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曙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郯城县**木业有限公司、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3民初1971号 原告:郯城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偲文,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江苏万**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郯城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22年5月16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偲文(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82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08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另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当庭补充**,利息暂且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止,利息为1468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曙光公司签订《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工地所需建筑模板、木方,由原告按质按量提供;供货内容为品名小板,规格91.5cm*183cm*l.3cm,单价40元/张;品名大板,规格122cm*244cm*1.3cm,单价73元/张;品名木方,规格3.8cm*8.9cm,单价6元/米;结算方式及期限以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一批货款压一批货款的方式结算,始终压一批货款。货到工地付清上一批货款,供货结束时结清所有货款,最迟不超过二个月。同时注明,被告如不按约定日期付款或超期付款,原告有权不予送货并要求被告付原告总欠款的10%作为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争议解决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4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大丰工地送货,送货金额分别104220元、83160元、81648元及100800元,合计金额369828元。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通过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6.9万元;被告还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15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曙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发生案涉买卖关系,曙光公司从未亲自或委托他人收取案涉货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提供的一份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虽然盖有曙光公司的印章,但并未在原、被告间实际履行。第二,曙光公司虽然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过一笔10万元,但这是受案外人***委托而支付,交易用途明确注明为***往来。第三,原告从未***公司提供过销售发票,这么多年来,也一直没有以任何方式***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实际购货方应为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因为合同上备注的20、23、25号楼,这是***以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公司系**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成立。曙光公司是1997年2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股东5人。 2、2017年4月4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销方)与被告曙光公司作为甲方(购方)签订《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工地所需建筑模板、木方,由**公司按质按量提供。(2)供货内容:建筑模板、木方规格及单价:小板,规格91.5*183*1.3,40元/张;大板,规格122*244*1.3,73元/张;木方,规格3.8*8.9,6元/米,数量均为按需供应,以上单价不提供任何税票。(3)供货质量及期限要求:乙方保证产品质量,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需求提前五天通知乙方送货,如乙方出现拖期送货影响甲方工程的,愿承担由拖期送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如因甲方使用、保管或保养不善等因素造成模板使用寿命降低与乙方无关。(4)结算方式及期限:以甲方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一批货款压一批货款的方式结复,始终压一批货款。货到工地付清上一批货款,供货结束时结清所有货款,并在其后手写“最迟不超过二个月”。注:甲方如不按约定日期付款或超期付款,乙方有权不予送货并要求甲方付乙方总欠款的10%作为违约金。争议解决条款:合同由双方公司签字**,**后双方公司愿承担争议责任,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双方公司协商,再协商不成,应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公司代表**签宇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出现一方违约,所需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在该《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甲方代表人处签名,曙光公司在其上加盖了公章;**在该合同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公司在其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同时该合同右上方手写“20#、23#、25#”字样。 对于该合同的签订过程,原告**是***找到原告在南通的办事处,称他在大丰香格里项目需要购买模板和木方,原告当时询问过是公司购买还是个人购买,***表示是曙光公司在大丰香格里项目需要采购模板与木方,经相关洽谈后,原告提供了合同文本并由**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后交由***,***拿回合同文本自己签字后让曙光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时,合同上面甲方(购方)后面是空白。曙光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时没有“最迟不超过二个月”,也没有“20#、23#、25#”字样,否则公司不会**。而对于“20#、23#、25#”字样和“最迟不超过二个月”是谁在什么时间书写,原告也未能**清楚,只是称***在交付合同给原告时,就有相关字样与内容了。 3、上述《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4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5月19日向盐城市大丰区**香格里花园项目工地送货,并形成了四份送货单。该四份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金额分别104220元、83160元、81648元、100800元。案外人***在该四份送货单收货单位(人)处签名。