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五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14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五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岔河镇交通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五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3民初1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酌定停工留薪期和护理期偏低,停工留薪期应为一年,护理期应为150天。一审法院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薪资水平和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不当,与实际水平也不符合。
**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医疗费459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9500元(365x300)、伙食补助费1350元(45×30)、护理费45000元(150×300)、交通费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11×90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379444.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到**公司高新区红杨路东侧、玉杨路南侧项目工作,该项目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在该项目参保名单内,2019年11月24日,**在工作中所发生的压砸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2019年11月24日当天,**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2月16日出院,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2日,**在海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受伤后没有到公司上班,**要求2020年11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开始解除。**主张其工资为300元/天。
**就劳动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2.支付医疗费4392.82元;3.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支付护理费45000元;5、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9500元;6.支付交通费5000元。该委于2021年2月2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21〕第328号仲裁裁决:一、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4500元、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4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0.64元。二、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2020年4月2日海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以证明2020年4月2日**在海安市人民医院出院时,医院开具了休息一个月的病历证明书,认为仲裁委将停工留薪期计算到2020年4月2日错误,**认为应计算到2020年11月24日。**公司对该病情证明书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对应的病历及救治情况说明。
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停工留薪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21〕第328号仲裁裁决书、**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陪护结账单、病情证明书、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衫残的,享受一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补充提交了2020年4月2日海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显示建议休息一个月,其在受伤后未回公司上班,故一审法院酌定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5月2日为**停工留薪期,且确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5月3日起解除,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水平,一审法院酌定按照社平工资7844元/月的60%计算**受伤前薪资水平,而**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应当支付**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5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787.64元。
因**已参与工伤保险,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住院45天,**公司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4500元。**未能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对**要求**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提交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4500元、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5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787.64元,共计65577.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有权依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于2019年11月24日入院治疗并于2019年12月16日出院,于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2日住院。根据**提交的2020年4月2日海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记载休息一个月。故一审法院酌定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5月2日为**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主张工资为每天3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公司认为**工资为4000元每月并提供工资确认单。该工资数额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7844元/月的60%,一审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住院45天,一审法院结合**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所需的护理期为45天并计算相应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立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步允超
书 记 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