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曙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东县南坎乡止***油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3民初6239号 原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东县南坎乡止***油站,住所地如东县马塘镇。 投资人:***。 被告:***,女,196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被告如东县南坎乡止***油站(以下简称止***油站)、***、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于2023年3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如东县南坎乡止***油站、***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止***油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曙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止***油站、***、第三人***共同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830795元;并自2021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28307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止***油站(系被告***个人出资)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止***油站位于如东县马塘镇长路村十七组的加油站迁建项目。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支付方式、质量标准等。2021年7月8日该项目如期竣工验收,同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止***油站工程款合计3100795元,己付270000元,尚欠工程款2830795元(质量保证金除外,实际己退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款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止***油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的均不是事实,1.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非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而签订的真实合同,而是原告为其大股东***掩盖其个人借用公司账户出借500万元资金给第三人***迁建加油站获取非法利益而签订的虚假工程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所提及的建设工程合同,原、被告只是合同中的形式主体,而实际主体为第三人***与案外人**某,涉案工程系案外人**某个人与第三人***双方协商以后承建,并由**某出资独自施工完成,原告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建设。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为**某个人所有。该工程款中既包括了涉案工程的款项,还包括***委托**某所做的其他工程的款项。3.止***油站虽然在工商部门未能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在**市商务局出具的成品油经营企业注销项目公示单中,可以看出2019年2月1日止***油站因迁建原因而注销,不再具有任何的经营能力,更不可能与原告去签订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涉案工程的发生在***成为加油站的实际控制人以后,通过多方面运作,以加油站迁建的名义进行建设,后将加油站出卖给了**壳牌能源有限公司马塘加油站。***个人获取了受让款项,具体的数额在第三人***以加油站名义与**壳牌能源有限公司马塘加油站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有约定,该合同第三人应该持有。5.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质保金实际退还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所说的质保金即为原告大股东***个人出借500万元给第三人***使用的款项,而并非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已经归还,并不存在保证金实际退还的事实。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1.2017年10月6日***委托**和***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合同一份,就涉案的止***油站转让进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加油站的公章、营业执照、危化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与加油站有关的所有资料均交付给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合同对价,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加油站的实际投资人为***,而非***。涉案债务发生在加油站转让之后,加油站的实际控制人为***。如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涉案债务,那么原告应该向***主张,与***无涉。2.***只是在工商部门未能更名的名义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是***,之所以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因为***受让了止***油站以后,由其实际操作,将加油站转让给了**壳牌能源有限公司马塘加油站,由***交纳了大部分税款,将加油站的除营业执照以外的所有的手续,包括危化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相关手续均过户给了受让人壳牌能源有限公司马塘加油站,并获取了受让款。因***至今未能交清加油站所欠的马塘分局税款1015880.93元,所以导致未能顺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实际上加油站是于2019年2月1日就在**市商务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企业的投资人只能是以代表人的身份进行诉讼,原告不应将名义投资人***列为共同被告。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76条的规定,在执行的过程中,如果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并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因此***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诉讼主体特征。(二)原告在诉状中的**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所有内容,***均不知情。涉案建设合同的协商签订,***不在场,更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告知或者通知过***本人。在另案(2022)苏0623民初4907号案件中,原告的股东***在回答被告代理人提问时,也认可与***并不相识。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字的是***,可见原告认可的合同相对人为***,而非***。2.涉案工程发生在止***油站转让之后,实际投资人以及实际控制人均为***。原告认为***仍然是投资人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因***管理控制期间所发生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均与***无关。