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喻松、山东冠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2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山东宝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冠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东路A56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科,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冠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诉讼案件适格的主体,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强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筑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中涉案的2013年11月26日《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是上诉人与张崇柱个人签订,并非是与山东玉厦公司签订。1.山东玉厦公司在合同上的盖章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盖章显示的是山东玉厦公司“陈庄社区技术资料专用章”,很显然,即使该印章确属山东玉厦公司所有,也只能用于技术资料使用,而不能用于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所用,签订合同只有加盖公司备案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才具有法律效力。2、2013年11月26日《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上张崇柱签字并不能代表山东玉厦公司。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张崇柱与其无任何关系,与其是工程承包关系。(2017)鲁0402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张崇柱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以上两点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556485.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上诉人与张崇柱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陈庄花苑4#、5#、6#、11#、12#楼及车库”,工程承包方式为主体土建劳务大清包,可见上诉人所施工的虽是建筑工程,但纯粹是劳务费,施工所需的各种建筑材料均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对于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建筑质量、延误工期等均无证据可以证实与上诉人有关。2.一审法院根据(2019)鲁0402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载明的事实认定涉案工程延期是上诉人施工队造成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并非(2019)鲁0402号民初5885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其也不可能参与到该案诉讼中,对于该判决所认定的不利于上诉人的工期延误问题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抗辩和主张,该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任何有关事实均不能直接用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来使用。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仍负有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证明的义务,而被上诉人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2019)鲁0402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以外,未能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涉案工程的延期是由上诉人造成的。其次,(2019)鲁0402民初5885号案件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最后,被上诉人作为(2019)鲁0402民初5885号案件的被告,在判决后,未提起上诉。而且在从诉讼材料所体现出的内容来看,延误工期的原因直接指向并没有参加诉讼的上诉人,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19)鲁0402民初5885号案件的原告即使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延误工期的权利,也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而不是跨越合同关系将工期延误的原因全部指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上诉人,况且上诉人还不能参与到(2019)鲁0402民初5885号案件中进行抗辩和主张,这很明显的是违反最基本的逻辑和常识的,因此,上诉人认为(2019)鲁0402民初5885号案件系该案的原被告恶意串通进行的侵害上诉人权益的虚假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系上诉人原因所致,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冠世公司辩称,一审时我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冠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质量违约赔款、代垫维修费用等共计454801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4日,枣庄中安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山东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玉厦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安城建公司将工程名称为枣庄市市中区陈庄棚户区二期改造工程(4#、5#、6#、11#、12#楼)发包给被告山东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6日,合同工期总天数410天;工程质量标准市级优良;合同价款金额约6486万元。
2013年11月26日,山东玉厦公司将陈庄花苑4#、5#、6#、11#、12#楼及车库转包给**施工,且山东玉厦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陈庄花苑4#、5#、6#、11#、12#楼及车库;工程为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暂4.8万平方;工程承包方式为主体土建劳务大清包;承包单价为358元/平方。乙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1、乙方按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土建部分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需的人工及施工过程中所需的辅材、周转材料、施工工具、机械设备,具体包括:①周转材料和施工辅助材料:扎丝、铁丝、铁钉、穿墙管、压力焊、植筋、胶带、脱模剂、外架、槽钢、架板、钢管、扣件、U型卡、止水螺杆、方木、模板、电焊条。(套筒、地下室止水钢板甲方负责提供)。胶垫块和砼垫块、电焊条、养护液。②机具:砼、砂浆搅拌机、对焊机、调直机、弯曲机、切断机、打磨机具、电锯、切割机、电刨、手推车等施工期间所用工具及设备。③乙方负责一级配电箱以下的电箱及电缆。④乙方负责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安全网绳、安全帽、安全带、绝缘胶手套、绝缘鞋等所有的安全防护用品及措施。⑤乙方负责砼浇捣、养护、砌体。⑥乙方必须在每一楼层砼完工后做好该层的钢筋清理工作,及时清理楼面和脚手架上的材料,以及后浇带漏浆清理做到工完场地清。后浇带钢丝网电焊、止水带的安装。凿、踢、蹬打突出墙、柱、梁基面的砼直至不影响抹灰为止。⑦乙方负责场区内的各操作棚、临时设施、堆场、安全通道、以及安全文明施工、迎接检查用工,施工过程中点、杂、维修用工等。⑧乙方负责地下室外墙的止水螺栓清除及刷防锈漆,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砖的砌垒等人工。