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4民初817号

原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友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凤娟

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

原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物众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友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凤娟、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明、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33800元及延迟给付的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兴隆公司当庭补充诉讼请求,利息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兴隆公司(原唐山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物众强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起重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起重机工程价款及工程决算、工程质量验收等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价款2838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起重机设备到达本合同所指施工现场时支付总价款的60%,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并取证后支付30%,乙方向甲方开具100%发票,余下的10%作为质保金,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过后支付给乙方,质量保证期限为24个月,质量的质量保证金12个月后支付。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现质保期以及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过,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604200元,尚欠工程质保金233800元未予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能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物众强公司辩称,一、诉讼时效问题,2016年12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至原告起诉已经过了3年多,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水电费由乙方承担,原告在完工时将计量水表电表没有与被告核实,扣除电费水费;三、关于利息问题,2019年8月以前,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的,最高法院有新的规定,已经改变了计算的方式,原告要求,按照原来的计算方式计算全部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当庭补充在付款方式中,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没有质保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兴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起重机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兴隆公司与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双方成立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内容,证明10台起重机总价款2838000元,质保金283800元;证据2.工商登记变更证明,证明于2012年12月17日原唐山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证据3.合同十台起重机的《起重机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十份、交接单一份,证明于2014年10月11日安装检验合格并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检验报告书,于2014年11月26日交接了各证明材料;证据4.证明,证明被告钢品制造部负责人于2015年8月20日开具十台起重机经过这段时间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明;证据5.记账回执及记账收据10张,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604200元,尚欠质保金233800元;证据6.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838000元。被告天物众强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交接单没有盖公章,只有签字,有没有给到我们我也不清楚,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左边的人名巨井丰是我们的人员签的字,就是没有公章,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6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1有原告兴隆公司签字盖章和被告天物众强公司盖章,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有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公章,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上加盖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监检专用章,交接单上有张凤锁签字确认,被告天物众强公司抗辩主张张凤锁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但没有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当庭认可证明上签字人巨井丰为被告公司员工,没有加盖公章并不影响证明效力,故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和证据6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原告兴隆公司与被告天物众强公司签订编号为tw-xl-q3号《起重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五条:起重机工程价款及工程决算,1.起重机工程价款:按甲、乙双方协商总价款283.8万元整…第六条:工程质量验收,1.验收标准:按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验收,应达到合格级工程标准。第七条:付款方式:起重机设备到达本合同所指施工现场时支付总价款的60%,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并取证后支付30%,乙方向甲方开具100%发票。余下的10%作为质保金,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过后支付给乙方。质量保证期限为24个月,质量保证金12月后支付。”2013年5月2日,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唐山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名称变更为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2日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QA2014-3472号—QA2014-3481号由十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证明由原告兴隆公司制造的4台通用桥式起重机和6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新装的安装性能符合要求,上述10台设备于2014年11月26日经原告兴隆公司交付,同日被告天物众强公司接收。涉案起重机经过使用没有质量问题,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兴隆公司付款5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付款1000000元,2015年1月5日付款1054200元,2016年3月14日付款20000元2016年12月5日付款50000元,合计2624200元。原告兴隆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838000元的26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兴隆公司与被告天物众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按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验收,应达到合格级工程标准,经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和被告天物众强公司钢品制造部出具的验收证明,证明原告兴隆公司承揽的10台起重机达到了合格级工程标准,因此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报酬。被告天物众强公司虽已经给付原告兴隆公司报酬2604200元,但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起重机设备到达本合同所指施工现场时支付总价款的60%,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并取证后支付30%,在原告兴隆公司向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开具100%发票后,余下的10%作为质保金,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过后支付给原告兴隆公司,质量保证期限为24个月,质量保证金12月后支付,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的起算点应为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出具验收证明的日期即2015年8月20日,加上质量保证期24个月和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12个月,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应于2018年8月20日后支付原告兴隆公司质保金233800元。被告抗辩主张原被告约定的支付质保金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最早应于2018年8月20日开始计算,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因此原告兴隆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至2021年8月20日,综上被告天物众强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原告兴隆公司诉请被告天物众强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233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兴隆公司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并未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兴隆公司可以质保金利息作为逾期付款损失主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院酌定质保期限后12个月的2018年8月20日为质保金利息起算日,故本院对原告兴隆公司请求被告天物众强公司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质保金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给付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应在工程款质保金中扣除水电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应数额,亦在本院释明后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233800元,并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质保金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给付质保金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7.0元,减半收取计2403.5元,由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关玥明

附相关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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