综合上述原告向***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求。 第三人***辩称,其同意承担给付责任,但对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1.其大概从2000年左右开始从事加油站的迁建和买卖业务,这些加油站其通过个体户和公司收购后进行工程建设包装装潢后,出售或出租给相关公司。在此期间第三人所有的建设工程,包括环镇加油站,富强加油站、止***油站等,都是交给原告的实际施工人**某(又名**)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在合作的过程当中,**某有时是以曙光公司的名义,有时是以其他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挂靠施工,但是仅仅是向公司借个名,事实上是由**某进行施工,其也与**某个人进行结算。2021年3月20日两人进行结算,各加油站施工的包括代办、住宿、交通、送礼等等费用为1632650元(不含税)。2021年8月7日,双方之间关于管理费进行结算,管理费结算的数字是40万,是包括5个加油站,其中案涉止***油站的管理费只有8万块钱。2.止***油站是2017年10月其与***通过洽谈并购买,后进行相关的迁址建设。由于止***油站的土地属性不可以进行转让,所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进行交易。2021年,在**某实际开始施工止***油站的准备阶段,第三人因为周转资金紧张,***公司大股东***提出借款500万元。当时***为了回避私人之间的借款,要求第三人给付200万元好处费,坚持要以止***油站工程的名义订立一个所谓的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也在本案当中得到体现。建设工程合同订立之后,名义上是给予了500万元的工期工程质保金,但该500万元实际是***个人出资,汇至曙光公司账户,再由曙光公司将这500万元出借给第三人,对外宣称依然是工期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不成立的。综合(2022)苏0623民初4907号案件的审理、本案调查以及**某的**,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实际是为***向第三人出借500万元而写了一个借名的建设施工合同,这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止***油站的印章是第三人盖上去的,在2017年止***油站与第三人实施了购买交付之后,所有的手续包括印章都交给了第三人,***及其家人并不知道第三人如何使用、怎么使用、以及使用的后果,止***油站搬迁、出卖之后,整个的工程实际征地、施工、交付等等一系列手续,***及其家人从来没有参与过,真正参与施工的和参与止***油站签字工程的,只有**某和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进行认证。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加油站转让的情况 2017年10月6日,第三人***委托**(甲方)与被告止***油站(乙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转让标的物是乙方拥有所有权的如东县南坎乡***村的加油站。转让的对象为:(1)如东县南坎乡止***油站所有的位于如东县大豫镇***村的加油站的营业用所有房屋资产、设备和汽油、柴油、润滑油经营资质及证照。(2)如东县南坎乡止***油站所有的土地为租赁土地。(3)甲方购买乙方加油站后,涉及到迁建时,乙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迁建完毕后,乙方协助办理经营资质的过户手续,原有加油站的营业资产设备赠留给乙方。2.将该加油站以320万元(不开票价)的价格出售给***,款项采用分期给付的方式。3.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月1日乙方将加油站合法经营所必须的资产设备和证照及全部公章交付给甲方,由甲方接管经营。4.乙方承诺交付给甲方经营的加油站能够合法正常经营,并配合甲方办理迁建手续,在甲方完成加油站的迁建后,乙方配合甲方办理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公章和法人章只能用于加油站迁建和相关证照过户时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5.双方以加油站交付之日作为财务分列的时间,财务分列之前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并承担,财务分列后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并承担。**在合同尾款“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止***油站公章。随后,***即将公章交付给***,并于同日给***签署《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代表止***油站,其所签署的与之相关的一切文件,其均予以认可。 ***委托**与止***油站签订转让合同后,双方并未在工商部门就止***油站投资人进行变更登记,公示的投资人仍为被告***。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于2022年10月27日发布的欠税公告,公告显示止***油站存在欠税情况,以说明未进行变更登记的原因。 2019年4月29日,止***油站、***(卖方)与**壳牌能源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如东县南坎乡止***油站油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4800万元,转让油站为止***油站,地点位于**市如东县S334省道旁,实际面积不小于1800平方米,转让油站的资产为:油站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所有经营证照。合同第7.2.2条约定,卖方负责按照买方的工程设计要求及政府的要求为转让油站的建设(改造)办理报建及竣工手续,并承担费用。落款处有止***油站和**壳牌能源有限公司的**。**壳牌能源有限公司按约分期将转让款汇入止***油站后,大部分款项分多笔从账户转入第三人***账户,另有几笔转入**(***会计)、***(***妻子)、**(***公司员工)账户。现转让加油站的建设已竣工,并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关于工程施工、竣工的情况 原告曙光公司于1997年2月17日设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被告止***油站于2004年4月14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经营范围:汽油、柴油、润滑油零售,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并于2020年11月24日进行核准。 2021年1月8日,原告曙光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止***油站(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如东县南坎乡止***油站迁建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如东县马塘镇,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东行审【2020】XXX号,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及配套工程。二、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为890万元(待本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五、合同签订后付总价的30%,工程结构封顶付总价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38%,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六、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某。