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商初字第577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13号。
代表人唐慧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莎,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东段北侧(农信西临)。
法定代表人梁吉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金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开发区福寿东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马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平礼,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4931号财富国际商务大厦2512室。
法定代表人李芳芳,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江,系山东金马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李芳芳,系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梁吉人。
被告张艺华。
被告丁金成,退休职工。
被告巩方,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凤,会计。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马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马江、李芳芳、梁吉人、张艺华、丁金成、巩方、李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李莎、被告山东金马经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平礼、被告马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平礼、被告李芳芳、被告丁金成、被告巩方、被告李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梁吉人、张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第一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其余被告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合计1097799元及实现债权费用(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金马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本金数额为100万元,对是否发放贷款及借款人是否还款不清楚。
被告马江辩称:担保不属实,没有签字,也没有任何担保意思的表示,没有在保证人处签字,马江不是本人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芳芳辩称:保证合同我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摁手印,本人没有任何担保意思表示,是代表公司,当时银行说如果是自然人担保,由专门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上的保证金额195万元我们不知情,不予认可,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丁金成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巩方辩称:保证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金凤辩称:保证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梁吉人、张艺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年第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年利率为12%,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2月2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山东金马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潍坊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年第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2月2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梁吉人、张艺华、丁金成(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潍坊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年第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2月2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马江、李芳芳(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潍坊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年第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玖拾五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2月28日,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向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0‰。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00元及利息149843.2元,此后利息原告主张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一):被告巩方、李金凤辩称(潍坊农商银行)保字(2014)年第2-4号保证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名摁手印,并申请对本人签名笔迹和手印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保证合同中巩方的签名及手印与样本巩方书写的字迹与手印不是同一人所写所摁印;保证合同中李金凤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指印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巩方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共计18000元。李金凤提供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共计18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马江辩称(潍坊农商银行)保字(2014)年第2-4号保证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名摁手印,并申请对本人签名笔迹和手印进行了司法鉴定,但经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多次通知,马江均未按要求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办理鉴定手续,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鉴定委托被退回。
另查明(三):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收款收据,主张原告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也无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实现债权费用。
另查明(四):原告陈述因第一被告最初申请的贷款金额为195万元,故保证合同上的本金数额也写为195万元,但是第一被告申请的贷款金额最后只审批了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贷转存凭证一份、欠款明细一份、代理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金马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马江、李芳芳、梁吉人、张艺华、丁金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山东金马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马江、李芳芳、梁吉人、张艺华、丁金成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马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马江、李芳芳、梁吉人、张艺华、丁金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99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马江辩称《保证合同》中的签字摁手印并非本人所写所摁,但其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办理鉴定手续,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鉴定委托被退回,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李芳芳辩称保证合同我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摁手印,本人没有任何担保意思表示,是代表公司,当时银行说如果是自然人担保,由专门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故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份保证合同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仅有李芳芳的签字摁手印,且保证合同第一页上载明保证人为李芳芳,故应由李芳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芳芳的上述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15000元实现债权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马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马江、李芳芳、梁吉人、张艺华、丁金成连带偿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潍坊农商银行)保字(2014)年第2-4号保证合同中巩方的签名及手印与样本巩方书写的字迹与手印不是同一人所写所摁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巩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18000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巩方。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潍坊农商银行)保字(2014)年第2-4号保证合同中李金凤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指印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18000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李金凤。
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梁吉人、张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999900元及截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1498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9999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金马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马江、李芳芳、梁吉人、张艺华、丁金成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80元,由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马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马江、李芳芳、梁吉人、张艺华、丁金成负担。鉴定费36000元,由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璐
审 判 员 汤婷婷
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法律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