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冠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3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89号龙安商厦1-2层西数第五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0173935X。
法定代表人:邢西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冠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世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2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冠世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劳务合同的主体应为***与菏泽金柱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菏泽金柱公司)。这个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1.张崇柱是山东玉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厦公司)的陈庄花苑项目的负责人。张崇柱聘请***为张崇柱项目部工作人员,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因此,玉厦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报酬。2.玉厦公司与张崇柱之间就陈庄花苑项目既不是转包关系,也不是内部承包关系,一审认定是转包关系是错误的。理由是:(1)陈庄花苑项目是2013年11月24日中安公司与玉厦公司签订的。一审认定2013年11月7日玉厦公司承包给菏泽金柱公司,时间顺序不对。(2)菏泽金柱公司成立时间是2013年12月19日,公司没成立怎么对外签订合同。(3)菏泽金柱公司没有实际经营。(4)《单位工程承包合同》是伪证。首先,该合同的内容是建筑合同内容不是劳务合同内容;其次,与***的该证据相矛盾,***的证据上没有金柱公司的章;最后,时间不对。3.***没有参加(2019)鲁0402民初152号案件,一审确认定***“庭审中陈述”,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程序违法。因冠世集团提供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涉嫌是伪证,原告一审庭审中要求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但是一审没有准许。关于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录音录像能够证明。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冠世集团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冠世集团向***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冠世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1日,玉厦公司变更登记为冠世集团。菏泽金柱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张崇柱,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3年11月24日,发包人中安公司将市中区陈庄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玉厦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上述合同的承包人处有玉厦公司公章及张崇柱的签字。2013年11月7日,玉厦公司又将约60,0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6,000万元陈庄社区的工程承包给菏泽金柱公司,并签订《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玉厦公司按3%的工程收取管理费,不负责有关工程其他任何费用,玉厦公司收取5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玉厦公司加盖的公章,乙方处有菏泽金柱公司加盖的公章,代表人签字处有张崇柱、张容海的签字。2014年3月24日,在陈庄社区《工程变更说明》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亦有张崇柱的签字。2016年8月20日,菏泽金柱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陈庄项目部剩余工程款除中安公司担保支付以外,约280万余元需经有关审计部门审计认定后分期分批发放到职工手中。该《承诺书》被委托人处有菏泽金柱公司的公章。2013年10月25日,张魁源以玉厦公司枣庄陈庄社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聘书》:“根据枣庄陈庄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的需要,兹聘你负责该项目11#楼、12#楼施工现场管理,聘期至该项目施工完成为止,月薪为壹万元整。”在玉厦公司陈庄社区工程项目部行管人员表中载有“***现场管理”内容,该表备注处盖有玉厦公司陈庄社区技术资料专用章。2015年12月5日,张崇柱以玉厦公司陈庄花苑工地的名义向***出具《工资清单》一份,主要内容载明:***职务为现场负责人,月工资1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已支付21,000元,下欠工资215,000元。2015年12月25日,张崇柱以玉厦公司陈庄花苑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人工费计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00元)。张崇柱在(2019)鲁0402民初152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陈述“我与冠世集团没有任何关系,我和玉厦公司签的合同,工地是我和玉厦公司刘玉梅联系的,挂靠的玉厦公司,公司提取管理费,2015年我出事后玉厦公司把我的项目吞掉了,但我不知道玉厦和冠世是什么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菏泽金柱公司就陈庄花苑项目与玉厦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玉厦公司按3%收取工程管理费,不负责有关工程其他任何费用且菏泽金柱公司必须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结合张崇柱关于挂靠玉厦公司的陈述以及菏泽金柱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证明玉厦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是张崇柱的菏泽金柱公司形成的是转包关系,而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张崇柱并不是玉厦公司的职工,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并不是代表玉厦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张崇柱作为菏泽金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聘请***作为陈庄社区的现场管理人,其代表的应是菏泽金柱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崇柱向***出具《欠条》及委托授权张魁源向***出具215,000元的《工资清单》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菏泽金柱公司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劳务合同的主体应为***与菏泽金柱公司,现***明确要求冠世集团承担拖欠工资2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二次开庭冠世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18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冠世集团提供枣庄中安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和菏泽金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一份。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案外人张崇柱聘请,《聘书》、欠条等证据均是由张崇柱出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冠世集团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冠世集团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兆军
审判员  赵 慧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