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卓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盛兴西路288号金鹏大厦288-6号。
委托代理人:张静茹,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华建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刘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卓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30日诉至本院,2015年2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2日裁定本案发还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军、委托代理人张静茹,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开发的定兴县汉印休闲购物广场工程设计,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用1050896元。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设计图纸,被告仅于2013年8月5日支付了210179.20元的设计费用,且被告于2014年3月4日致函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该合同及协议。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设计费用755163.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美顺公司辩称,原告逾期20天交付图纸首先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解除合同。
反诉原告美顺公司诉称,被反诉人卓越公司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首先,被反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提交设计资料,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次,美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行为,完全是为了避免损失无限的扩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卓越公司在未达到合同付款节点时要求美顺公司付款,若不付款则就不提交图纸。另外,卓越公司将施工图纸在没有经过审核同意情况下私自将施工图纸送审图单位报审。上述的种种恶意行为都证实了被反诉人卓越公司违反诚实信用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综上所述,被反诉人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应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相反,被反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反诉人给付的定金420358.40元,审图费90000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756296.74元。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反诉人的利益。
反诉被告卓越公司辩称,1、对于图纸的违约,反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在设计过程中,反诉人曾多次要求图纸修改,才造成部分图纸逾期交付,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而且反诉人在与我公司解除合同之前就与其他公司签约;3、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给反诉人赔偿。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卓越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美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在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原件。证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已生效。
2、河北天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地质报告送达记录》。该地质报告送达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提供设计所需材料,是造成原告延期交图的主要原因。
质证意见: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达记录,该记录是天璞公司自己的记录,没有被告的签字及授权人的签字,该证据真实性存疑,送达记录中有涂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方并没有迟延交付材料。
3、领取施工图纸记录及收条。1、被告方单位收到图纸的收条五份,第一张是2013年9月2日1、2号楼和车库图纸,各四套,收到人是陈彤;2013年9月13日,3、4号楼及车库图纸,收到人是杨洋;2013年9月15日,1、2号楼和车库图纸、商业图纸,收到人是于杰;2013年9月24日,3、4号楼和商业各3套,收到人是于杰;2013年10月9日,1、2、3、4号楼及车库、商业各5套图纸,收到人是于杰。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交了设计图纸。
质证意见:在领取人栏签字中陈彤签字可以确认,记录表中的其他领取人的签字是卓越公司人员单方填写不认可,杨洋、于杰二人未经我公司授权,其收取图纸的行为应当系个人行为。卓越公司单方记录的交图时间2013年10月9日距离协议约定的时间2013年8月31日超过了40天。
4、聊天记录。证明从8月1日到9月22日,在设计过程中被告方多次要求原告变更设计思路,更改设计图纸,导致原告未能如期依约交付图纸。
质证意见:该聊天记录属一般性沟通而非实质性沟通,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上面并未涉及实质部分的更改,对于工期没有影响。如有变更双方应签订协议,但双方并没有签订,说明只是一般性沟通,并不影响交付图纸时间。
5、保定世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设计图后,对原告的设计工作是认可的。
质证意见:对于证明,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注明证明出具的时间,没有出具证明的具体操办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这个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所反映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图纸合格没有注明时间,合格后给付谁,谁领取没有说明。委托审图应签订协议,但我们双方并没有签订。
6、被告方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方发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证明被告和北方设计院在2013年10月31日就签订了协议,证明被告方违约在先。
质证意见:对通知书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3年10月15日以后,原告一直未与我方联系,被告为了减少工地损失才主动与卓越公司解除合同。该通知书也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与北方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避免更大损失,不得已为之,不属违约。
7、美顺公司李凤元与卓越公司杨军的短信记录。“杨总:规划局的人防要点只有1号楼有人防工程,2号楼没有人防工程。审图报告1、2号楼都有人防工程,此事如何解决一下。”证实原告方收到了图纸。
质证意见:李凤元并未接受我公司委托办理设计相关事宜,无权处理该项事务,从内容上看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
8、定兴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案涉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前公示牌照片。证实被告已接收并使用原告的设计图纸,证实原告已使用被告的设计成果。
质证意见:公示时间是双方合作期间内,当时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尚未解除,正是原告违约的行为导致我公司选择新的设计单位。
9、定兴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网站信息。证明在2014年1月26日规划局给被告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已经接受并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成果,也证实了被告之所以在3月才开工并不是原告违约,而是由于在2014年初才得到了规划许可。
质证意见: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正是原告违约才导致被告去和其他公司签订合同