六、施工工期,依照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建筑施工合同的工期为准,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工期顺延和因设计变更、法定节假日、市政府停电造成的工期顺延外,由甲方造成的停工超过24小时,工期相应顺延。七、承包综合价格依照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如图纸变更,变更部分由甲方签证后另行计算。承包单价:_358元/m”。八、付款方式,第一次拨款正负零至地上十一层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第二次拨款至十九层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至主体完成后付至己完工程量的70%,待主体一次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工程量的80%,剩余款项二次结构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抹灰全部完成一个月内付清。(注:因开发商原因造成主体未验收,春节前接上述付款付工程款。)九、质量要求,按照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质量评定_优良_等级……。十一、违约责任,1、为确保工程进度,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进度计划实施,如总进度达不到双方要求的,每延期一天2000元罚款。2、正常开工后,因乙方自身原因延误工期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由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3、因质量问题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乙方除承担维修费用外,还要承担相应的经济处罚。4、因甲方资金不到位或建设手续不齐全等原因,造成停工、怠工现象,累计达到7工作日,甲方补偿乙方此段时间的误工费、机械设备租赁费并承担所有往返费用。
协议签订后,被告**2013年11月26日开始施工。2013年11月1日山东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张容海的塔吊三台,2013年12月租赁牛犇的塔吊一台,每台租金每月11000元,租金由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枣庄市市中区陈庄棚户区二期改造工程4#、5#楼、6#楼的主体结构于2015年8月10日竣工验收,11#楼、12#的主体结构于2015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使用上述4#楼、5#楼、6#楼,于2017年11月8日使用上述11#楼,于2018年3月19日使用上述12#楼。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16日枣庄中安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付款承诺书记载,张崇柱为山东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庄陈庄花苑项目经理。生效的(2017)鲁0402民初3186号判决书,能够确认山东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包的枣庄陈庄花苑4#、5#、6#、11#、12#楼主体劳务费转包给**,**为实际施工人。山东冠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7983278.86元。
2017年7月31日山东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冠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12日本院受理的枣庄中安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冠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作出(2019)鲁0402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
“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一份工作联系,内容为:你公司承建的陈庄花苑4#、5#、6#、11#、12#楼工程,主体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与你公司上报的总施工进度计划严重不符,我方已多次催促项目部加快施工进度,可是迟迟未见改观,现场施工人员严重不足,项目部及劳务班组管理存在漏洞,施工组织十分混乱。按照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21.12款约定:“由于承包方原因施工进度滞后于工程的进度计划时,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采取一切积极措施赶工,若滞后计划达30天时,除承包方采取有效赶工措施符合工程进度计划外,发包方有权暂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发包方另行组织施工。由此引发的工程量以发包方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为依据,费用由发包方从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现在整个工程总体施工进度已经影响到后期整个项目的施工计划,也影响到我公司整体楼盘的销售计划,我方已将现场情况上报集团公司,集团领导很不满意,要求你公司采取一切措施加快施工进度,如果你公司仍然不采取积极措施加快施工进度,我方将按合同约定对你公司进行相应的处罚,同时由于你公司施工进度延误造成的后期其他工序的延误及业主交房日期的延后,我公司保留采取法律措施追责的权利,望你公司接到此工作联系单后采取积极措施,抓紧组织人力、物力,加强项目部及劳务班组管理力度,将前期滞后的工期加班加点抢过来,否则一切后果由你公司承担。2015年3月28日,被告收到该工作联系单。”
“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关于陈庄花苑4#、5#、6#、11#、12#楼主体工程工期延误和未达到优良标准违约金和赔款的决定》,内容为:按照枣庄中安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6日,合同总工期410天,主体工期应为280天,装饰装修时间应为130天。在主体施工过程中,你单位使用的淄博**建巯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队伍杂乱、技术差、人员少,每天工作时间比周边队伍少工作两个小时以上,把该工程的所有工期都用完了,主体还未完成。在我方三令五申的督促下,你方才于2015年8月27日申请11#、12#楼的主体验收,结果经质检站验收还不合格,质量问题较多,而后进行整改再次报验,于2015年9月26日质检站来复验,也提出了一些问题,准许整改后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按照工期约定,你单位使用的淄博**劳务公司主体工期至2015年9月26日工期延误391天。合同中“补充条款21.10条”约定:本工程承包人承诺工程质量达到优良,为此发包人在决算时将予以10元/平方米的奖励,若达不到工程质量优良,决算时将予以10元/平方米的赔款。合同“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推延一天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实际工期若超出计划工期的20%,则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经过计算,你单位主体施工进度工期延误391天,按照会司约定,违约金数额为:3,910,000元(叁佰玖拾壹万元整);主体验收未达到优良标准,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赔款10元,合同约定承包建筑面积为48000平方米,应该赔款480,000元(肆拾捌万元整)。故工程工期延误和质量标准不达到优良标准总共违约金和赔款4,390,000元(肆佰叁拾玖万元整),此款在总工程决算书中扣减。希望你公司要整顿施工队伍,从严管理,昼夜加班,快速推进装饰工作,争取早日竣工。2016年1月17日,被告收到该决定。”
