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902民初1745号之三
原告: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长秋,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管某,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鸣。
住所地:陕西省**市汉滨区。
被告**市鹏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孝鹏。
住所地:陕西省**市汉滨区。
原告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市鹏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陕0902民初1745号民事裁定,对*****商贸有限公司和**市鹏远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在130万元限额内予以冻结,期限一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21)陕0902民初174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经撤回起诉,应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商贸有限公司与**市鹏远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的冻结措施。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周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