1876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区支行与泰州市红源红建材有限公司、泰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2民初1876号
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科研检测中心办公大楼内。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泰州市红源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58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高路高桥村。
法定代表人:**义。
被告:***,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义,男,195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泰州市红源红建材有限公司、泰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泰州市红源红建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诸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泰州市红源红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99.00元,利息298162.08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5月19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2、请求判令被告泰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请求判令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诸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欠本欠息通用凭证。
被告泰州市红源红建材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及欠款的情况属实,答辩人正在和原告农商行进行协商调解。被告未提交证据。
其余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
一、主债务情况: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泰州市红源红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泰农商流借字【2018】第09060704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泰州市红源红建材有限公司提供3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8月25日,年利率为7.83%,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8年9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泰州市红源红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泰州市红源红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20年5月19日,被告泰州市红源红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00元,利息、罚息298162.08元。
二、担保情况:被告泰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为泰州市红源红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泰农商流借字【2018】第09060704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8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泰农商流保字【2018】第09060704号《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与合同约定一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泰州市红源红建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红源红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给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00元,利息、罚息298162.08元(截止2020年5月19日)及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泰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泰州市红源红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85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