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3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冬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东郊七里桥。
法定代表人:李冬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一审被告:李秀琴,女,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一审被告:陈骏柏,男,汉族,1989年5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一审被告:泰州市东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金东路**。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泰州东升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龙溪工业园区内/div>
法定代表人:王田福。
再审申请人江苏冬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秀琴、陈骏柏、泰州市东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泰州东升薄板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冬庆公司、***申请再审称,1.***长期从事民间借贷,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原因及责任在于***,保证人不承担责任。2.案涉借款已经归还。从***提交的证据来看,***与借款人曾有多笔资金借贷,其中从2017年4月起共发生5笔借款,分别为:①2017年4月8日-4月21日,借款270万元,已清偿;②2017年5月22日-5月26日,借款300万元,已清偿。③2017年5月31日-6月9日,借款400万元,本案诉争,④2017年6月28日-6月29日,借款400万元,***认为已清偿;⑤2017年5月5日-8月4日,借款200万元,***认为已清偿部分款项,尚欠80万元,已另案诉讼。按照借款到期的先后,2017年6月9日之后还款应是偿还先到期借款,因此6月29日的还款400万元应是偿还案涉债务。***主张借款人在逾期后归还先到期借款的400万元是归还案涉债务,目的是为转嫁借款风险给保证人。3.债务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损害保证人的权益,当属无效。还款承诺与案涉到期借款已归还的事实不符。***、李秀琴的承诺是帮助***转嫁借款风险。即使***认可承诺书,由于保证人既不知晓亦未参与确认,故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提交意见称,1.***与***之间的借款属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约定利率在法定范围之内,且不存在任何隐瞒欺骗、高利贷、暴力催收、套路贷等行为。***虽多次出借款项,但出借对象均为自己及家人的同学、朋友,不存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涉及多起诉讼,其中包括和解撤诉、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但判决案件中从未有借款人、担保人提出借款或担保合同无效。***不存在高息放贷的行为。本案中,***因工程项目需要向***请求帮忙,***好心出借。冬庆公司、***与借款人***系亲戚关系,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同时***与冬庆公司、***另有协议,将其名下资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给冬庆公司、***。2.2017年6月28日的400万元借款是***为帮助兴业银行客户经理完成银行存款和贷款任务而进行的。***在收到***的400万元银行本票的当天立即开具同等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还款,借出、还入时间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完全一致,不存在冬庆公司、***所称还款尽前不尽后的情形。***已提交***、李秀琴、陈骏柏分别于2017年6月17日(6月19日还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600万元)、7月6日(7月6日还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250万元)、8月1日(8月1日还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200万元)出具的还款承诺书,3份承诺书写明案涉借款,借款人只向***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剩余200万元本金一直未还。冬庆公司、***单方面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履行完毕,与事实完全不符。3.2017年6月28日的400万元出借给***时,案涉400万元借款已还本金100万元(2017年6月19日偿还),剩余本金300万元。***在收到***的400万元银行本票后,按约定当天开具同等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还款,与该份借款合同相对应。如是偿还案涉借款,应是偿还300万元,而不是400万元。从该份借款合同约定开具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还款及3份承诺书,均可看出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还款对象为2017年6月28日的借款,而不是案涉借款。4.借款人依约向***偿还借款,其优先偿还2017年6月28日的借款本金400万元,是借款人的自由选择,不违反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该行为未加重冬庆公司、***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冬庆公司、***利益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已查明事实可见,案涉400万元借款已由***转账支付给债务人***,该笔借款约定的到期日为2017年6月9日。债务人先后在2017年6月17日、7月6日、8月1日出具3份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款数额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确认的数额与期间还款记录能够相互对应。债务人在2017年8月1日出具的最后1份还款承诺书中确认,截至该日案涉借款尚有200万元本金未清偿。冬庆公司、***提出2017年6月29日的还款系归还案涉借款而非归还其他借款,该主张欠缺依据。冬庆公司、***提出***系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应属无效的主张,亦欠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冬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关 倩
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