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1民初113号
原告:铜***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太平镇太平村快速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隆正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华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洋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洋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铜***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合酒店公司)诉被告中建华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泰装饰公司)、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合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被告中建华泰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合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建华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订立的《石材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中建华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采购款5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中建华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付款之日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为357,000元)合计857,000元;4、被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太合酒店公司(原江口太和旅游企业有限公司)为了酒店及时开业,就酒店装修工程中石材采购加工与被告中建华泰装饰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达成书面协议,原告在被告处采购“闪电米黄”石材用于酒店装修用,并对规格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后被告一直不履行交付石材的合同义务,后经多次找被告要求发货无果,现酒店装修完毕要求退还该笔款项,被告中建华泰装饰公司不予理会,被告福建华泰公司作为中建华泰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华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案涉《石材采购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预付了50万元石材预付款,但根据双方合同1.3约定,原告是合同的先履行一方,应当先将装饰图纸提交被告,而原告没有将涉及图纸交给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书面通知被告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所以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如原告执意解除合同,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为了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多次往返两地和向第三方采购石材,也向原告交付了两个客房样板间石材,原告应当承担上述经济损失,从原告预付石材款中扣除;3、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石材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4、案涉合同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独立的公司,原告诉请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福建华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1号证铜***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号证中建华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3号证《石材采购加工合同》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4号证石材定货单、承诺书、付款证明、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石材并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石材预付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付款证明、支付凭证没有异议,对石材定货单、承诺书,因不是原件,需要庭后核实。经本院庭后电话向被告进行核实,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石材订货单、承诺书与该组证据中的付款证明、支付凭证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中建华泰装饰公司提交的1号证入库单,拟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发了样板间的石材,此后原告失联,也迟迟未能向被告提供图纸,导致被告无法对具体房间进行加工生产,系原告违约。该证据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江口太和旅游企业有限公司装修酒店需要与被告中建华泰装饰公司签署了《石材采购加工合同》,向被告采购部分加工石材。合同约定:江口太和旅游企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石材“闪电米黄”,合同单价为355元/㎡,具体加工规格及排版要求详见采购单及被告中建华泰装饰公司核实过的图纸,数量按实际完成合格加工数量结算。被告需根据原告装饰图纸结合现场进行图纸深化,经江口太和旅游企业有限公司确认后开始加工生产,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应派技术人员核实实际尺寸,制作施工图。被告收到江口太和旅游企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指定工作面后15日内加工完毕,并于3日内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并核对码单与石材的实际数量签字确认。交货时间以江口太和旅游企业有限公司书面通知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以江口太和旅游企业有限公司指定地点为准。双方合同还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口太和旅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华泰装饰公司签订了石材订货单,暂定采购加工石材“闪电米黄”5000㎡,总计金额1,775,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中建华泰装饰公司指定的被告福建华泰公司账户支付了订金5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7日,被告中建华泰装饰公司发送39.98平方米“闪电黄大理石”样板房石材给原告,价值为14,192.9元。
还查明江口太和旅游企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更名为被告铜***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中建华泰装饰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加工合同》是否能够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万元货款定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是否能够成立;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福建华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中建华泰装饰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但双方至2016年12月11日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履行,现原告公司酒店已经自行装修完毕,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太合酒店公司诉请解除《石材采购加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因双方签订的《石材采购加工合同》一直处于待履行状态,现经本院确认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华泰装饰公司退还货款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中建华泰装饰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发送了39.98平方米的样板房大理石,根据双方合同,39.98平方米“闪电米黄”大理石的价格为14,192.9元,应予以扣除,本院确认被告中建华泰装饰公司应退还原告的货款为485,807.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经查明,被告中建华泰装饰公司作为合同的后履行方,其履行的条件需要原告提供装饰图纸,并书面通知交货时间和地点。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交付装饰图纸,并书面通知交货时间和地点的义务,其主张被告中建华泰装饰公司违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石材采购加工合同》签订后,一直处于待履行状态,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合同,也未就货款定金返还时间进行约定,被告中建华泰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与原告就债务履行的宽限期限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被告中建华泰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建华泰公司所负的债务,应当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福建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铜***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华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
二、被告中建华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铜***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石材采购款485,807.1元;
三、驳回原告铜***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0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原告铜***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元,被告中建华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昆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昶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