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8民初3383号
原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安乐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友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凤娟,天津良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河山,天津良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保,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赵倩,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玉保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凤娟、高河山,被告杨玉保及委托代理人赵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被告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丰劳仲案字(2019)152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错误,现提起诉讼。一、仲裁裁决没有追加中首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与中首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协产品加工合同》,建立了甲乙合作关系。原告受中首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以原告的名义给劳动者上的工伤保险,根据《外协产品加工合同》第二条2.5项的约定:乙方在制作过程中,人员施工安全责任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018年4月29日,被告杨玉保在中首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发生了工伤,原告配合被告申报了工伤签订手续流程。在仲裁阶段,原告向仲裁委提出追加中首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申请,未获批准。故为了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申请追加中首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告。同上,中首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玉保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杨玉保为中首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行为,中首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杨玉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次事故中,中首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被告杨玉保本非电工,擅自操作违反施工作业,导致受伤。因此,中首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被告杨玉保工伤赔偿责任。
二、裁决认定原告的工伤赔偿金额合计110612.20元的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有数额不符及疑问请于社保部门联系,均以社保部门申报审批实际金额为准。应裁决由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只需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和停工留薪费用。一次性就业补助21755.2元(按照省社评标准65266元/年*4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应按原告与被告杨玉保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杨玉保发生事故时间正好是劳动合同试用期,试用期3个月(2018年3月5日-2018年6月5日)的工资是月薪2200元,因此,停工留薪期4个月工资是8800元。因此,用人单位只需支付30555.2元。除上述两项外,均应由社保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丰劳仲案字(2019)152号仲裁裁决,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玉保辩称,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追加中首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主张是中首钢结构公司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还称与中首钢结构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工伤赔偿纠纷无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43条的规定,如原告有中首钢结构公司有其他纠纷应当另案解决。仲裁部门已经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文书予以确认,应当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5日,杨玉保到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外协作业区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2500元,试用期2200元。2018年4月9日13时30分许,杨玉保在单位外协作业区(中首钢结构有限公司)结构车间钻孔过程中,合闸时连接位置发生短路,将其烧伤。受伤后,杨玉保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住院20天。2018年7月31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80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玉保为工伤。2018年11月15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唐山市劳鉴2018年00452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月。2019年3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杨玉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月缴费工资3900元。
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9】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杨玉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51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伙食400元、护理费2046.60元,合计110612.20元。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孙某出庭作证,证实杨玉保系中首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丰劳仲案字【2019】152号仲裁案件卷宗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杨玉保所受之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月,原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因工受伤的被告杨玉保落实各项工伤待遇,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费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3月28日解除,因此原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参照2018年河北省相关工资标准给予被告杨玉保各项工伤赔偿费用。虽然劳动合同中载明杨玉保月工资为2500元,但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月缴费工资为3900元,本院认定被告杨玉保月工资为3900元。因被告杨玉保所受之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故原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应当给予被告杨玉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3510.40元(参照2018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12×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300元(3900元×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600元(39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5.20元(参照2018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12×4个月)被告杨玉保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开支的鉴定费600元,系实现工伤待遇的必要开支,原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应予负担。对于被告杨玉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工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给付护理费1281.4元(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64.07/天×20天),综上,原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杨玉保的各项工伤赔偿总额为1104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并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玉保各项损失合计110447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雅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