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远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尚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7685号
原告:四川远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西六路北城映像一幢3单元14层。
法定代表人:朱和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其安,四川英特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尚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街道万寿村2组。
法定代表人:王洪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涛,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远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蓝公司)与被告成都尚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其安,被告尚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岭公司向远蓝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78054.34元;2.判令尚岭公司向远蓝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远蓝公司与尚岭公司签订《成都金阳不夜都茶水间工程施工合同》及《成都金阳不夜都茶水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远蓝公司为尚岭公司装修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成都金阳不夜都茶水间。合同签订后,远蓝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尚岭公司,按照约定,尚岭公司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进度款至已完合格工程量80%进度款,但经多次催收,尚岭公司仍欠付进度款678054.34元。同时,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引发诉讼的,胜诉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尚岭公司辩称,对远蓝公司诉称的工程款予以认可,但没有支付是因为远蓝公司未开具工程发票。
远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成都金阳不夜都茶水间工程施工合同》、《成都金阳不夜都茶水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套表、竣工验收提交资料表、工程竣工结算送审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保修协议书、工程廉政协议书、工程清单、洽商记录表、工程指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报告等作为证据。尚岭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远蓝公司诉称一致。另,双方签订的《成都金阳不夜都茶水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尚岭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并在开票后7日内交付尚岭公司,否则尚岭公司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8年9月17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确认,远蓝公司曾向尚岭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但尚岭公司仅支付了其中部分工程款,导致远蓝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和发票金额不一致,为财务做账需要,远蓝公司对已开具的发票进行了作废处理。
本院认为,远蓝公司与尚岭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远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尚岭公司应当向远蓝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尚岭公司对远蓝公司诉请的工程价款678054.34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尚岭公司提出的远蓝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尚岭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条件已经成就,远蓝公司也曾依据合同向其出具过对应的发票,系因尚岭公司自身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因,导致已开具的发票作废,故该责任不应由远蓝公司承担,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远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尚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暂不予处理。远蓝公司可待费用产生后再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尚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远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78054.3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远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1元,减半收取计5440.5元,由原告四川远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5元,被告成都尚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钦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