“枣庄市市中区陈庄棚户区二期改造工程4#、5#楼、6#楼的主体结构于2015年8月10日竣工验收,11#楼、12#的主体结构于2015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使用上述4#楼、5#楼、6#楼,于2017年11月8日使用上述11#楼,于2018年3月19日使用上述12#楼。原告因枣庄市市中区陈庄棚户区二期改造工程逾期交房支付业主违约金的数额如下:4#楼(现3#楼)违约金209,894元,5#楼(现2#楼)违约金950,948元,6#楼(现1#楼)违约金799,805元,11#楼(现8#楼)违约金48,018元,12#楼(现12#楼)违约金54,547元,共计2,063,212元。原告因枣庄市市中区陈庄棚户区二期改造工程工期延误支付的项目管理人员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共计1,349,827.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涉案工程系枣庄市市中区陈庄棚户区二期改造工程4#楼、5#楼、6#楼、11#楼、12#楼。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均具有相应资质,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为“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1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1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和《关于陈庄花苑4#、5#、6#、11#、12#楼主体工程工期延误和未达到优良标准违约金和赔款的决定》的内容中已明确被告存在工期延误情况,被告收到上述工作联系单和《关于陈庄花苑4#、5#、6#、11#、12#楼主体工程工期延误和未达到优良标准违约金和赔款的决定》后均未提出异议,且在审理中未提交就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期延误具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的情形或者事由,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关于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但其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使用,完成了转移占有涉案工程,故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原告使用涉案工程的日期。本案中,因被告的原因,其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全履行施工义务,且无正当理由顺延工期,致使涉案工程逾期竣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以逾期交房而支付业主违约金共计2,063,212元和工期延误而支付项目管理人员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共计1,349,827.10元进行计算。首先,被告工期延误,必然导致原告逾期交房给业主,因逾期交房而支付给业主的违约金应系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而支付给业主的违约金,一方面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计算时间至涉案工程使用日期即竣工日期,亦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工期延误而支付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分售楼大厅人员工资、行政管理人员工资和工地人员工资。售楼大厅人员工资非工期延误必然产生费用,应属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期延误必然导致原告外聘的派驻在工地的人员和外聘的行政管理人员继续工作,必然产生相应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内;被告工期延误导致原告的本单位员工派驻在工地的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继续工作,因该部分员工是原告本单位员工,而非外聘人员,不论工作岗位何处,原告均发放工资,因此该部分工资不应计入因被告工期延误而至原告的损失范围之内;陈庄棚户区幼儿园评审费非因被告工期延误而产生的额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计算时间系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在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前约定竣工日期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经核算因被告工期延误而支付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的损失应为921,273.5元。综上,本院确认逾期交房而支付业主违约金和工期延误而支付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共计2,984,485.5元(2,063,212+921,273.5),据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共计2,984,48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冠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中安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984,485.5元;二、驳回原告枣庄中安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山东冠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2月8日枣庄中安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冠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联系单载明:“山东冠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你单位施工的4#5#6#11#12#楼,因主体施工期间人员不足,技术滞后严重延误工期,导致购房业主不能按约上房,致使我公司向购房户依约赔偿。本赔偿金按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你单位依法支付违约金2984485.5元。为避免事态继续升级,经公司研究决定此款从下欠你单位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焦点之一,原告是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被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记载张崇柱为山东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庄陈庄花苑项目经理,并且山东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因此可以认定张崇柱为山东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庄陈庄花苑项目经理;生效的(2017)鲁0402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工程由中安城建公司转包给本案原告冠世建筑(玉厦公司)公司,后经冠世公司转包给本案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综合以上两点,足以证明原告冠世建筑公司是适格的民事主体,被告**抗辩主体不适格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焦点之二,工程是否存在延期、工程延期的原因。枣庄中安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包给山东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玉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将主体劳务大包给被告**,并签订劳务大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建筑施工合同的工期为准,生效的(2019)鲁0402民初5885号判决书对山东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已作出认定。因此,涉案工程延期客观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既然涉案工期延误,那么关于延误工期的原因,(2019)鲁0402民初5885号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载明“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关于陈庄花苑4#、5#、6#、11#、12#楼主体工程工期延误和未达到优良标准违约金和赔款的决定》,内容为:按照枣庄中安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6日,合同总工期410天,主体工期应为280天,装饰装修时间应为130天。在主体施工过程中,你单位使用的淄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队伍杂乱、技术差、人员少,每天工作时间比周边队伍少工作两个小时以上,把该工程的所有工期都用完了,主体还未完成。在我方三令五申的督促下,你方才于2015年8月27日申请11#、12#楼的主体验收,结果经质检站验收还不合格,质量问题较多,而后进行整改再次报验,于2015年9月26日质检站来复验,也提出了一些问题,准许整改后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按照工期约定,你单位使用的淄博**劳务公司主体工期至2015年9月26日工期延误391天。”上述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延期391天是被告**造成的。庭审中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延期是其他原因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涉案工程延期是由被告**施工队伍杂乱、技术差、人员少,力量不足造成的。