七、本协议与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者**。八、发包人止***油站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曙光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止***油站作为发包人在落款“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加盖公章,第三人***签字,原告曙光公司作为承包人在落款“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并由法定代表人***加盖姓名章,落款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某。 该合同项下的专用合同条款显示:1.1.2.5设计人名称:**首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3.2.1项目经理:**某、***。3.7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12.4付款周期:合同签订后付总价的30%,工程结构封顶付总价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38%,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付清。15.3质量工期保证金:人民币**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汇入发包方账户,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退还至承包账户(不计利息),并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使用银行汇款的方式。15.4.1工程保修期为两年。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0日内不计息,超过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发包人对承包人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计扣工程款,作为约定损失赔偿金。(2)承包人应确保本工程一次性竣工验收通过。如因承包人原因致使本工程不能一次性竣工验收通过,其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均由承包人负责。在该条款落款处,亦有止***油站在“发包人”处**,曙光公司在“承包人”处**。同日,曙光公司转款200万元至账户,2021年2月1日转款100万元,2021年2月3日转款2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500万元,在上述银行转款附言栏均载明:质量工期保证金-***如东县南坎乡止***油站迁建项目工程。2021年12月20日,止***油站通过12×××39账户将500万元转账给曙光公司,用途栏注明:退保证金。 该工程于2021年7月8日经竣工验收,验收证明书载明建筑面积为489.6㎡,工程造价为890万元,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8日,验收意见为各项工程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止***油站、监理单位**衡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曙光公司、设计单位**首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在“建设单位工地代表”处签名,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有“***”三字。 三、关于工程款的计取及结算 原告曙光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东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迁建项目站房-土建650311.69元、迁建项目罩棚-土建432883.78元、迁建项目-场地道路917092.46元、迁建项目-雨、污水115730.24元、迁建项目油罐-土建47088286元,合计2586901.0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69831.76元、规费93505.24元。**东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在《报告书》中说明:此决算有243888.97元零星工程未计入审计决算,由双方认可,特此说明。审计价2586901.03元,零星工程预算价为243888.97元,合计总价2830790元。 2021年8月27日,曙光公司与***签订《***加油站挂靠缴***公司管理费结账协议》,载明:加油站工程项目名称:1.止***油站;2.岔南加油站;3.富强加油站;4.环镇加油站;5.开发区炳林加油站防渗池。以上五个工程项目管理费合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至曙光公司。落款处由原告曙光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第三人***作为“挂靠人”签名,**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据原告**,第三人***经手建设的加油站总共有五所,其中仅有岔南加油站其系投资人,其他四所加油站均系通过委托手续办理事务,且工程建设与工程款结算均是由***与原告进行联系。 2021年10月15日,止***油站、曙光公司、**海洲石油有限公司**确认“止***油站(代办人***)下欠曙光公司及**某保证金及工程款明细”,载,1.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2月3日,曙光公司汇入止***油站账户共计500万元整,用于止***油站迁建项目质量保证金。2.止***油站工程款共计310.0795万元。3.2021年5月26日,止***油站支付曙光公司20万元整。4.止***油站支付**某该站的临支费5万元,另***微信支付2万元,小计7万元。至此,止***油站下欠曙光公司及**某保证金及工程款783.0795万元(不含税)。工程款明细后附有《如东县止***油站土建施工结算单》,该《结算单》**71类工程项目,并表明数量、单位、单价,合计价款为3100795元,其中一项“**代办、管理、协调费”为30万元。曙光公司与止***油站均在《结算单》中**。 2022年10月24日,第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止***油站卖给其时其委托**签字的,因买后迁建需办理相关手续,公章和营业执照由其负责保管使用,经营期间(2017年10月6日至2022年10月23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出卖方止***油站、法人***无关,如果因其使用公章、营业执照等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均由其承担。 2022年11月3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止***油站(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写明因甲方未能严格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内,甲方负责至工商登记部门将乙方负责人变更至甲方名下,办理过户所发生的费用及税费由甲方承担。二、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方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第4条第3款的约定,将乙方公章用于担保、向他人出具欠据等其他用途,给乙方及其负责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及负责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第三人向乙方及其负责人主张权利而引起的担保款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三、乙方于2017年10月6日向甲方出具的委托书是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立项手续所用,不得作为甲方与第三方签署担保合同的依据。