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2执恢4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负责人:陈曙斌。
委托代理人:刘宏宝,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市锋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泰州市东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陈来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锋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东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苏120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泰州市锋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1407.93元(截止2017年12月15日)及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656元;二、被告泰州市东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52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案号(2018)苏1202执1927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执行。2020年1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0年1月15日、7月6日、2021年3月25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其他金融产品、工商登记情况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
2、2020年1月15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其他金融产品、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持有、公积金、地税、网络购物地址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
3、2020年1月17日,本院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泰州市锋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区××幢的不动产;被执行人泰州市东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区××路街道××东路××幢的不动产;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泰州市××东××室(××)的不动产。本案首执案件于2018年3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泰州市××东××室(××)的不动产。2020年6月2日,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泰州市××东××室(××)的不动产,并通过淘宝网司法网络拍卖平台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成交价人民币156000元。本院在征求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的一致意见后,对上述拍卖款进行了分配。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分得人民币34816元。
4、2020年8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被执行人泰州市锋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被执行人泰州市锋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本案不再处置。
5、2020年8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被执行人泰州市东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被执行人泰州市东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本案不再处置。
6、2020年11月25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坑执行。
7、2021年3月2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了针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已经已书面谈话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行踪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同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拍卖材料、案款发放审批表、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公积金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被执行人泰州市锋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东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本院已立案对其破产清算,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可通过破产程序处理。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并不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120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张金红
审判员 许 冰
审判员 王海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