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句容市后镇长***瓦夹心板加工厂与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3执288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句容市后白镇长乐彩钢瓦夹心板加工厂,住所地句容市。
经营者:彭长乐,男,198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执行人:南通五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刘克泉,系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句容市后白镇长乐彩钢瓦夹心板加工厂与被执行人告南通五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183民初74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南通五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句容市后白镇长乐彩钢瓦夹心板加工厂租金134500元,此款被执行人于2020年10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45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若被执行人南通五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一期不按时足额给付,则视为债务全部到期;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执行人南通五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于2020年10月31日前将此款给付申请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20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传票等执行材料。
二、2020年11月19日,2021年2月18日、5月7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2020年11月19日,2021年5月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人民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民政、工商、证券、车辆、税务、保险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如东县岔河镇不动产登记。2021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线下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3300元。被执行人名下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依法委托如东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在如东县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如东县岔河镇不动产登记,本院裁定轮候查封了上述不动产,本案暂无处置权。被执行人名下在如东县无其他不动产登记。
本院执行人员至徐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徐州州市云龙区××(商业××)××楼××室、××室及××(商业××)××楼××室、××室、××室不动产登记,本院裁定轮候查封了上述不动产,本案暂无处置权。被执行人名下在徐州市无其他不动产登记。
四、在执行其他案件中,本院执行人员与被执行人在句容项目的负责人做谈话笔录一份,项目负责人称该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法给付。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
五、本案履行情况:2021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线下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33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41360元,余款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无期。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七、2021年4月25日,本院执行人员通知申请执行人的经营者彭长乐到庭做谈话笔录一份,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终本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照片、执行决定书、失信被执行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经查询到的财产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瑾俊
审判员  朱 冰
审判员  谢文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