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晶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民终2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晶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太东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绮清,女,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太东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东晶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尔公司)、惠州市太东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东地产公司)、惠州市太东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东物流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粤139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晶宏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太东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9540.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2.判令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大东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9123.2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3.判令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行使代位权的律师费(6000元+10%的执行回款);3.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合同价作为结算价款,将在此基础上扣减已付价款和管理费后余额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应付价款,属于事实不清,应该以变更后的造价为基础计算本次应付款。事实与理由是,《海德尚园地块一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是558881.82元,《海德尚园地块二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是358184.01元。合同的第4.1规定出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或发包人要求增减工作内容外,本合同价款即为结算价款。合同第16.2条规定工程结算总价为合同确定的合同价款及其调整、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的总和。实际施工过程中,《海德尚园地块一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部分甲供材料变更为乙供材料清单计价111729元,增加LED屏拆除的施工内容清单计价43680元,合计155409元,该合同结算总金额为714290.82元(合同金额558881.82元+甲供材料转乙供111729元+LED屏拆除43680元)。所以,两个合同的送审价各是714290.82元、358184.01元,扣减各自已付款424750.18元、269195.79元,各自未付款数额为289540.64元、159123.22元,合计未付款448663.22元。2.诺尔公司(被上诉人的简称)与晶宏公司(上诉人的简称)存在发承包(转包)合同关系,诺尔公司承担向晶宏公司的付款的合同义务。晶宏公司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晶宏公司递送的结算申请资料及结算款额经过诺尔公司审核,在两份《地产项目工程结算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具体是,晶宏公司关于海德尚园地块一智能化工程给诺尔公司的应结算余额是289540.64元,落款时间是2021年11月2日,诺尔公司予以确认并送审给太东地产公司(被上诉人的简称),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晶宏公司关于海德尚园地块二智能化工程给诺尔公司的应结算余额金额是130023.22元,落款时间是2021年11月2日,诺尔公司审核后改为159123.22元,并送审给太东国际物流公司(被上诉人的简称),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以上晶宏公司未依约以诺尔公司名义提交结算资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为由,认定诺尔公司无须向晶宏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此项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以上送审流程实质性地包含了合同乙方晶宏公司向甲方诺尔公司送审结算款,诺尔公司审核确定或者修改结算款的完整结算手续,所以诺尔公司有依法依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且该支付义务不以诺尔公司是否收到太东地产公司和太东国际物流公司的款项为前置条件。再说结算并非付款的必要条件,因为结算的目的是为付款确定数额,只要数额确定,就具备付款条件。诺尔公司在两份《地产项目工程结算申请表》确认了金额,就应该付款给晶宏公司。3.根据诺尔公司与晶宏公司之间的合同,诺尔公司应付晶宏公司款项435203.32元。另,该款项太东地产公司和太东国际物流公司尚未支付给诺尔公司,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三被上诉人应该共同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4.诺尔公司也未向晶宏公司支付以上工程款,也未向该两家公司主**程价款,依法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晶宏公司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四条代位权,《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诺尔公司承担晶宏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必要费用! 上诉人晶宏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第一,一审判决书25页的中间部分,认为合同是固定总价包干,结算时不予调整,这一部分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而且这个说法也没有合同依据,正确的事实是根据海德上园地块一二智能化合同、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这两份合同的第九页第四条结算方式中的4.1条,本工程包干价金额为XXX,然后下面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或者发包人要求增减工作内容外,本合同价款即为结算价款。也就是说,在有工程变更或者工程增减的时候,不应该以合同价为结算价,应该以实际的工程价为结算价。工程的实际价格已经经过诺尔公司和两个业主公司进行了确认,确认的数额就是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的金额。第二,关于诺尔公司认为,上诉人只跟两个太东公司进行了结算,诺尔公司只是对结算进行一个协助作用,他在结算申请书上的**行为不代表他对这个数额的认可,他的这个说法是不对的。他的这个说法的依据主要是诺尔公司和晶宏公司员工之间在微信上的沟通的内容来认为的,我们认为晶宏公司以两个太东公司为抬头做的结算申请书,只要诺尔公司在上面对相关的数字进行了确认,即可以认为他对这些数额是认可的。并且其中有一个细节,晶宏公司的一个结算申请书的一个数额,递交给诺尔公司的时候,诺尔公司对数额进行了变更,变更的行为更加能够证***公司在此充当的不仅仅是一个协助**的决角色,还有他对申请书的认可的一个实质性的态度。并且没有任何合同或者其他书面依据明确规定,晶宏公司提交以两个太东公司为抬头的原件,就排除了诺尔公司对这些数字的认可和确定。