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11民初1137号
原告:***,男,1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工,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岔河镇交通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贺广荣与被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金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被告南通金诚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苏0311民初1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南通金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南通金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苏03民辖终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广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9440元,并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1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南通金诚公司承建了徐州市XXX小区,被告***挂靠被告南通金诚公司,并以被告南通金诚公司的名义进行土建部分施工,原告是被告南通金诚公司下属班组的土建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2015年建筑工程时从事土建工作。被告***在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承诺春节给付,后迟迟未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2018年3月20日到庭主张,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代***出具的,其是给***打工的。
被告南通金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原告仅是***班组的工人,原告和***之间是雇佣关系,***和南通金诚公司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仅仅是实际施工人倪惠建下面的瓦工分包的包工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2、被告南通金诚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责任?
原告贺广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的工资19440元未付,同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项目直接发包结果公告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倪惠建是南通金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3、**新的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倪惠建向工人打款工资,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通金诚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南通金诚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有异议,认为和其无关,不能核实真实性,从证据形式上看反映的法律关系是原告和***之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倪惠建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南通金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支款单两份,证明瓦工组承包人***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倪惠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2、协议,证明在2015年10月27日由于***领到工程款以后,拖欠其他班组***的工程款,两人之间协商,***将其承包的瓦工组当中的粉刷工程分包给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支款单是***和被告南通金诚公司之间的书面证据,没有加盖南通金诚公司的公章,被告***本人也未到庭,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即便支款单是真实的,被告应该提供实际的支付证据的辅证;证据2协议是***和***、***签订的,因协议的几个当事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协议是真的,可以看出***至少还分包了内外粉刷的工程,和被告前述的***是瓦工的包工头有出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其他工人介绍至被告南通金城公司的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19440元(壹万玖仟肆佰肆拾元整)。后因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一、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书证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劳务费1944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其提供的劳务的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法定义务。虽***曾到庭主张其系给***打工并代***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应自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138元为限。
二、被告南通金诚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责任问题。
因原告从事的是具体劳务,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无论被告***与被告南通金诚公司是挂靠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原告均无权突破劳务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南通金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通金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法缺席裁判,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因其未到庭而免除或减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广荣支付劳务费19440元及其利息(以1944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138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贺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勤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尤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