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2民初1556号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9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男,1953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女,195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义,男,195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泰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泰高路高桥村。
法定代表人:**义。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海洲浴室,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吴州北路171号。
经营者:***。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告***、***、***、**义、泰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海洲浴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1622.86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3月9日为3375.61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义、泰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海洲浴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分期还款业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交易对手信息表、欠款明细、身份证复印件、营业信息表、送达地址确认书、律师费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
诸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
一、主债务情况: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还款业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8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8.85‰,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可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时间为2020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以月息8.85‰计算。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截止2020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622.86元,利息3375.61元,致原告诉讼并产生律师费3000元。
二、担保的情况: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义、泰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海洲浴室签订了《分期还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义、泰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海洲浴室为被告***在自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期间内,向原告申请的最高限制余额为180000元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1622.86元以及截止2020年3月9日的利息3375.61元,并给付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被告***、***、**义、泰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海洲浴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交原告(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