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领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领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83民初3522号
原告**,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青州市何官镇林官村8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领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南海路。
原告**诉被告山东领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锯末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领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锯末。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锯末150.47吨,共计货款48105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现尚欠18105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锯末款181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领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锯末,到厂价350元/吨(含税),结算方式为每5车一结算,每月底开发票。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锯末150.47吨,共计货款48105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现尚欠18105元未付。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协议、过磅单、收料单、付款进度明细表、开票证明、发票、电话录音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锯末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过磅单、收料单、付款进度明细表等材料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锯末150.47吨及拖欠货款18105元的事实,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购买原告锯末后应及时结清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领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锯末款18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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