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1563号
原告:江苏润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兴园路。
法定代表人:叶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靓,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尹晓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辉明,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泰州市东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金东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来喜。
原告江苏润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与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泰州市东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靓、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厂房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7203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建公司承包建设原告位于泰兴市黄桥镇汽车配件车间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外道路、下水附属工程。被告一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原告上述工程中的1#、2#、3#车间钢结构厂房(包含车间大门)分包给了被告东升公司,并且于2013年11月9日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现在原告发现该工程1#、2#、3#车间大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大门无法开启关闭,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均没有处理。鉴于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均是事实,案涉钢结构厂房实际施工人是东升公司,厂房大门自交付使用后一直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我公司维修,我公司要求东升公司维修,但东升公司一直以不是质量问题拒绝维修,实际厂房大门一看就知道制造不合理,已经严重影响使用,并且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见我公司没有维修,就委托第三方维修,当时也通知到我公司,而且维修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我公司认可。我公司和东升公司之间以前就工程款在法院达成调解,其中也约定了大门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最终由东升公司承担,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应当由东升公司实际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东升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润通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被告一建公司(施工单位、乙方,原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汽车配件制造车间的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外道路、下水附属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700万元,最终按结算为准。支付方式:进场后预付100万元作为钢结构备料款,施工过程中按工程进度付当月已完工作量的60%,工程竣工付至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期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除质量保证金外,竣工验收第二年内分期付清。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乙方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施工过程中,2013年11月9日,被告一建公司(定作人、甲方)与被告东升公司(承揽人、乙方)签订《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润通公司1#、2#、3#车间全钢结构交给乙方施工,最终合同价款396万元(不含税),未列入本工程报价范围内所发生的材料、人工由双方另行协商定价。本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甲、乙双方根据图纸、图集验收确认后,即视为最终竣工验收。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60万元;主钢架进场付合同价(完成工作量)30%(含60万元);屋架安装结束(安装彩钢板前)付合同价(完成工作量)20%;工程结束时半个月内付至60%;口头承诺条件许可付至70%;余款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两年内付清。保修期内,乙方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单后,三天内派人到现场维修。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进行维修的,甲方有权委派其它单位或个人维修,其费用由乙方双倍支付。该工程于2014年完工,2016年6月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润通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即发现该工程1#、2#、3#车间大门存在无法开启关闭的质量问题,遂向被告一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原告润通公司就车间大门的质量问题多次向被告一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在此期间,被告一建公司项目经理姚辉明于2017年8月5日通过微信与被告东升公司李伟联系,告知车间大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维修,李伟回复要求其书面联系,并称工程完工三年多了,已经超过保修期。此后,被告一建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发函给被告东升公司要求针对质量缺陷及安全隐患,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提供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要求履行维修义务。2017年12月14日,原告润通公司向被告一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车间大门制作不合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移动轴多次脱焊脱落,限位因焊接不合理经常掉落,致使车间无法正常关闭,车间墙壁漏雨现象一直未妥善解决,要求被告一建公司返工。被告一建公司又于12月15日再次向被告东升公司发出厂房大门安全隐患整改函,要求其在1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并告知如逾期不处理,其将另行派专人处理,费用将在工程尾款中直接扣除。但被告东升公司未予整改,被告一建公司亦未自行进行整改。2020年3月3日,原告润通公司向被告一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其已多次与被告一建公司交涉,至今未解决,望尽快解决一直存在的问题,否则其将直接安排第三方拆除所有门扇并重新制作,所需费用由被告一建公司承担(附单樘门制作与安装报价)。2020年9月21日,原告润通公司与案外人周绍芳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润通公司1、2、3号车间22樘大门改造工程由周绍芳承接施工,工程总价为156000元。施工内容:1、原大门拆除。地轨拆除、垃圾清运。2、新大门制作安装、地轨安装。原告先后于2020年10月13日给付周绍芳5万元、2021年2月4日给付周绍芳4万元,2021年3月18日给付周绍芳4万元,合计13万元。
另查明,2017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7)苏1283民初3101号民事调解书:一、东升公司与一建公司双方一致同意所欠工程款以45万元结账,一建公司保证于2017年10月30日前将该工程款中20万元给付第三方泰州市海陵区顺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余款25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第三方泰州市海陵区顺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上款项直接汇入第三方账户……三、如润通公司以门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起诉,经司法确认后,一建公司有权就该部分损失向东升公司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一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照片、工作联系函、原告润通公司与周绍芳签订的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周绍芳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2017)苏1283民初310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一建公司提供的发给被告东升公司的函、厂房大门安全隐患整改函、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润通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一建公司在承包原告润通公司的汽车配件制造车间的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外道路、下水附属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东升公司,但是,被告东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制作安装的车间大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直接影响原告润通公司正常的使用,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润通公司发现后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对车间大门进行返工予以解决,但是,被告东升公司未予整改,被告一建公司亦未自行进行整改。在此情况下,原告润通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重新制作与安装,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一建公司和东升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润通公司起诉时主张的损失为172032元,但是从其提供的其与周绍芳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56000元,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周绍芳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其实际向周绍芳支付工程款为13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润通公司的损失为13万元。被告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到庭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1998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东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苏润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13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润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1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341元,由原告江苏润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16元,被告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东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玮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