10、原告向定兴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发送设计方案的电子邮件记录。证明在2013年7月26日原告已经提交了规划设计方案,证实我方没有违约。
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双方电子邮件往来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完全完成设计图纸,不能证实原告已把完全的设计图纸交给被告。
11、定兴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案涉工程的规划进行专家技术审查的会议纪要。证明我方已提交了规划设计方案。
质证意见:原告关于会议纪要的取得途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清楚,作为涉及被告重要信息的会议纪要通过不正当途径泄露,有没有侵害被告和有关部门的权益,另外,原告提交的是会议纪要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既没有建设部门的盖章也没有其他相关部门的认可,其真实性值得怀疑。
美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卓越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设计合同一份、银行交易凭证一张、发票三张。证实双方签订了设计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定金210179.20元。
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且根据合同约定第八条规定我方没有违约,由于被告迟延支付定金影响原告提交图纸的时间。
2、2013年9月30日,按原告指定账号支付的审图费90000元,保定世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元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实我公司与世元公司之间无任何委托关系,我公司是按原告指定的账户拨付的款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000元。
质证意见:对发票及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和交易凭证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被告支付审图费是支付的审图报酬,并不是经济损失。
3、美顺公司与河北强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两份以及支付违约金的票据凭证两张。证实因卓越公司违约美顺公司支付了强力公司违约金60万元。
质证意见:被告违约与原告无关,(1)、被告2013年10月15日分别与强力公司和苏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真实。被告2013年8月20日与该二公司分别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5000元/天(强力公司)和10000元/天(苏通公司),以违约天数为35天计算即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交工程设计资料图纸的时间2013年9月10日至签订关于赔偿损失的《协议书》的时间2013年10月15日),被告充其量需要支付强力公司17.5万、苏通公司35万元违约金,被告却在协议书中与对方约定了远高于其应付数额的巨额违约金——支付强力公司60万元、支付苏通公司120万元。这是不符合正常逻辑的。这种不正常只能说明《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再加之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表明付款时间在2014年6月初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为了加重原告的责任而捏造事实、制造证据的可能。被告对强力公司和苏通公司违约的期限计至开工,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的理由是,其一,2013年10月15日《协议书》明确约定,“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废止。”废止后即无需再继续计算所谓违约的期限了。其二,被告在2014年3月才开工并不是由于原告延期交图造成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定兴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网站公布的审批信息来看,案涉项目最早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是1#2#3#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在取得该证之前,即使原告按照约定的期限交图被告也是不能开工建设的。
(2)、被告提供的两张收据载明其涉及的款项是“转帐款”(强力)或“其他费用”(苏通),都不是“违约金”。根据被告与强力公司和苏通公司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另行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乙方按双方重新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积极组织施工。”可见,被告与这两个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后依然存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他们之间有工程往来款也属正常,并不是说双方只有支付和收取违约金的关系,收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强力公司和苏通公司支付了违约金。
(3)、被告提供的发票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两次开庭后开具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9月29日。而且,这两张发票并不是强力公司和苏通公司在收款后开具的,而是定兴县地税局代开的。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税务管理制度,代开发票的,凭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缴纳相应税款即可开具。就本案而言,如果被告凭前述不真实的《协议书》,缴纳相应税款即可到定兴县地税局开出这两张发票,哪怕事实上根本没有支付这180万工程违约金。
4、美顺公司与苏通公司协议书两份、收据一张、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张。证实因卓越公司违约,美顺公司支付苏通公司违约金120万元。
质证意见:同第三组意见一致,对违约的天数不能确认。
5、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美顺公司工资表6张。证明因我公司成立以来,仅此一项开发项目,因本诉原告未能及时提供合格的设计图纸,造成本诉被告迟延开工六个月,所以我方多支付了这六个月的工人工资623000元。
质证意见: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
6、美顺公司与李建业签订的协议、收据及网上转账凭证。证明因原告未及时提供合格图纸,造成我公司该笔借款闲置,造成我公司利息损失,我公司共借款100万元,月息一分二,故我公司支付了70000元利息。
质证意见: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
7、美顺公司与盛世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彩虹桥广告制作协议、与定兴时光广告传媒公司签订的塔牌广告制作合同,盛世公司与时光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合格图纸造成我公司该项目延期,广告发布期限顺延,增加广告费用,盛世装饰有限公司广告费27000元及与定兴时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广告费损失22500元。
质证意见:与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广告顺延是原告造成的。
8、美顺公司与鑫源电脑服务部签订塔牌灯箱合同、广告围挡合同,鑫源电脑服务部出具的发票4张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合格图纸造成我公司该项目延期,广告发布期限顺延,增加广告费用,塔牌灯箱合同损失为63500元,广告围档合同损失46200元。
质证意见:与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广告顺延是原告造成的。
9、城镇土地使用税发票三张,共计84157.50元。证明因原告未及时提供图纸,因土地闲置多交的费用。
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10、机械租赁费发票一张及网上交易凭证30000元。证明原告未及时提供图纸的损失。
质证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11、电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191.07元。证明原告未及时提供图纸的损失。
质证意见: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
