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金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怀化金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02民初853号
原告:怀化金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才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隆礼,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健,男,苗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增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锋,男,汉族,1962年5月8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怀化金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求前、黄三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晶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怀化金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隆礼、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金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广告使用费及利息计人民币864000元,并自2016年8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标志牌广告位租赁合同》,双方就广告位基本情况、租赁期限、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作出了书面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将广告使用费54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两年来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2016年8月原告书面请款被告,被告财务虽予以签字盖章确认上述广告使用费和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是事实,是欠原告这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标志牌广告位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就广告位基本情况、租赁期限、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作出了书面约定:租期为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广告租赁费按2500元/月.块计算。共9块,24个月,计人民币540000;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广告使用费54万元支付给原告,逾期原告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收取利息费用;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违约方需按当年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请款函,明确被告应付租金及利息共计864000元,被告公司在该请款函上注明:应付广告费金额相符,并签字盖章。
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两分计算,原告并同意免除对被告两倍利息的罚款。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标志牌广告位租赁合同及请款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尽了合同义务,被告欠广告费共计86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标志牌广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作为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系被告违约,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按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分计算,并放弃对被告两倍利息的罚款,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怀化金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金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分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欧 燕
人民陪审员  覃求前
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何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