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05民初3679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潍坊市胜利东街5139号。
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轶群,该单位职工。
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彩虹路以西、工业一街以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宋春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办西安太村。
法定代表人:孟红,经理。
被告: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4931号财富国际商务大厦2512室。
法定代表人:齐全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全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红。
被告:刘伟。
被告:宋春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全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芳芳。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齐全利、王丽丽、孟红、刘伟、宋春莲、齐全胜、李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范轶群,六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齐全利、王丽丽、宋春莲、齐全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诏、被告李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孟红、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9349.95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保证人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由被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齐全利、王丽丽、孟红、刘伟、宋春莲、齐全胜、李芳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借款5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合同年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到期时,经被告借款人申请,原告为其办理展期,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6月22日,展期年利率10.9%。但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已形成违约事实。为维护贷款安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待质证之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齐全利、王丽丽、宋春莲、齐全胜辩称:待质证之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孟红未作答辩。
被告刘伟未作答辩。
被告李芳芳辩称:未签订过展期协议,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0728第1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在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孟红、刘伟签订2014年0728第1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孟红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在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孟红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刘伟在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0728第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因购水泥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3%,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
2014年7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宋春莲、齐全胜、李芳芳签订2014年0728第11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春莲、李芳芳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0728第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宋春莲、李芳芳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齐全胜在保证人被告宋春莲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2014年7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50万元。
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齐全利、王丽丽签订2014年0728第11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齐全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0728第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齐全利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丽丽在被告齐全利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2015年7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齐全利、王丽丽、孟红、刘伟、宋春莲、齐全胜签订《展期协议》,约定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同意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齐全利、王丽丽、孟红、刘伟、宋春莲、齐全胜同意为展期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展期协议》是编号为2014年0728第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0728第110号《保证合同》的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6月22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10.9%,保证人的担保期限自协议约定的展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未予偿还。截止至2018年3月28日,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0元,利息、罚息、复利1105123.54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本案庭审中,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齐全利、王丽丽、宋春莲、齐全胜李芳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将起诉材料送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份、借款凭证、《展期协议》5份、账户明细、欠款证明、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孟红、刘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宋春莲、齐全胜、李芳芳、齐全利、王丽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50万元,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但仍在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仅偿还借款本金,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故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105123.54元(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之后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
被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孟红、刘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在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合同签订日期在上述约定期间内,故被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孟红、刘伟应对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春莲、齐全胜、齐全利、王丽丽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被告宋春莲、齐全胜、李芳芳、齐全利、王丽丽应对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孟红、刘伟、宋春莲、齐全胜、齐全利、王丽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李芳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至2017年7月27日,而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将起诉材料交至本院,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李芳芳不应再对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孟红、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105123.54元(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之后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二、被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孟红、刘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孟红、刘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宋春莲、齐全胜、齐全利、王丽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春莲、齐全胜、齐全利、王丽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4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84元,由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孟红、刘伟、宋春莲、齐全胜、齐全利、王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