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卢龙县鹏媛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终字第2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龙县鹏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刘田庄镇大寺后村。
法定代表人:唱润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大勇,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宝奇,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城西。
法定代表人:陈春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凤娟,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龙县鹏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兴隆公司与鹏媛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兴隆公司为鹏媛公司定作起重机9台,总金额2900000元,安装完毕付全部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于安装调试完毕后六十日内付清。2009年10月8日,兴隆公司、鹏媛公司再次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兴隆公司为鹏媛公司定作起重机2台,总金额500000元,质保金10000元,于安装调试完毕后六十日内付清。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违约责任,如鹏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向兴隆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后兴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鹏媛公司提供起重机11台。2010年4月29日,经秦皇岛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11台起重机全部符合要求,检验合格。2010年7月6日,兴隆公司将起重机验收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证交付给鹏媛公司,鹏媛公司公司工作人员马运旺在交接单上签字。后鹏媛公司合计给付兴隆公司货款3161000元,尚欠239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兴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鹏媛公司给付货款2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兴隆公司与鹏媛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兴隆公司按约定将起重机定作完成,经验收合格交付鹏媛公司使用后,鹏媛公司应当按约定给付货款。鹏媛公司欠兴隆公司货款239000元事实清楚,对兴隆公司要求鹏媛公司给付货款23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鹏媛公司虽然否认欠兴隆公司货款的事实,但鹏媛公司未提交付清货款的证据,故对鹏媛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违约金过低,兴隆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鹏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兴隆公司货款23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3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鹏媛公司负担。
上诉人鹏媛公司负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2008年、2009年确实两次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起重机加工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60日内付清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起重机的全部定做任务。截止至2010年初,被上诉人完成的起重机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全部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已经全部付清货款。即使当时未付清全部货款,按被上诉人所述的付款日期为2010年9月6日前。被上诉人起诉之时,己经是2015年7月16日,明显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二、我公司起重机货款已付,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我公司在验收完全部起重机后,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我公司根本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应该提供欠条等证据证明我公司确实拖欠其货款,否则,我公司对该笔账目不认可。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接单、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给付货款明细均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作为交接单,应该有我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接单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和盖章,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2、给付货款明细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起到证明作用。3、关于录音,我公司对其录制的时间及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的经理通话,而且,因我公司业务众多,作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根本不清楚欠款情况,对录音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我公司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兴隆公司与鹏媛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加工定作合同、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交接单、录音、给付货款明细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兴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鹏媛公司提供起重机11台,经秦皇岛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2010年7月6日,兴隆公司将起重机验收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证交付给鹏媛公司,鹏媛公司公司工作人员马运旺在交接单上签字。后鹏媛公司合计给付兴隆公司货款3161000元,尚欠239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事实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且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卢龙县鹏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刘兴亮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