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冠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3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89号龙安商厦1-2层西数第五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0173935X。
法定代表人:邢西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枣庄中安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52584XM。
法定代表人:刘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景,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崇柱,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山东微湖监狱服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冠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世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枣庄中安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张崇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山冠世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景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崇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冠世建筑公司支付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1836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认定玉厦公司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荷泽金柱建筑劳务公司,荷泽金柱建筑劳务公司加盖了公章。一审法院调查认定的上述事实与事实不符。从时间上看,发包人中安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将陈庄棚户区二期改造工程发包给玉厦公司,而玉厦公司却于同年同月的7日即提前14日超前将工程承包给荷泽金柱建筑劳务公司,也就是说玉厦公司没与中安公司订立承包合同前,即将工程转包给荷泽金柱建筑劳务公司,时间排列、承包程序违背常规。二、玉厦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枣庄陈庄社区工程项目部张崇柱、张容海订立“单位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没有荷泽金柱建筑劳务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为伪证,上诉人有原始合同为证。三、荷泽金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成立于2013年12月19日,也就是说,20l3年1月7日与玉厦公司签订合同时,该公司没有成立,当然也就没有公章的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公章来源是根本无法成立的。四、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了“山东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庄社区工程项目部行管人员表”一份,其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该证据中加盖了“山东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庄社区技术资料专用章”而被上诉人经调查了解,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变更及隐性施工增加的工程处理方案和工程签证单等多份文件中,均加盖了玉厦公司陈庄社区技术资料专用章,这些凭证作为施工方与建筑方的关键结算凭证,而被上诉人一口否认章的存在,目的就是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推卸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将凭空伪造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将原被双方明确的劳动关系予以否认,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冠世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安公司陈述意见,一审判决对我公司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二审中也不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中维持一审判决中对我公司无责任认定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8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山东玉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厦公司)变更登记为“山东冠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9日,针对张德存、***、耿进洋等提出的仲裁申请,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7]第352-3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菏泽金柱建筑劳务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张崇柱,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3年11月24日,发包人中安公司将市中区陈庄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玉厦公司。2013年11月7日玉厦公司又将工程约600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6000万元承包给菏泽金柱建筑劳务公司,菏泽金柱建筑劳务公司加盖了公章,菏泽金柱建筑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张崇柱、张金海在合同上签字,山东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约定按照工程总价的3%收取管理费,承担施工期间的一切损失后果、税费、质量保修以及必须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落款承包人玉厦公司的公章处均有张崇柱的签字。
2013年10月20日,张崇柱向***出具《聘书》:“根据枣庄陈庄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的需要,兹聘你负责该项目施工工地看管,聘期至该项目施工完成为止,月薪四千五百元整。”2015年12月10日,张崇柱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载明:我张崇柱系山东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庄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4#楼、5#楼、6#楼、11#楼、12#楼项目施工承包负责人,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和工程施工的需要,现委托张魁源代表张崇柱对该工程项目全权负责施工及管理,对该工程洽谈的有关事宜,洽谈的内容、结果签证等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6年8月16日张崇柱致信山东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特委派张魁源全权负责陈庄画苑工地施工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工程款拨付及一切签证手续”。2016年8月20日张魁源出具承诺书:陈庄项目剩余工程款除中安公司担保支付外,约280万元需经有关审计部门审计认定后分期分批发放到职工手中。被委托人张魁源签字,并加盖了菏泽金柱建筑劳务公司的公章。
2015年12月25日,张崇柱以玉厦公司陈庄花苑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人工费计玖万捌仟元整(¥98000元)。”2015年12月27日,张魁源向***出具《工资清单》一份,主要内容载明:***职务为看管,月工资4500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25日下欠工资98000元,已支付19750元。2017年9月2日,张魁源又向***出具《工资清单》一份,内容载明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8月30日,下欠***工资85600元,已支付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菏泽金柱建筑劳务公司就陈庄项目与山东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按照工程总价的3%收取管理费,承担施工期间的一切损失后果、税费、质量保修以及必须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而是转包关系。张崇柱聘请***作为陈庄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警卫看管,其代表菏泽金柱建筑劳务公司与张德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崇柱出具下欠工资98000元的欠条是其代表菏泽金柱建筑劳务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张崇柱委托授权张魁源向***出具85600元的《欠条》及《工资清单》的行为应视为张魁源代表菏泽金柱建筑劳务公司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菏泽金柱建筑劳务公司拖欠张德存工资183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劳务合同的主体责任为菏泽金柱建筑劳务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转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现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冠世建筑公司和中安公司承担拖欠工资183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玉厦公司与枣庄陈庄社区工程项目部张崇柱、张容海签订的承包合同,虽乙方为项目部,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认定双方之间为转包合同关系,而不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主张张崇柱为冠世建筑公司陈庄社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冠世建筑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上虽加盖了菏泽金柱建筑劳务公司公章,但菏泽金柱建筑劳务公司成立的时间晚于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而***提交的《聘书》、《授权委托书》、欠条、工资清单以及张崇柱于2016年8月16日向山东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函中均是以张崇柱名义并授权张魁源负责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工程款拨付,本院据此认定***与张崇柱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诉请冠世建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基于劳务合同主张权利,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李 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