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东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东升薄板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鑫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东升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龙溪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田福。
诉讼代表人:泰州市东升薄板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王玖林。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鑫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明珠街道江洲南路100-31号。
法定代表人:帅荣俊,该社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来喜,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秀琴,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东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金东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来喜。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骏柏,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再审申请人泰州市东升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鑫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陈来喜、李秀琴、泰州市东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骏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州市东升薄板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鑫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系明珠街道农民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资金互助服务的服务性经济组织,其业务范围为,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办理社员资金互助服务业务。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陈来喜,陈来喜的户籍、经常居住地并不在该合作社所在社区,原审没有对陈来喜是否是该合作社社员的身份进行审查。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鑫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陈来喜签订的借款合同超出了其业务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综上,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并进行改判。
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鑫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陈来喜、李秀琴、泰州市东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骏柏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泰州市东升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类案判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该判决书不能认定为据以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原审判决于2017年生效,泰州市东升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才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市东升薄板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乐文
审判员  张 展
审判员  顾连凤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