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李顺之与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04民初213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罗都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承揽了被告的挖自来水沟、修路工程,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127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
被告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其工程款127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12700元大写壹万贰柒佰元正2015.2.17号***”,被告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该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7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