关于***的身份,原告认为***系曙光公司工地上的工人,被告认为***与曙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如下事实:2017年3月25日,江苏联鑫建材有限公司与曙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曙光公司向江苏联鑫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大丰香格里拉花园10#、11#、门面房及地下车库工程……需方指定现场收货人员***或***…… 对于货款给付问题,***于2017年6月2日交付原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5万元;被告曙光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并注明是大丰香格里花园工程模板-***往来;2018年2月13日,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账6.9万元,交易用途注明是支付香格里拉木材款。原告已收到三笔货款合计31.9万元,尚有货款50828元未收到。在向***多次催收无望后,原告诉之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4、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成立于2012年5月30日,于2017年1月4日办理注销登记。***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原告认为,在与***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其是曙光公司的代表人,能代表曙光公司,被告认为***原系南通分公司负责人,但在2016年分公司已注销,后期与***是内部承包或挂靠关系。 5、被告曙光公司提交了其与***的两份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3783号、4420号、2775号、(2019)苏0982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982民初1260号民事裁定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4253号、4723号民事判决书及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以此证明***以曙光公司名义承建了大丰香格里花园项目中的10#、11#工程,虽然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为***借用曙光公司资质,***为实际施工人,因该项目所涉的债权债务应由***个人享有与承担;10#、11#中的木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没有模板需求的必要;***以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香格里花园项目中20、21、22、23、24、25号楼,其中20号楼、23号楼、25号楼的施工时间与10号楼、11号楼基本同期,案涉的模板实际使用在20、23、25号楼,所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所标注的20号、23号、25号不是一串简单的数字,而是代表了案涉模板所实际使用的工程项目,也就是说真正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最多也就是背后所代表的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跟曙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从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支付货款6.9万元可以得到验证。 2017年5月5日,曙光公司作为甲方与***(实际施工承包人)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香格里花园10#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及桩基工程;工程地点:大丰区城东新区;承包范围:见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2)合同总价:16649107.9元。……(3)甲方将以承揽的该建设工程与乙方进行合同施工,乙方组建项目管理临时机构并完成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规定的全部施工任务。……(4)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单独与业主方签订任何与工程价款相关的文件,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采购材料或赊账购物。否则,甲方有权按发生额的双倍向乙方追究责任。……(5)甲方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1.8%……曙光公司在该《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在乙方处签名。同时,**香格里花园10#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及桩基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施工单位为曙光公司。 2017年7月31日,曙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香格里花园11#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及桩基工程;工程地点:大丰区城东新区;承包范围:见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2)合同总价:14857868.85元。其余内容与上述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一致。 被告曙光公司提供的上述相关判决书与裁定书,能够表明以下事实:第一,曙光公司与江苏**投资有限公司就大丰区香格里花园10#、11#楼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曙光公司将该两栋楼的建设施工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实为挂靠或借用资质)交由***负责。第二,***自认香格里花园工程系其借用曙光公司、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是实际施工人,与业主的合同是以两公司的名义签订,10#、11#是以曙光公司名义签订,20#、23#、25#是以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第三,***作为10#、11#的实际施工人,已分别将10#、11#的木工及脚手架单项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后因债务纠纷,***、***均诉至法院,法院的判决书与和解协议均是由***个人负责相关债务。第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018年4月签订了《施工合同》各一份,就大丰区香格里花园20#、21#、22#、23#、24#、25#住宅楼及2#车库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是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系实际施工人。第五,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如下事实:2017年3月25日,江苏联鑫建材有限公司与曙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曙光公司向江苏联鑫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大丰香格里拉花园10#、11#、门面房及地下车库工程……需方指定现场收货人员***或***……而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3783号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4253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勇)武、***签名确认的对账单,证***公司欠款,未能获得一、二审法院支持。 6、庭审中,被告提出了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被告认为涉案货款发生后,原告从未***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为证明涉案货款未过诉讼时效,提交了两份通话录音,第一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儿子***与***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形成于2021年1月29日,***表示,待审计结算好了,把尾款给原告。第二份录音是**与***的通话录音,形成于2021年10月14日,***表示别人欠其三四千万,准备诉讼,拿不到钱。