焦点之三,工程延期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塔吊租赁费部分,本案由于被告**延误工期,致使塔吊租赁费用相应增加,其工程延期391天的塔吊租赁费,应该由被告**承担,共计十三个月,每月11000元,共572000元。由于被告逾期391天,(2019)鲁0402民初5885号判决书,判决山东冠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枣庄中安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984,485.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枣庄中安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与原告冠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单,该违约金2,984,485.5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2,984,485.5元,客观事实存在,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该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为此支付工程维修费用,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其证据不足,因此其主张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由于被告延误工期的原因,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塔吊费用572000元和违约金2,984,485.5元,共计355648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冠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55648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6061元,由原告山东冠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10元,由被告**负担35251元。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9)鲁04民终400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调取该案一审判决书及卷宗材料,拟证实:该案一审认定**承包、施工了全部工程是错误的,将违约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担也是不公平的;2.菏泽金柱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山东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崇柱与钟子成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协议(申请法院调取),拟证实:案涉工程是由张崇柱个人承包,案涉工程也不是由**全部承包施工,还有其他施工人付瑞东、刘文章、钟子成;3.淄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淄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有劳务资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海军,与**没有关系,一审认定淄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队伍杂乱、技术差、人员少造成工期延误,而不是**的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4.(2019)鲁0402民初5885号民事案卷材料中业主收取违约金的合同、收条、转款凭证等共计171份(申请法院调取),拟证实:该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仅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直接作出判决是错误的;5.2014年12月黄文锐、赵洪兵、王坤、月盛荣、杨兵等人到信访局索要工资的信访材料(申请法院调取),拟证实:因冠世公司违约不支付劳务工资,导致工人上访,才产生的2015年2月16日的枣庄中安城建公司、山东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崇柱的付款承诺书。冠世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形式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成立;2.对证据2、3的形式均有异议,不具备合法要件,通过淄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说明**作虚假陈述,**以原告身份向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工程款,按照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不能成为主张工程款的原告;3.对证据4和5的调取证据申请应不予准许,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情形,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视为对权利的放弃。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冠世公司是否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生效的(2017)鲁0402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工程是由中安城建公司转包给玉厦公司(冠世公司曾用名),后玉厦公司转包给**。故冠世公司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提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本院认为,生效的(2019)鲁0402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工期延误的事实作出认定。在该案认定事实部分载明,中安城建公司向玉厦公司作出的《关于陈庄花苑4#、5#、6#、11#、12#楼主体工程工期延误和未达到优良标准违约金和赔款的决定》中明确,淄博**劳务公司主体工期至2015年9月26日工期延误391天。**上诉称,该工程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工期延误不能归责于**个人,且淄博**劳务公司与**系两个独立主体。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由玉厦公司转包给**施工,**系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实际施工人,且**也就工程款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问题三,即一审法院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与冠世公司之间的合同虽无效,但是冠世公司有权就工期延误要求赔偿损失。生效的(2019)鲁0402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冠世公司向中安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984485.5元,且中安城建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单,明确该违约金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冠世公司在该案中支付的违约金即为因**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另外,冠世公司主张的因工期延误多支出的塔吊租赁费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