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博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绿膳源酒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博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2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绿膳源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博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绿膳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膳源酒业)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博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宥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7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膳源酒业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7991号民事判决,改判博宥环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减少合同价款70000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宥环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博宥环保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已构成违约。本案表象上看是买卖合同纠纷,实质是污水处理排放项目工程纠纷,在博宥环保公司原审民事起诉状中,明确确认绿膳源酒业与博宥环保公司在2017年9月15日签订《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博宥环保公司为绿膳源酒业安装一套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绿膳源酒业与博宥环保公司签订履行该合同的目的是:满足并通过环保局的验收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设备供销合同》,博宥环保公司有下列违约事实:1、绿膳源酒业依据该合同第二条要求博宥环保公司提供设备质量标准,博宥环保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在原审中也未提交涉案设备明确的质量标准;2、博宥环保公司作为设备供应以及安装调试方,从未依据合同第十条提交技术协议,也未按合同第三条在合同确定有效期内通过环保局验收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3、没有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达到绿膳源酒业正常使用的情形,即没有取得环保局验收许可。综上所述,博宥环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二、博宥环保公司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博宥环保公司未按合同提供设备以及安装调试,致使无法达到环保局验收要求,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绿膳源酒业与博宥环保公司多次沟通调试无效,无奈在环保局的要求指导下,绿膳源酒业与太原市宝瑨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合作投资57000元增加了污水设施沼气排放口以及沼气过滤排放设施,并对博宥环保公司所供污水设备内外防腐防锈作出处置,通过对污水排放处理设备进一步的完善升级更新后,最终于2019年12月27日经环保局验收取得了排污许可证,达到正常使用要求。根据双方所签《设备供应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及规定执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博宥环保公司所供设备未能正常使用,整体存在瑕疵,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绿膳源酒业承担减少设备价款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博宥环保公司所供设备经安装调试后不能正常使用,给绿膳源酒业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不可估量。为达到污水排放的正常化,绿膳源酒业无奈支出57000元,博宥环保公司应赔偿绿膳源酒业经济损失57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绿膳源酒业的上诉请求。
博宥环保公司辩称,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上诉人提供设备并经调试已完成了验收,答辩人已经履行供应义务,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7万元价款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要求答辩人赔偿5.7万元损失没有依据,上诉人增加的设备与双方签订设备供应合同没有任何关系。
博宥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膳源酒业支付其设备款100000元;2、判令绿膳源酒业赔偿其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18636.33元,总计118636.33元;3、诉讼费由绿膳源酒业承担。
绿膳源酒业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博宥环保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57000元;2、判令博宥环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减少合同价款70000元;3、反诉费由博宥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博宥环保公司作为出卖人,绿膳源酒业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编号:BYSCL-170915),约定博宥环保公司为绿膳源酒业提供一套一体化水处理设备,设备价款为300000元;出卖人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买受人负责相关土建工程,并需要接通进水管口和总进线口,以及相关电路送至所需位置,出卖人负责设备的免费安装及调试,达到正常使用;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后付定金合同额40%,货到后付合同额40%,安装调试后付合同额2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博宥环保公司依约为绿膳源酒业提供设备并安装,2017年底2018年初安装完毕并进行调试后使用至今。绿膳源酒业于2017年9月15日付款120000元,2017年12月18日付款50000元,2018年2月9日付款30000元,之后经双方微信对账,绿膳源酒业尚欠博宥环保公司70000元。就绿膳源酒业所欠货款博宥环保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绿膳源酒业提供一份2019年3月26日其作为甲方,案外人太原市宝瑨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由乙方为甲方安装污水设施沼气排放口、沼气过滤排放设施的加工安装,污水设备、内外防腐防锈处置,合同总价为57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绿膳源酒业同时提供沼气过滤排放设施的照片、手机转账记录、微信转帐记录及排污许可证,证明绿膳源酒业为取得排污许可证,又投入57000元在原有设备的基础上进行加装设备。博宥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加工承揽合同》、照片、排污许可证均无异议,对手机转账记录、微信转帐记录有异议,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存疑。对绿膳源酒业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绿膳源酒业在博宥环保公司原有设备的基础上加装其他设备并不能证明博宥环保公司提供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实际上绿膳源酒业一直在使用博宥环保公司提供安装的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博宥环保公司与绿膳源酒业签订的《设备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博宥环保公司依约为绿膳源酒业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绿膳源酒业仅支付博宥环保公司部分设备款,剩余70000元未支付。现博宥环保公司要求绿膳源酒业支付剩余设备款70000元,理由和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博宥环保公司要求绿膳源酒业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博宥环保公司与绿膳源酒业签订合同后,博宥环保公司依约为绿膳源酒业提供并安装水处理设备,安装后绿膳源酒业即投入使用至今。因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设备安装后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且博宥环保公司为绿膳源酒业安装完毕至今绿膳源酒业一直在使用该设备,并未提出异议,现绿膳源酒业以博宥环保公司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未能通过环保局验收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博宥环保公司赔偿绿膳源酒业除合同所约定的原有设备的基础上加装污水设施沼气排放口、沼气过滤排放设施及污水设备、内外防腐防锈处置设备等费用57000元,并要求博宥环保公司减少合同价款70000元的反诉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绿膳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博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博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绿膳源酒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6元(山西博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绿膳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420元(山西绿膳源酒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绿膳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绿膳源酒业提供了一份案外人太原市宝瑨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其开具的金额为57000元的收据,用于证明其为改造设备投资57000元后才取得排污许可证。博宥环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签订设备供应合同没有沼气排放的设备,这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其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进而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设备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博宥环保公司作为出卖人向绿膳源酒业提供一体化水处理设备,并负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博宥环保公司已按约向绿膳源酒业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绿膳源酒业已实际使用至今。现博宥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设备款,一审法院作出认定,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绿膳源酒业主张被上诉人所供设备无法满足环保验收许可要求、无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故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后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且上诉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现仅以其加装设备并支付款项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因缺乏关联性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绿膳源酒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山西绿膳源酒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璐
审判员 安源生
审判员 成志刚
二O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兆宇
书记员 王 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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