所以我们认为,在合同工程有变更和增减的情况下,不应该以合同价作为结算价,诺尔公司在结算申请书上进行**或者修改的行为是属于一种结算行为,所以诺尔公司应该对结算金额承担支付义务。第三,晶宏公司跟诺尔公司是具有合同关系的,所以所有结算申请书上的内容,肯定首先是针对诺尔公司的,其次才是两个太东公司。 被上诉人诺尔公司辩称,一、关于结算金额的确定。诺尔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予以确认。根据晶宏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7中晶宏公司员工***与诺尔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内容“龙工:***的结算资料这2天抽空帮我盖下章。明天**他过去诺尔看你这边能不能***带回来。”该聊天记录明显可以看到,诺尔公司在结算资料上**只是为协助晶宏公司办理结算,而非对结算金额审核之后予以确认。晶宏公司的主张明显有违事实。而在***与***资料员***的微信聊天内容“彭工:下午好!我们12月16日送过去的海德尚园地块一和地块二的智能化结算资料成本审核的怎么样了?”从该聊天记录来看,晶宏公司的***直接与太东地产公司及太东物流园公司对接结算事宜。此外,***在该聊天记录中使用的是审核,而在其与诺尔公司**的聊天记录中并未使用任何审核的字眼。而且从晶宏公司及***与诺尔公司、建设单位的其他案件中可以知晓,诺尔公司与晶宏公司的交易模式均是一审认定的,晶宏公司全面承受诺尔公司与太东地产公司、太东物流园公司之间签署的《地块一合同》《地块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诺尔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所以诺尔公司与晶宏公司之间不发生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审核及结算,诺尔公司只是协助晶宏公司与太东地产公司、太东物流园公司沟通协调,协助办理结算事宜。根据晶宏公司一审确认的事实,诺尔公司已经将收到的太东地产公司、太东物流园公司的进度款全部支付给晶宏公司。根据前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最终的结算款由晶宏公司与太东地产公司、太东物流园公司直接予以核算。诺尔公司也给予了充分的协助与支持。晶宏公司却歪曲事实,以诺尔公司的协助行为主***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显然不成立。晶宏公司主张其与诺尔公司之间成立转包合同关系,那么根据双方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诺尔公司只有在收到太东地产公司、太东物流园公司的款项的前提下才承担付款的义务,晶宏公司一审确认诺尔公司已经将其截止晶宏公司起诉之日收到的太东地产公司、太东物流园公司支付的全部进度款支付给晶宏公司。所以在诺尔公司尚未收到太东地产公司、太东物流园公司款项的情况下,诺尔公司不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晶宏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送审流程实质性地包含了合同乙方晶宏公司向甲方诺尔公司送审结算款,诺尔公司审核确定或者修改结算的完整结算手续”。这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诺尔公司不存在直接付款的责任,而且诺尔公司收取管理费的基数也是基于太东地产公司、太东物流园公司最后审定的金额。晶宏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最后的审定。诺尔公司也没有任何动机去审定该工程款金额。结合进度款的支付情况,诺尔公司每收到一笔进度款即与晶宏公司结算一次。工程诺尔公司向晶宏公司支付款项完全依赖于太东地产公司、太东物流园公司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等。诺尔公司不可能自己审定或确认结算金额,因晶宏公司以诺尔公司申报的结算金额并非就是最终的结算金额,还需太东地产公司、太东物流园公司最后核算。所以,晶宏公司主***公司已经确认结算金额完全不符合常理。二、诺尔公司不承担付款的责任。晶宏公司一方面在上诉状中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认为诺尔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一方面又主***公司怠于履行权利,其可以行使代位权向太东地产公司及太东物流园公司主**程款。这明显是两个法律关系,晶宏公司的主张明显互相矛盾。此外,晶宏公司提交的证据7显示,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其已经直接提交给太东地产公司、太东物流园公司,又主张其向诺尔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其主张的事实也前后矛盾。同时,晶宏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上有诺尔公司的**,说***公司尽到了协助义务,也允许晶宏公司直接与太东地产公司、太东物流园公司对接结算事宜,一方面又主***公司息于履行权利。晶宏公司的主张完全混乱,其主张的事实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互相矛盾。晶宏公司直接持有结算资料,且结算资料经诺尔公司**之后直接交付给太东地产公司、太东物流园公司,诺尔公司未持有一整套完整的结算资料。在晶宏公司员工***直接与太东地产公司、太东物流园公司对接结算事宜的情况下,晶宏公司起诉前并未有任何要求诺尔公司起诉太东地产公司、太东物流园公司的行为。诺尔公司也没有任何阻碍晶宏公司结算的行为。所以,晶宏公司以诺尔公司需要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基于怠于履行权利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完全不成立。综上,诺尔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诺尔公司补充答辩意见,晶宏公司在补充事实与理由中阐述,其以太东地产公司、太东物流园公司作为抬头制作结算申请书,以此认定诺尔公司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如果晶宏公司是与诺尔公司结算,抬头应该是诺尔公司,而非太东地产公司及太东物流园公司。而涉案工程尚未结算的原因在***公司,根据晶宏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诺尔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关的协助义务,而且在诺尔公司5月份的告知函中已经提及,诺尔公司早在3月9日即发函给晶宏公司,要求其积极完成维修整改,以推进结算的办理,但是晶宏公司对于多次发函以及沟通的行为均未予以回应,置之不理。所以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并非诺尔公司怠于履行权利,而是晶宏公司自身原因导致。 被上诉人太东地产公司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太东物流园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被上诉人诺尔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首先,答辩人不是签订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无需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根据被答辩人与被上诉人诺尔公司签订的《惠州***海德***能化施工工程项目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合作方式为:由被上诉人诺尔公司委托被答辩人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不明确,无法证明该协议书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被答辩人无权以与被上诉人诺尔公司签订的该份协议书向答辩人主***。其次,“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仅限于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诉权,鉴于被答辩人系拥有合法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答辩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相应诉权。