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五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1日生,住苏州市金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五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交通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泉,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五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1)苏0623民初6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五建**公司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五建**公司共提交了六份借款凭据,其中两份借款凭据中约定了借款到期未还可向五建**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剩余四份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首先,对于两份约定管辖法院的借款凭据,该管辖协议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五建**公司向其住所地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对于未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的四份借款凭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五建**公司诉讼请求指向的是***给付欠款的合同义务,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的五建**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五建**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其就上述四份借款凭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在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要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久斌
审 判 员 周祖俊
审 判 员 蔡荣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