同时,***表示在南通可能还有项目,到时候再让**送些木材。**表示还有五万多元,让***想想办法,***回复好、好、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订立《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以及送货、付款的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以曙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有无实际履行?3.如果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下面详细分析: 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作为被告曙光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且是在***签字后曙光公司加盖公章,表***公司承认是合同的相对方即购买方。原告按照***的要求,向大丰**香格里花园工地供应模板、木方,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虽然原、被告对送货单上收货人***的身份存在争议,但是另案买卖合同中,***系曙光公司同一工地的指定收货人,据此可以推定***的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公司承受。至于曙光公司抗辩称***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系**香格里花园10号、11号楼,而10号、11号楼系包工包料工程,无需原告提供模板及木方,原告提供的模板、木方应使用在***借用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的20、23、25号楼上,因而本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的这一抗辩难以成立,理由是***作为曙光公司代表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的安排,将模板、木方运送至大丰**香格里花园工地,并由工地工作人员签收,原告已完成送货义务,至于模板、木方是否用在该工地工程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 第二,***是大丰**香格里花园10#、11#、20#、21#、22#、23#、24#、25#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分别以曙光公司、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在由此而实际施工中引发的多起诉讼中,***已被判决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其一直向案外人***追要货款,涉案《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付清上一批货款,供货结束时结清所有货款,最迟不超过二个月。原告最后一批供货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按照合同中“最迟不超过二个月”的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7月19日前结清货款。从原告收取的曙光公司支付货款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21年1月10日已届满。从原告收取的最后一笔货款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21年2月13日已届满。原告举证其于2021年1月29日及同年10月14日与***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对此,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 1、原告**是***找到原告,说需要购买材料,所以在供货后一直向***催要货款。而***在大丰**香格里花园工程项目中分别借用曙光公司和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相关判决书已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从原告收到的货款来看,有来自曙光公司支付的10万元,有来自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6.9万元,这些显然都是***的安排,并非曙光公司自觉履行义务。从原告一直向***催款来看,本身就表明其内心认定***为债务人,虽然合同上有曙光公司公章,原告自始至终一直未以任何方式***公司主***,原告父子与***的通话录音,一方面,原告在电话催款中,无论是**,还是***,只字不提曙光公司欠帐的事,只是讲我们给你们大丰香格里拉项目供的货,你那边还少五万多元,何时帮忙安排一下,而另一方面,***的回答开始表示在审计后结清余款,后又表示拿到钱了结清,也只字不提让原告找曙光公司要钱或由其本人要求曙光公司尽快给清尾款。这充分证明***自认是个人债务,原告也认定该笔债务应找***追要。这录音本身,从通话号码分析,是拔打的***电话,但真实性因没有***的到庭**,法庭无法核实。即使真实,原告通过电话向***催款的行为并不必然产生***公司主***的后果。 2、既然原告认为交易相对方是曙光公司,为何在送货后一直未***公司主张过权利,令人费解?原告可以认为向***催款就是***公司主***,但原告庭审中一方面**其并不清楚***与曙光公司的关系,另一方面认为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9万元货款系曙光公司指示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但并不清楚曙光公司与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事实上无证据证明中宏建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接受曙光公司的指令安排,向原告付款,原告从货款收取的来源应当知道所有的付款均是***的安排,故原告才从不***公司主***。 3、虽然***担任过曙光公司南通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是原、被告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时,曙光公司南通分公司已注销,此后***与曙光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同意付款行为并不能代表曙光公司,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4、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公司邮寄对账函、催款函、律师函或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主***,可事实上原告对曙光公司没有进行过任何催款行为。现在向***催款不成的情况下,以合同上是曙光公司加盖公章,***为其代表人为由诉之本院,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原告完全可在***对货款久拖不付之时,及时***公司主***,可原告一直没有主张,***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21年1月10日已届满。被告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审理的多起类似的买卖合同纠纷中,经常会发生权利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现象,且这种情况多发生在一方挂靠或借用资质施工的工程项目中的货物买卖纠纷,权利人往往都只是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货款,因其未结清或人去向不明,权利人才想到找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公司主***,此时往往已超过时效规定。本案原告也是如此,应吸取教训。 综上所述,购销合同是在**公司与曙光公司之间签订,曙光公司是购货人,**公司也已履行交货义务,曙光公司理应结清所有货款。但因原告一直未***公司主***,诉讼时效已超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郯城县**木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郯城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袁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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