12、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清单6张,证明因本诉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我方资产闲置,造成的直接损失8439.24元。
质证意见: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真实性,也没有关联性。
13、美顺公司与北京北方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与河北保定文泉公司设计审查委托协议一份,证实我公司又委托了新的单位重新设计,最终由文泉公司审查合格,与原告无关。
质证意见:被告已经违反合同规定,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时与我公司没有解除合同,应付相应的违约金,对审查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审查报告中不包括人防工程,且审查单位亦无此项审图资格,被告依然使用我公司的人防设计图纸。
14、文泉公司出具的审查报告与审查合格书各一份,证实我公司没有使用原告的图纸施工。
质证意见:此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是使用的北京北方公司的图纸,原告提供的图纸中不完全是北方公司的图纸,委托审图的费用不应是审查的全部图纸,其价款不应是6万元,应在9万元左右。审查合格书是逾期举证不予质证。
本院调取的证据
1、本院对李胜军的询问笔录及李胜军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世元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收到施工图纸开始审图,于2013年7月12日审查完毕并出具了报告、合格书,与美顺公司未签订审图合同,并称业内先干活后谈钱是常事。2013年9月30日美顺公司支付审图费9万元,审图报告由王硕、邹鹏领取,邹鹏为卓越公司的人员,不清楚王硕是哪个公司的。
2、定兴县汉印休闲购物广场(一期)审图报告及审查合格书。包括汉印商业广场、地下车库、1#住宅楼及地下三层人防工程、2#住宅楼及地下三层人防工程、3#住宅楼、4#住宅楼审查报告书及审查合格书。
3、世元公司内部报告领取记录单。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为定兴县汉印休闲购物广场(一期)、2#住宅楼、2#住宅楼人防、地下车库、1#住宅楼、1#住宅楼人防、汉印商业广场、3#住宅楼、4#住宅楼。建设单位:河北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保定市卓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河北天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王硕。审图费9万元,开票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报告取走人签名为王硕。备注栏注明实际出报告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当日邹鹏取走报告一份,王硕取走报告三份。
卓越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世元公司受美顺公司的委托审图的事实,但世元公司提供的相关行为时间是不准确的。审图报告实际时间应为领取记录单上备注的2013年9月30日。报告领取人邹鹏、王硕不是我公司人员。
美顺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
询问笔录及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卓越公司已将审查的图纸交付美顺公司。从审图时间看,原告所称因地质报告提交晚和因多次变更设计致使交付时间迟延的理由不成立。对领取记录单真实性不认可,该记录未加盖公章,我公司无邹鹏、王硕两名人员。
本院对卓越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于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图纸交接人,而杨洋、于杰均是被告员工,故接收图纸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对证据5、本院结合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9、10、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明未违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美顺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12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本院认为卓越公司不能依约提交图纸造成苏通公司、强力公司不能如期施工,对其前期人力设备的投入都会产生一定损失,但其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不当,故赔偿期间自本诉被告交付审图费的次日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保定文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审图合格之日为宜,计109天。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双方分别约定的每日5000元、10000元。
本院对调取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设计合同前,合同洽谈过程中,原告即开始设计工作,该行为符合业内惯例。同时可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设计图纸。原告所述延期交图的理由亦不成立。根据世元公司证据并结合审图公司行业惯例可以确认邹鹏、王硕为卓越公司人员。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在2013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定兴县汉印休闲购物广场项目进行设计。(以下原告被告称谓均为本诉的原告、被告)。其中合同第四条规定,2013年8月17日原告提交1#、2#住宅楼及地下人防图纸8份,2013年8月31日前提交全部施工图纸,2013年7月24日提交规划图纸3份;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估算为1050890元,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付总设计费的20%;第二次付费30%,全部施工图审图合格后十日内;第三次付费10%,正式开工后十日内;第四次付费35%,竣工验收后十日内;第五次付费5%,竣工验收一年后十日内。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设计人延误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超过20天,发包人拒付剩余设计费并有权要求设计人限期提交全部设计资料及文件或要求设计人双倍退还已付定金、解除设计合同,设计人承担全部责任及发包人全部损失;第八条约定,为保证出图时间,正式开始施工设计后发包人不得随意对原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如有必要调整将视复杂程度顺延出图时间5-15天,如有重大变动应按重新设计计算时间及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给付原告定金210179元。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定兴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提交了规划图,于2013年9月13日开始向被告交付部分图纸,2013年9月13日交付被告1#、2#楼、商业及车库各4套图纸,2013年9月18日交付1#、2#楼及车库各4套、商业4套,2013年9月24日交付1#、2#、3#、4#楼、商业各晒3套,3#、4#楼、车库各晒一套审图,2013年10月9日交付1#、2#、3#、4#楼、商业及车库施工蓝图各5套。美顺公司认为设计费中含审图费,卓越公司认为设计费中不含审图费,最终,卓越公司将全部施工图纸送保定世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图,美顺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该公司支付审图费90000元。
而通过本院调取世元公司的证据则证实卓越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将全部施工图纸交付世元公司审图。世元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审查完毕,并出具了审查报告书及合格书。在2013年9月30日美顺公司支付9万元审图费用后,世元公司将审查报告书、合格书及加盖印章图纸交付了卓越公司,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将上述审查文件交付并减扣设计费,原告要求被告先结清设计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与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承建地下车库、1号楼的基坑、打桩及护坡,电梯采购及安装,门窗及安装等工程;该协议第八条1项中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应在2013年9月10日之前将所有的工程设计资料、图纸交给乙方”;第十二条第一项(3)规定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交付设计施工图纸,致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并且每延误一天赔偿乙方各项损失5000元。因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不能如约提供设计资料及图纸。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与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被告赔付该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00000元,约定于一月内付清。其计算方式为每日5000元,时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共四个月。
