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终字第2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龙县鹏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刘田庄镇大寺后村。
法定代表人:唱润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大勇,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宝奇,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城西。
法定代表人:陈春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凤娟,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龙县鹏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兴隆公司与鹏媛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兴隆公司为鹏媛公司定作起重机9台,总金额2900000元,安装完毕付全部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于安装调试完毕后六十日内付清。2009年10月8日,兴隆公司、鹏媛公司再次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兴隆公司为鹏媛公司定作起重机2台,总金额500000元,质保金10000元,于安装调试完毕后六十日内付清。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违约责任,如鹏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向兴隆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后兴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鹏媛公司提供起重机11台。2010年4月29日,经秦皇岛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11台起重机全部符合要求,检验合格。2010年7月6日,兴隆公司将起重机验收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证交付给鹏媛公司,鹏媛公司公司工作人员马运旺在交接单上签字。后鹏媛公司合计给付兴隆公司货款3161000元,尚欠239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兴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鹏媛公司给付货款2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兴隆公司与鹏媛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兴隆公司按约定将起重机定作完成,经验收合格交付鹏媛公司使用后,鹏媛公司应当按约定给付货款。鹏媛公司欠兴隆公司货款239000元事实清楚,对兴隆公司要求鹏媛公司给付货款23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鹏媛公司虽然否认欠兴隆公司货款的事实,但鹏媛公司未提交付清货款的证据,故对鹏媛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违约金过低,兴隆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鹏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兴隆公司货款23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3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鹏媛公司负担。
上诉人鹏媛公司负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2008年、2009年确实两次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起重机加工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60日内付清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起重机的全部定做任务。截止至2010年初,被上诉人完成的起重机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全部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已经全部付清货款。即使当时未付清全部货款,按被上诉人所述的付款日期为2010年9月6日前。被上诉人起诉之时,己经是2015年7月16日,明显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二、我公司起重机货款已付,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我公司在验收完全部起重机后,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我公司根本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应该提供欠条等证据证明我公司确实拖欠其货款,否则,我公司对该笔账目不认可。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接单、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给付货款明细均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作为交接单,应该有我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接单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和盖章,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2、给付货款明细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起到证明作用。3、关于录音,我公司对其录制的时间及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的经理通话,而且,因我公司业务众多,作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根本不清楚欠款情况,对录音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我公司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兴隆公司与鹏媛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加工定作合同、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交接单、录音、给付货款明细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兴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鹏媛公司提供起重机11台,经秦皇岛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2010年7月6日,兴隆公司将起重机验收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证交付给鹏媛公司,鹏媛公司公司工作人员马运旺在交接单上签字。后鹏媛公司合计给付兴隆公司货款3161000元,尚欠239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事实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且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卢龙县鹏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刘兴亮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