该委托书原件应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日内交给乙方,双方的委托行为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终止履行。四、自2017年10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公章、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由甲方使用和保管,乙方对甲方使用上述资质文件概不知情,甲方发生的所有事宜均由甲方承担责任和费用。……《协议》落款处,第三人***在“甲方”处签名、按指印,止***油站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投资人***签名。 另查明,(1)据第三人*****,其自2000年左右开始从事加油站的迁建和买卖业务,其通过个体户或公司收购加油站后进行工程建设包装装潢,再将加油站出售或出租给相关公司。在此期间其所有的建设工程,其都是交给原告曙光公司实际施工人**某(又名**)。**某有时是以曙光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有时以其他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但是仅仅是向公司借个名,事实上是由**某进行施工,其也与**某个人进行结算。原告曙光公司在庭审中**,**某系原告公司员工,涉案工程系由**某通过内部承包来进行建设。 (2)根据《**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或经营设施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交回原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新的经营单位应按成品油新企业设立条件,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庭审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市商务局于2019年2月1日发布的《成品油经营企业注销项目公示》(2019年第4号),文件载明,**市商务局对上报的成品油经营企业注销项目进行了审核,名称为如东县南坎乡止***油站、地址为如东县大豫镇xxx的该项目,因迁建符合注销条件,予以公示。后止***油站于2021年11月12日重新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2021年11月17日,**市商务局发布2021年第63号成品油经营企业注销项目公示,止***油站因“加油站转让”原因符合成品油经营企业注销项目条件。 (3)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一份于2021年3月20日原告曙光公司**确认的“环镇、富强加油站(代办人***)下欠曙光公司**某工程款明细”,明细中**环镇和富强加油站的工程款、通电费用、监理费用、安质监费用、补浇场地费用、保险费、自来水开户费等费用金额,扣减2021年3月11日**海洲石油有限公司汇入曙光公司账户的20万元工程款,环镇、富强加油站尚欠**某工程款1632650元。因2021年10月15日的止***油站工程款明细形成在后,被告据此认为止***油站明细中,保证金及工程款合计7830795元已包含环镇、富强加油站尚欠的工程款,应从其中扣除163265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工作成果即建设工程并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第三人对工程已完工并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案件争议焦点: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止***油站、***、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依据。 一、关于合同效力 被告止***油站在工商部门登记状态为存续,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签订合同。原告曙光公司与被告止***油站所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止***油站认为该合同中约定的500万元质量工期保证金事实上系第三人***向原告曙光公司大股东***的借款,签订施工合同亦是为了掩盖个人借款,合同因未实际履行而无效。本院认为,第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工期保证金,原告曙光公司在将50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止***油站后,被告止***油站已于2021年12月将500万元转至原告曙光公司账户,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及要求被告归还质量工期保证金。第二,关于质量工期保证金的约定,该部分内容与合同的其他内容相比较是相对独立的,该部分内容是否有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承包***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案涉工程已在工期内施工完毕,并经过竣工验收,故对被告止***油站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止***油站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原告曙光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止***油站作为发包人于2021年1月8日签订,双方均在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止***油站以加盖公章系第三人***个人所为、投资人***不知情为由,认为案涉合同签订的主体为第三人***和案外人**某,主张其不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曙光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承包方,其员工**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具备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外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有权要求发包方止***油站支付工程款。其次,在签订转让合同时,被告***已将公章交由第三人***保管和使用,“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中亦认可第三人***所签署的与止***油站相关的一切文件,故第三人***在合同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能代表企业意志。最后,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形成于2022年11月3日、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形成于2022年10月24日,落款时间均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时间之后,后期形成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无法约束此前形成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止***油站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被告止***油站的辩称,本院难以采纳。 