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04民初242号
原告:***,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倩,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罗都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9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4月份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灰,2016年5月3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石灰款229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石灰,被告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石灰款20800+2100,合22900元。富都市政公司***2016.5.31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凭证,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石灰款22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可以229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石灰款22900元及利息(以22900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潍坊富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臧日霞
法律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