即便被答辩人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和诉权,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海德尚园地块二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开具发票、结算等合同义务,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与被告诺尔公司共同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答辩人是否应向被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来认定答辩人在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的范围内向被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对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提供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3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案情与本案基本相似,可以证明答辩人主张的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辩人无须就被答辩人主张的诉求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与被上诉人诺尔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太东地产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9540.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2、判令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太东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0023.2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3、判令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律师费(6000元+10的执行回款);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0日,被告太东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诺尔公司作为承包人,签署了《海德尚园地块一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地块一合同》),工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路××项目,工程内容***对讲系统、人行管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智能停车场及人行门禁管理、综合门岗系统、中心管理设备系统、调试等。承包方式采取固定总包干,结算时(包括工程鉴定时)均不予调整,即承包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包各项税费、承包人对本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等负完全责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3.1合同价款固定总包干含税金额558881.82元;3.2进度款支付……在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并在初审完毕之日期4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留合同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附件7约定工程结算所需提交的资料。 2019年8月30日,被告太东国际物流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诺尔公司作为承包人,签署了《海德尚园地块二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地块二合同》),工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路××项目,工程内容***对讲系统、人行管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智能停车场及人行门禁管理、综合门岗系统、中心管理设备系统、调试等。承包方式采取固定总包干,结算时(包括工程鉴定时)均不予调整,即承包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包各项税费、承包人对本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等负完全责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3.1合同价款固定总包干含税金额358184.01元;3.2进度款支付……在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并在初审完毕之日期4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留合同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附件7约定工程结算所需提交的资料。 被告诺尔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于2019年9月19日作为甲方,就上述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项目与原告晶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同协议书》,内容如下:“乙方作为本工程的完全责任人负责惠州***海德***能化施工工程(项目名称)的施工管理和本工程项目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并对本工程所产生的民事及法律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甲乙双方就本工程施工责任承包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1、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条款乙方确认无疑义。各项条款均由乙方在实际施工承包中履行,并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2、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乙方确认无疑义,相关责任和义务的各项条款均由乙方履行,并承担相应经济和法律责任。3、乙方要严格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进行施工,不得私自进行分包和任何形式的转包,如因私自分包或转包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4、乙方需安排专人进行项目管理,乙方拟派***(电话:133××******)为本项目负责人,并与甲方签订《项目部承包协议》。乙方的项目经理要及时与甲方研究组建项目管理部,制定施工组织方案和安全生产管理及质量管理方案并申报到甲方工程部由总工程师审核签批。5、甲方按与建设单位签署的《施工合同》,以指定账户接受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和理由直接使用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甲方要及时与乙方财务联系,确保工程款准确拨付到乙方,并在承包工程上转款专用。6、财务管理及工程税费约定乙方拟派***(电话:133××******)为本项目的财务专项联系人。关于项目的财务管理及工程税费通用约定详见《附件1关于项目经理责任制下需提供财务成本票据的管理要求》。项目专用约定如下:1)管理费收取比例:甲方收取乙方结算金额10%的管理费,最终的管理费金额以该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审计单位确认的工程审查定案单为准。2)管理费从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开始按比例扣除。