2014年6月3日美顺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给强力公司转账60万元,2014年6月4日强力公司给美顺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转账款。2014年9月29日定兴县地税局开具付款方为美顺公司,收款方为强力公司的60万元发票一张,结算项目为工程违约金。
2013年8月20日被告与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承建地下车库、2号、3号、4号楼及商业的基坑、打桩及护坡,电梯采购及安装,门窗及安装等工程;该协议第八条1项中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应在2013年9月10日之前将所有的工程设计资料、图纸交给乙方”;第十二条第一项(3)规定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交付设计施工图纸,致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并且每延误一天赔偿乙方各项损失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不能如期提供设计资料及图纸。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与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被告赔付该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元,约定于一月内付清。其计算方式为每日10000元,时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共四个月。
2014年6月3日美顺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给苏通公司转账120万元,2014年6月4日苏通公司给美顺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其他费用。2014年9月28日定兴县地税局开具付款方为美顺公司,收款方为苏通公司的120万元发票一张,结算项目为工程违约金。
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与北京北方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该公司承担定兴县汉印休闲购物广场的工程图纸设计工作,2014年1月17日该公司设计图纸经保定文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图纸合格。
2014年3月4日被告致函要求解除设计合同及协议,2014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755163.8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20358.4元,退还审图费90000元,赔偿其他经济款2756296.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兴县汉印休闲购物广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定兴县汉印休闲购物广场工程设计,并对设计流程、交图方式及期限、设计费用及给付方式和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图纸并交付被告但超出了合同约定时间,属迟延履行,在审图合格后原告亦未将审图合格图纸及相关审图报告给付被告,而未经审图的图纸被告不能用于施工,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不符合合同中关于“第二次付费30%,全部施工图审图合格后十日内”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用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卓越公司辩称,延期交图原因之一是美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地质报告,并主张地质报告是设计单位开展设计工作的基础性文件,设计单位只有在拿到地质报告后才能真正开始设计。但美顺公司与卓越公司工作人员QQ聊天记录中,从2013年8月1日至9月24日双方从未就未提交地质报告给设计工作带来的影响予以沟通交流,且双方就修改的内容也未提出需延期交图的要求。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开始设计工作,早于双方签订合同前即已经完成设计并交付审图单位审查合格。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20358.40元、解除设计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不能按期提供施工图纸,与苏通公司、强力公司废止前施工协议,重新约定交图时间,签订了新的施工协议并对两公司赔偿损失是美顺公司与苏通公司、强力公司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原告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认定。但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其赔偿标准计算被告的损失数额。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至迟应在2013年8月31日前向被告交付图纸,原告逾期未交,应构成违约,在双方因审图费用发生争议后,鉴于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仍交付审图费,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交图达成过妥协意见,但原告仍未将审图合格的图纸交付被告,故赔偿期间自被告交付审图费的次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采取另行选择其他设计公司的方式完成施工建设的目的,北京北方设计研究所于2013年10月31日接受委托进行设计,其设计图纸经审图合格,故被告遭受损失的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保定文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审图合格之日为宜,计109天。赔偿标准参照双方分别约定的每日5000元、10000元,分别为苏通公司10000元/天×109天=1090000元,强力公司5000元/天×109天=545000元,共计1635000元。审图费用90000元亦是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原告设计的图纸已经审验合格并非不能使用,被告为实现施工建设目的,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做出的抉择----另行委托设计,并不是唯一合理选择,故应酌情减轻原告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40%,故原告共计赔偿被告损失1035000元[(1635000元+90000元)×60%]。反诉原告的其他损失费用缺乏与反诉被告违约的关联性,不能证实系反诉被告违约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保定市卓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
河北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设计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保定市卓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反
诉原告河北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420358.40元;
三、反诉被告保定市卓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河北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35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北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原告保定市卓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6467元,由反诉原告河北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72元,反诉被告保定市卓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桥
审 判 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