对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原告曙光公司主张按照2021年10月15日其与被告止***油站**确认的工程款明细来认定金额,被告、第三人认为,该明细包含了2021年3月20日结算的环镇、富强加油站的尚欠工程款,应予以相应扣除,并申请对原告曙光公司提供的土建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及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第三人***认为,根据2021年8月27日的签订的《***加油站挂靠缴***公司管理费结账协议》,五个加油站所产生的工程项目管理费合计为40万元,该费用分摊到被告止***油站仅为8万元,与2021年10月15日的明细所附清单中载明的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鉴于止***油站与曙光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5日达成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应视为双方已认可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被告止***油站应恪守承诺,本院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其他加油站的应付工程款,应予以扣减的情况,本院认为:1.从形成时间看,2021年10月15日的工程款明细及结算单,形成时间晚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的《***加油站挂靠缴***公司管理费结账协议》,如果在内容上冲突,应以后形成的协议为准。2.从协议完整性看,2021年10月15日的工程款明细及结算单相较于2021年8月27日的管理费结账协议,内容较为完整,且结算单的每一页都有第三人***处人员“***”的签名,在清单的第71项明确**“**代办、管理、协调费为30万元”,止***油站亦在该页再次加盖公章,第三人***在庭审中否认该30万元费用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且仅凭2021年8月27日协议关于管理费的笼统计算,并不能得出止***油站管理费的明确金额,本院不予采纳。3.从载明内容看,2021年10月15日的工程款明细所附清单中明确**71项费用组成,被告认为环镇、富强加油站尚欠的工程款1632650元已包含在内,本院认为,按照正常习惯,如确实存在将其他项目的费用并入案涉项目的情况,双方理应在止***油站的工程款明细中注明,或在所附清单中予以单项**,经查,工程款明细及清单中并无相应体现,而将已经结算完毕的环镇、富强加油站尚欠工程款各个项目分解到止***油站的项目中,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止***油站已将500万元质量工期保证金予以返还,本院认定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3100795元,鉴于施工合同约定的两年工程保修期未届满,本院将工程保修期届满时应付的占工程款2%的尾款予以扣除,被告已支付27万元,**2768779.1元未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如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超过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因双方直至2021年10月15日经对账才得出工程款实际金额,本院认定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LPR利率2倍即年利率7.7%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三、关于被告***、第三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提出止***油站实际投资人为第三人***,其仅为名义上的投资人。本院认为,1.原告曙光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某,据第三人*****,其自从事加油站的迁建和买卖业务开始,就将施工项目交由**某完成,除本案涉及的止***油站迁建项目外,还包括岔南加油站、环镇加油站、富强加油站等迁建项目,上述项目除岔南加油站外,第三人***均系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加油站的建设,由此可见,第三人***与**某已形成长期、固定的合作模式,实际上工程建设、工程款结算均是与第三人***进行联系,名义投资人并不参与,**某系原告曙光公司的工作人员,曙光公司**其对止***油站已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不知情,本院不予认可。2.签有***名字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的载明时间为2017年10月6日,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21年1月8日,时间间隔较长,原告曙光公司在没有其他事实辅助判断的情况下,仅凭2017年的授权委托书即认可***能代表***在合同上盖上止***油站的公章,不符合正常逻辑。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参与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洽谈、签订与履行过程,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过程中对投资人***未曾出面提出过质疑。4.在签订转让合同后,第三人***通过止***油站名下的12×××39账户与原告曙光公司进行款项往来,后将加油站出卖给**壳牌能源有限公司,所取得的款项亦是由上述账户转入***以及与***相关人员账户,并无证据证明在签订转让合同后***仍可使用12×××39账户或仍可获得止***油站的收益,其已失去对止***油站收支的控制权。第三人***基于转让合同成为止***油站的实际投资人,在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合同双方约定的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几点分析,原告曙光公司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被告止***油站和第三人***关于加油站转让的约定对原告曙光公司发生效力,根据转让合同约定,加油站交付之后进行财务分列,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承担,本院认定原告曙光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止***油站的实际控制人为第三人***。因***已按照止***油站转让合同履行转让款支付义务,被告***不再是止***油站的实际投资人,其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实际投资人***承担给付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经营实体,具有人格和财产上的相对独立性,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人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第三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被告止***油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应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时,第三人***应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东县南坎乡止***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8779.1元。 二、被告如东县南坎乡止***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15日起,以第一款确定的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在被告如东县南坎乡止***油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由第三人***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94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46元,由被告如东县南坎乡止***油站、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冒瑶瑶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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