3)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需要预缴的税金均由乙方提供预缴至税务部门,增值税进项金额不足抵扣销项税额的,需将税金交与甲方补足增值税及附加税……”。同日,双方还依约签订了《惠州***海德***能化施工工程项目部承包协议》。其后,原告晶宏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15日竣工,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太东地产公司已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24750.18元,被告太东物流园公司已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69195.79元。因被告未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保全被申请人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太东地产有限公司、惠州市太东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名下以人民币419563.86元为限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本案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晶宏公司与被告诺尔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诺尔公司与被告太东地产公司、被告太东物流园公司分别签订的《海德尚园地块一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海德尚园地块二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太东地产公司已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24750.18元,被告太东物流园公司已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69195.79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进行了结算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15日竣工,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有被告太东地产公司和被告太东物流园公司分别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晶宏公司与被告太东地产公司和被告太东物流园公司之间虽然没有合同关系,但鉴于其与被告诺尔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诺尔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全面承受上述《地块一合同》、《地块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诺尔公司仅收取结算金额10%的管理费。故原告晶宏公司作为该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依约有以被告诺尔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太东地产公司和被告太东物流园公司提交结算所需的材料的义务。原告晶宏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以及《承包单位工程结算送审承诺书》虽然有被告诺尔公司的**,但均没有被告太东地产公司和被告太东物流园公司的签章确认,无法证实原告晶宏公司已向太东地产公司和太东物流园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不能证实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太东地产公司和被告太东物流园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上述《地块一合同》、《地块二合同》均约定了在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并在初审完毕之日期4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留合同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太东地产公司、被告太东物流园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总价的85%。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结算时不予调整,因此,本案工程款虽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但被告太东地产公司、被告太东物流园公司仍应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至约定总价款的85%,即被告太东地产公司到期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75049.55元(558881.82元×85%)、被告太东物流园公司到期应付工程款金额为304456.41元(358184.01元×85%)。扣减已支付部分,被告太东地产公司仍应支付到期工程款50299.37元(475049.55元-424750.18元),被告太东物流园公司仍支付到期工程款35260.62元(304456.41元-269195.79元)。又鉴于原告晶宏公司与被告诺尔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诺尔公司收取原告晶宏公司结算金额10%的管理费,管理费从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开始按比例扣除,故该部分工程款原告无权收取。扣除该部分应由诺尔公司按比例应收取的管理费后,由被告太东地产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45269.43元[50299.37元×(1-10%)],被告太东物流园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31734.56元[35260.62元×(1-10%)]。剩余工程款,因原告未依约以被告诺尔公司名义提交结算材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双方结算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诺尔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相关约定,不属于本案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惠州市太东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晶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269.43元及其从2022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限被告惠州市太东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晶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734.56元其从2022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广东晶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9.98元、保全费2617.82元,由原告广东晶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31.8元,被告惠州市太东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74元,被告惠州市太东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472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晶宏公司原审提交两份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申请表》,两份《工程结算申请表》均于2021年11月12日出具,且有诺尔公司**,其中地块一的申请表载明主要内容如下:我方于2019年9月5日进场施工海德尚园地块一智能化工程,现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该工程的全部内容,现依据海德尚园地块一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申请办理结算并申请结算款。