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博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川一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博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81民初5592号
原告:山东川一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郭佳航,董事长。
被告:山西博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26号3幢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武文,总经理。
原告山东川一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博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
原告山东川一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8.6万元及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超滤和反渗透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安装完毕,现该批水处理设备正常使用一年有余,尚余货款11.8万元未付。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矿井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超滤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7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尚欠发货前应付货款1.2万元及安装调试款35.6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博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也就是异议人的所在地系山西省万柏林区,且本案系买卖合同,履行地也就是施工地点(交货地点)均位于山西,并非青州。此外,双方在《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协议管辖约定在合同第八条“如果争执通过协商不能解决,则在合同签订地太原市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合同签订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在合同第九条“如果争执通过协商不能解决,则在合同签订地太原市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合同签订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以上两份涉案合同均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也就是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已约定协议管辖法院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综上,无论从法定管辖还是协议管辖的角度本案均应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如果争执通过协商不能解决,则在合同签订法院起诉处理,合同签订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山西博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西博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同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国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