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杭淳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杭淳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与界首广播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82民初1593号
原告:杭州**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沈家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143182884U。
法定代表人:毛劲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晖,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杭州**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界首广播电视台。。住所地:界首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82003167973N。
法定代表人:曹伟,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界首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杭州**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界首广播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晖、被告界首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368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所欠付的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8年5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907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被告根据界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界首市地面数字电视工程项目公开询价采购的结果与原告签署了《界首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地面数字电视设备,合同金额为1836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20%定金(由于本次项目的特殊性,被告先支付20万元,待设备进场后再补足不足部分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再支付50%,正常运转三个月后,再付20%,余款二年内付清。被告逾期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应当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了合同,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但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18368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杭州**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界首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署了合同及合同相关约定。3、原告催收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欠款。4、整体工程验收资料,证明原告工程已经全部通过了验收。5、被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验收以后设备使用情况,说明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6、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份,证明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前三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还剩余最后一期百分之十的款项未支付。
被告界首广播电视台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故不存在拖欠货款18368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2013年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在2015年进行结算时,被告发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对于合同中载明的馈管、馈管接头、馈管卡具等器材和辅助材料,没有按照清单提供。而是将被告原有材料和辅助配件安装在应当由原告提供的设备上。被告发现该情况后,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对账结算,但原告迟迟不予配合。2016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按未经结算的合同支付价款,被告工作人员与其联系沟通后,原告主动扣除设备安装所使用被告的器材和辅助材料后,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03380元的发票,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但原告所出具的发票金额,与被告所核对的102580元的实际金额并不一致,随后被告告知原告前来对账,但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核对结算,因此,原告诉请支付价款18368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合同中载明的馈管吊装费用8000元与事实不符。在被告要求与原告对账时,对于原告清单中馈管吊装费用8000元,原告明确表示该费用高于市场价部分2000元应当扣除。从原告2016年7月14日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也可以看出原告已将该吊装费按6000元计算,但在原告的诉求中并没有将该部分予以扣除。三、被告对所欠货款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向被告全部履行合同,对于擅自使用被告的器材和辅助材料,仍然计算在总价款中,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至今未能结算并非被告过错,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应支持。
被告界首广播电视台针对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采购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采购原告的设备情况及合同载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2016年7月14日,原告开具的10338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欠原告的最后一笔尾款并非是183680元。经过被告核算,发票多开了800元,实欠款应为102580元。3、原告使用被告设备以及折价数额的统计表。4、证人李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了被告的一些原有设备。
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系从事制造加工、销售:电视发射机、调频广播发射机;服务:广播电视设备维护、维修、配件供应及电视工程安装及技术咨询服务的企业。2013年8月6日,原、被告根据界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界首市地面数字电视工程项目公开询价采购的结果签署了《界首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采购地面数字电视设备,合同金额为1836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20%定金(由于本次项目的特殊性,甲方先支付20万元,待设备进场后再补足不足部分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再支付50%,正常运转三个月后,再付20%,余款二年内付清;违约责任其中规定:甲方逾期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应当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启动项目工程,于2013年9月28日正式完工。2013年10月12日,被告单位负责人在验收资料上签署了“同意验收”的意见。2013年11月8日,被告通过界首市会计核算中心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285760元。2013年12月份,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界首广播电视台关于地面数字电视发射覆盖系统验收情况的说明”,认为原告安装调试的系统各项技术指标均达到了国标要求,设备运行良好。2014年5月13日,被告通过界首市会计核算中心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8368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83680元。
因在为被告安装调试设备过程中,原告使用了被告原有的器材和辅助材料(馈管、馈管接头、90°转接头以及馈管卡具等)。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扣除相应价款。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票面金额为1025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该发票后,对票面金额存有异议,未履行相应款项。
2016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欠款18368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之后双方经沟通,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票面金额为1033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该发票后,认为原告多开了800元,要求原告派员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因此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界首市政府采购合同、催收律师函及快递单、整体工程验收资料、被告出具的说明、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被告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及附件、2016年7月14日,原告开具的10338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使用被告设备以及折价数额的统计表、证人李某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界首广播电视台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履行了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
本案中,因原告在安装设备的过程中,使用了部分被告原有的设备和辅助材料,因双方对最终应支付价款数额存有争议,导致被告至今未履行剩余合同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未支付价款的数额183680元(合同总价款的10%)来履行支付欠款本金的义务,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应扣除使用被告设备以及辅助材料的相应价款,主张被告应按照2016年7月14日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103380元来支付欠款本金。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曾于2015年9月6日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0258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称金额不对,后经协调让原告多开了800元,也就是2016年7月14日的发票票面金额,是被告让自己在价款的基础上多开了800元。但在庭审中被告对此并不认可,认为原告出具的103380元的发票比被告核对的款额102580元多出了800元,因此让原告方来人核对确认,原告至今未予配合。以上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均曾对102580元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所拖欠原告的价款数额认定为10258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付清价款的原因系双方未正式进行结算,对最终应支付的价款数额存有争议所导致,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界首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258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原告杭州**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被告界首广播电视台负担1022元。财产保全费1834元,由原告原告杭州**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19元,被告界首广播电视台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