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与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2民初368号
原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洋、李桂平。
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春莲,总经理。
被告: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4931号财富国际商务大厦2512室。
法定代表人:齐全胜,经理。
被告:宋春莲
被告:齐全利
被告:李芳芳
被告:齐全胜
被告:王丽丽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诉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棋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通公司)、宋春莲、齐全利、李芳芳、齐全胜、王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洋、李桂平,被告李芳芳及被告荣棋公司、森通公司、宋春莲、齐全利、李芳芳、齐全胜、王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荣棋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788829.86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4日,最终还款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以上合计6288829.86元;2、被告森通公司、宋春莲、齐全利、李芳芳对上述债务及相应利息平均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齐全胜、王丽丽与被告宋春莲、齐全利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荣棋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潍坊银行借款5500000元,原告与被告森通公司、宋春莲、齐全利及案外人孟红均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齐全胜、王丽丽分别是被告宋春莲、齐全利的共同债务人。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即被告荣棋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代被告荣棋公司向潍坊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之后原告向各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诉至法院。
被告荣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及担保属实,但被告荣祺公司对原告与潍坊银行之间如何还贷款本金不清楚,荣祺公司认为原告并非真实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本金,属于借新还旧,依法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所有的责任。荣祺公司不承担责任。假设认为荣祺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将原先的担保人孟红、刘伟起诉,应当在分担责任时将两人承担的份额扣除,在2016年潍坊银行曾经起诉过被告荣祺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主张利息,荣祺公司认为原告无权再主张利息。
被告森通公司辩称,同荣祺公司辩称,齐全利对涉案贷款担保属实。齐全利作为担保人对原告代偿贷款本金一事毫不知情,并且潍坊银行在担保期限内对齐全利行使权力,已经超过法定期限,齐全利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借新还旧行为基于齐全利不知情,假设承担责任,也应当由荣祺公司承担,不应该由齐全利承担。
被告宋春莲辩称,同森通公司意见。
被告齐全利辩称,同森通公司意见。
被告李芳芳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潍坊银行就涉案贷款利息起诉李芳芳及其他本案原、被告时,李芳芳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法院没有判决李芳芳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李芳芳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齐全胜辩称,保证合同签字属实,在保证期间内潍坊银行仅起诉了贷款利息,齐全胜对本金不应当承担责任,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齐全胜主张保证责任,所以齐全胜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丽丽:保证合同签字属实,在保证期间内潍坊银行仅起诉了贷款利息,王丽丽对本金不应当承担责任,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王丽丽主张保证责任,所以王丽丽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014年0728第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荣棋公司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活期存款明细一份;2、2014年0728第110号《保证合同》2份;3、2014年0728第1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4、《展期协议》5份;5、(2017)鲁0705民初3679号判决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兴通公司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潍坊银行出具的《代为偿还贷款本金证明》一份及《借款催收书回执》2份。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兴通公司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原告如何偿还涉案借款本金,《代为偿还贷款本金证明》、《借款催收书回执》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涉案事实,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8日,被告荣棋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0728第1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荣棋公司向潍坊银行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3%,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荣棋公司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荣棋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春莲亦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
2014年7月28日,潍坊银行与被告宋春莲、李芳芳分别签订了二份2014年0728第110号《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宋春莲、李芳芳作为保证人,对2014年0728第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潍坊银行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潍坊银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宋春莲、李芳芳各自在其与潍坊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字按手印;被告齐全胜作为被告宋春莲的共同债务人,在宋春莲的《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按手印。
2014年7月28日,潍坊银行还与原告兴通公司、被告森通公司、案外人孟红分别签订了三份2014年0728第1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兴通公司、被告森通公司、案外人孟红作为保证人,对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7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潍坊银行依据其与荣棋公司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担保,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汇率损失以及潍坊银行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潍坊银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兴通公司在其与潍坊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兴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红亦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被告森通公司亦在其与潍坊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李芳芳在落款处签字盖章;案外人孟红在其与潍坊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字按手印,案外人刘伟作为孟红的共同债务人在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字按手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荣棋公司发放了5500000元借款。
