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宁0202行初226号 原告:内蒙古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某,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韦某,职务不详,住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韦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中,原告以自愿撤回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内蒙古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内蒙古鸣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5元。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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