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天工彩板钢构有限公司

常东生与***、安阳天工彩板钢构有限公司、安阳市九府幼儿园、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天工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彰德路南段路东红河批发城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鲍金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东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李丹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阳市九府幼儿园,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冠带巷34号。
法定代表人黎革霞,院长。
委托代理人邱太康,男,该单位员工。
常东生诉***、安阳天工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彩钢公司)、安阳市九府幼儿园(以下简称九府幼儿园)、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昊建造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1)文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常东生上诉至本院,2012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2)文民一初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天工彩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1日,常东生在被告九府幼儿园工程更换彩钢瓦,工资为每天65元,常东生在接递钢材时,被电击中从墙上摔下,后被送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I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1、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骨折;II合并:1、电击伤,2、左髋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常东生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4553.9元,其中天工彩钢公司垫付5000元。审理中,根据常东生的申请,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常东生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5月2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常东生构成九级伤残,常东生支付鉴定费700元。常东生系农业户口。另查明,2010年8月14日,九府幼儿园将院内维修工程承包给元昊建造公司,后元昊建造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与天工彩钢公司,并于2011年元月31日支付天工彩钢公司工料款16000元。
原审认为,常东生作为天工彩钢公司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天工彩钢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常东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元昊建造公司将所承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天工彩钢公司,故元昊建造公司应当与天工彩钢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东生要求的医疗费人民币14553.9元,有常东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常东生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8天为人民币540元。常东生要求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18天为人民币360元。常东生要求的误工费,按照常东生的工资65元/天计算至常东生定残前一日共计为人民币18070元(65元/天×278天)。常东生要求的护理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常东生住院期间18天为人民币1106.53元(22438元/年÷365天×18天)。常东生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常东生构成九级伤残,且常东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2094.92元(5523.73元/年×20年×20%)。常东生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常东生要求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人民币62025.35元,扣除天工彩钢公司已支付常东生的人民币5000元,常东生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57025.35元。常东生要求***和九府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天工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东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7025.35元;二、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鉴定费700元,由常东生负担274元,安阳天工彩板钢构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宣判后,天工彩钢公司不服,上诉称:元昊建造公司承包了九府幼儿园更换彩钢瓦工程,到上诉人处购买彩钢瓦,上诉人帮元昊建造公司介绍工人***,讲明完工后,工料款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将工钱转***。事发后,***找上诉人借5000元给常东生,***写有借条。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决。常东生、***、九府幼儿园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元昊建造公司承包了九府幼儿园更换彩钢瓦工程,到天工彩钢公司处购买了彩钢瓦,双方言明工料款给天工彩钢公司。天工彩钢公司主张是帮元昊建造公司介绍工人,元昊建造公司、***均否认。原审依据工钱由天工彩钢公司给付***,常东生称事发后***和天工彩钢公司到医院给常东生5000元的事实,认定***、常东生是受天工彩钢公司雇佣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上诉人安阳天工彩板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合林
审判员  徐红伟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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