2015年7月27日,2014年0728第1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荣祺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向潍坊银行申请展期,潍坊银行予以同意。同日,潍坊银行、被告荣棋公司分别与原告兴通公司、被告森通公司、被告宋春莲、被告齐全利、案外人孟红签订了五份《展期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荣棋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潍坊银行申请贷款展期,潍坊银行同意了该申请,原告兴通公司、被告森通公司、被告宋春莲、齐全利、案外人孟红作为担保人,同意为展期的贷款提供担保,依照2014年0728第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3份2014年0728第1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协商一致,订立展期协议,上述主合同的借款人和从合同的担保人的所有权利、义务仍然使用于本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展期利率为年利率10.9%,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约定的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五份展期协议甲方落款处均盖有被告荣棋公司公章及被告宋春莲的签字盖章;原告兴通公司在其签订的《展期协议》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孟红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盖章;被告森通公司其签订的《展期协议》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齐全利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盖章;被告宋春莲在其签订的《展期协议》丙方落款处签字按手印,被告齐全胜作为宋春莲共同债务人,在同一份《展期协议》落款处处签字按手印;被告齐全利在其签订的《展期协议》丙方落款处签字按手印,被告王丽丽作为齐全利共同债务人,在同一份《展期协议》落款处签字按手印;案外人孟红在其签订的《展期协议》丙方落款处签字按手印,案外人刘伟作为孟红共同债务人,在同一份《展期协议》落款处签字按手印。
上述《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荣祺公司未按期还款,潍坊银行于2016年3、4月份催促原告兴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偿还借款,原告在2016年10月31日,通过潍坊银行扣划原告账户款项的方式,偿还潍坊银行借款本金5500000元。原告代被告荣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后,向各被告追偿未果,形成纠纷,原告于2019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潍坊银行与荣棋公司间借贷关系成立,潍坊银行、荣棋公司与原告兴通公司、被告森通公司、被告宋春莲(齐全胜)、被告齐全利(王丽丽)案外人孟红(刘伟)签订的《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因潍坊银行与被告荣棋公司,于2014年0728第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期满后的2015年7月27日,方达成了《展期协议》,而不是在2014年0728第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期内达成,故应视为2014年0728第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达成了新的借款合同,潍坊银行再次出借给被告荣棋公司5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6月22日。兴通公司、森通公司、宋春莲、齐全利、孟红签订《展期协议》,为新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齐全胜、王丽丽分别作为宋春莲、齐全利共同债务人,对借款提供担保。因2014年0728第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李芳芳未签订《展期协议》,对新借款作出担保,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李芳芳对其全部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兴通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代被告荣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荣棋公司追偿。各被告虽辩称,原告并非真实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本金,属于借新还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如何还款,并不影响原告代荣棋公司偿还借款的性质,各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因此,被告森通公司、宋春莲、齐全胜、齐全利、王丽丽的关于潍坊银行未在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代偿借款以取得追偿权,于201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各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亦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涉案《展期协议》约定的保证债权相同,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原《展期协议》中的保证人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平均分担,即原告兴通公司、被告森通公司、宋春莲、齐全利、案外人孟红各承担五分之一。齐全胜、王丽丽分别作为宋春莲、齐全利的共同债务人,应分别对宋春莲、齐全利的上述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关于将原告、案外人孟红所占份额扣除的辩称,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代偿5500000元借款后,被告荣棋公司、森通公司、、宋春莲、齐全胜、齐全利、王丽丽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其垫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荣棋公司还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即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共1025天,金额为5500000元×(4.35%/365天)×1025天=671866.44元,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被告森通公司、宋春莲、齐全胜、齐全利、王丽丽应按照其分担份额分担上述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荣棋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金5500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671866.44元(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以及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森通公司、宋春莲、齐全胜、齐全利、王丽丽依法按其分担份额偿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森通公司、宋春莲、齐全胜、齐全利、王丽丽、李芳芳对其全部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5500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671866.44元(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以及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不能向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追偿的部分(或本判决第一项经依法执行无法实现的部分),由被告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宋春莲、齐全利各承担五分之一,于上述条件成就之日起十日内足额给付原告。被告齐全胜对被告宋春莲的上述债务,被告王丽丽对被告齐全利的上述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芳芳承担清偿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22元,由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164元,被告宋春莲、齐全胜连带负担11164元,被告齐全利、王丽丽连带负担11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洪林
人民陪审员  洪德江
人民陪审员  田建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潘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