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14民初6548号
原告:***,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四川高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3**18层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成都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三元大道35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四川高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市**建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