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23民初299号
原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友利,职务: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安乐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凤娟,女,1971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河山,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建铭,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滦县滦州镇后周庄村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梅,女,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和刚,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559元,由原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XX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