根据海德尚园地块一智能化工程合同第3.2条规定:在工程各阶段完工检测且通过验收,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45天内支付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现申请办理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请给予审核。现我单位申请结算总造价为:714290.82元,已支付我单位进度款为:424750.18元,现实际应支付我单位结算工程款为714290.82元-289540.64元。另,地块二的《工程结算申请表》载明内容除金额之外其余基本相同,而实际申请应支付金额为:428319.01元-269195.79元=159123.2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晶宏公司请求诺尔公司、太东地产公司、太东物流园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4号﹞》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诺尔公司与太东地产公司、太东物流园公司分别签订《地块一合同》《地块二合同》承包案涉工程之后,又于2019年9月19日与晶宏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协议书》,该《项目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两地块的工程全部由晶宏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进行施工,项目工程所产生的民事及法律权利及义务均由晶宏公司承接;晶宏公司应严格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进行施工,不得私自进行分包和任何形式的转包,如因私自分包或转包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晶宏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可以确认,诺尔公司与晶宏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协议书》实质为工程转包行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项目合同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项目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欠妥,二审予以纠正。 其次,诺尔公司与晶宏公司之间本案构成工程转包关系,诺尔公司作为工程的转发包方,其于2021年11月12日**确认两份《工程结算申请表》,该《工程结算申请表》明确载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30日已经全部完成施工,案涉地块一工程欠付289540.64元,地块二欠付159123.22元。据此,可以认定,诺尔公司与晶宏公司之间已经完成了结算,而太东地产公司或者太东物流园公司与晶宏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项目合同当事人,原审法院以《工程结算申请表》未经太东两公司的确认,否定《工程结算申请表》的效力,处理欠妥,二审应当予以纠正。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以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成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太东公司未完成审批,且对于结算材料未提出回复异议,不正当阻止结算条件的发生,按照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工程结算申请表》载明的金额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因此,晶宏公司请求诺尔公司支付地块一工程款289540.64元,地块二工程款159123.22元,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问题,晶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具体交工日期,且案涉工程系太东公司长期未审批结算价造成延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2022年4月6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公司请求的律师费,不属于工程款债务,且非必要产生的费用,故主***费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太东地产公司、太东物流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太东地产公司、太东物流园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经转包由晶宏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据查,太东公司与诺尔公司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且太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本案的工程款,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太东地产公司、太东物流园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粤139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晶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工程款448663.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48663.86元为基数,于2022年4月6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惠州市太东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债务在289540.6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惠州市太东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债务在159123.2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广东晶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19.96元,减半收取4059.98元,由广东晶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46元,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77.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17.82元,由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19.96元,由广东晶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92元,由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55.04元。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剩余可分别向一、二审法院申请退回,当事人应向法院缴交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交,逾期未缴将一并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邹 戈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