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02民初2817号
原告:安阳天工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新区光明路南段北小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新乡市。
原告安阳天工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下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该案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返还其管理、占有的工程款113000元,并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有资金的利息。原告诉称,2015年12月份,原告为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中铁十一局三公司承建的武襄十高铁项目景家院隧道一二班建设彩钢板房,被告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参与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向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113000元。项目结束后,被告不再为原告工作,经多次联系,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其侵占公司的资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其侵占的工程款及相应孳息。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根据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手机所拍照片10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爱人***向被告转账交易明细5份、***及***结婚证一份,为证明被告系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被告从建设方处领取工程款113000元未交给原告。由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中铁十一局三公司承建的武襄十高铁项目,原告于2015年12月份承接了该项目景家院隧道一二班建设彩钢板房的工程,被告作为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代表在原告工地现场负责管理人员与施工,涉案工程总款为330270元,施工期间被告以个人名义分6次从发包人处领取工程款共计113000元,最后一次领取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113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剩余工程款217270元扣除被告向景家院隧道一二班负责人借款5000元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领取。
另查明,1、原告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妻为***,涉案彩钢板房工程在湖北施工期间,***多次向被告转款用于给被告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动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本案中被告系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在施工现场所履行的行为均原告委托,故其领取的工程款理应给付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至今占有原告的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此而产生的孳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发包人处最后一次领取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原告要求从2016年5月31日起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孳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阳天工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13000元及孳息(孳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孳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王峰
人民陪审员***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