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2民初364号
原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洋、李桂平。
被告: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全胜。
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春莲。
被告:宋春莲。
被告:齐全利。
被告:李芳芳。
被告:李步江。
被告:齐全胜。
被告:王丽丽。
被告:王玉洁。
以上九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诉被告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通公司)、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祺公司)、宋春莲、齐全利、李芳芳、李步江、齐全胜、王丽丽、王玉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森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86847.22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4日,最终还款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以上合计2286847.22元;2、被告荣祺公司、宋春莲、齐全胜、李步江、李芳芳对上述债务及相应利息分别承担1/7的清偿责任;3、被告齐全胜、王丽丽、王玉洁与被告宋春莲、齐全利、李步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森通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潍坊银行借款2000000元。原告与被告荣祺公司、宋春莲、齐全利、李步江、李芳芳及案外人孟红均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齐全胜、王丽丽、王玉洁分别是被告宋春莲、齐全利、李步江的共同债务人。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即被告森通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代被告森通公司向潍坊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之后原告向各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森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但被告森通公司对原告与潍坊银行之间如何还贷款本金不清楚,森通公司认为原告并非真实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本金,属于借新还旧,依法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所有的责任。森通公司不承担责任。假设认为森通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将原先的担保人孟红、刘伟起诉,应当在分担责任时将两人承担的份额和原告承担的份额扣除,在2017年潍坊银行曾经起诉过被告及其他担保人主张利息,森通公司认为原告无权再主张利息。假设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森通公司承担,不应当再由其他担保人承担。根据物权法176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全国发展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混合担保中担保人的追偿问题,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相互追偿的除外,结合本案保证合同第12条,并未约定担保人之间有互相追偿权,只约定了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合同的债务人追偿,奎文法院(2017)鲁0705民初3677号案件,潍坊银行只起诉利息时,法院判决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森通公司追偿,并未判决向各担保人追偿,因此本案中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荣祺公司辩称,同森通公司意见。对涉案贷款担保属实。荣祺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原告代偿贷款本金一事毫不知情,并且潍坊银行在担保期限内对荣祺公司行使权力,已经超过担保期间,荣祺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借新还旧行为荣祺公司不知情,假设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森通公司承担,不应该由荣祺公司承担。
被告李芳芳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潍坊银行就涉案贷款利息起诉李芳芳及其他本案原、被告时,李芳芳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法院没有判决李芳芳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李芳芳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齐全利辩称,同森通公司意见。
被告王丽丽辩称,保证合同签字属实,在保证期间内潍坊银行仅起诉了贷款利息,王丽丽认为对本金不应当承担责任,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王丽丽主张保证责任,所以王丽丽不承担责任。
被告宋春莲辩称,同齐全利意见。
被告齐全胜辩称,同王丽丽意见。齐全胜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步江辩称,同齐全利意见。
被告王玉洁辩称,同王丽丽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0日,潍坊银行与被告森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森通公司向潍坊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2014年6月10日,潍坊银行分别与原告和荣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和荣祺公司对森通公司的上述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10日潍坊银行分别与孟红、刘伟、宋春莲、齐全胜、李步江、王玉洁、李芳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孟红、刘伟、宋春莲、齐全胜、李步江、王玉洁、李芳芳为上述森通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刘伟、齐全胜、王玉洁分别为孟红、宋春莲、李步江的共同债务人。2015年6月9日,潍坊银行与齐全利、王丽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齐全利为上述森通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王丽丽为齐全利的共同债务人。
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按约向森通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
2015年6月9日,潍坊银行分别与被告森通公司、原告、荣祺公司、齐全利、王丽丽、孟红、刘伟、宋春莲、齐全胜、李步江、王玉洁、李芳芳签订《展期协议》约定被告森通公司向潍坊银行申请贷款展期,潍坊银行同意森通公司的申请,原告、荣祺公司、齐全利、王丽丽、孟红、刘伟、宋春莲、齐全胜、李步江、王玉洁、李芳芳同意为展期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展期协议》是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1月12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11.1%,保证人的担保期限自协议约定的展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由于被告森通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潍坊银行于2015年11月、12月向原告兴通公司发送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还款责任,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潍坊银行代被告森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原告代被告森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后,各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潍坊银行与森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及荣祺公司、宋春莲、齐全利、李芳芳、李步江、齐全胜、王丽丽、王玉洁、孟红、刘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兴通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代被告森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森通公司追偿。各被告虽辩称,原告并非真实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本金,属于借新还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如何还款,并不影响原告代森通公司偿还借款的性质,各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因此,各被告关于潍坊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借款本金的保证责任,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代偿借款本金以取得追偿权,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且原、被告也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各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亦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涉案《保证合同》
约定的保证债权相同,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平均分担,即原告兴通公司、荣棋公司、宋春莲、齐全利、李芳芳、李步江、孟红各承担七分之一,被告王丽丽、王玉洁、齐全胜、刘伟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齐全利、李步江、宋春莲、孟红的上述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被告关于将原告、案外人孟红所占份额扣除的辩称,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代偿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其垫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森通公司还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即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荣祺公司、宋春莲、齐全利、李步江、李芳芳及其共同债务人应按照其分担份额分担上述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兴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宋春莲、齐全利、李芳芳、李步江对被告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部分向原告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丽丽、王玉洁、齐全胜分别对被告齐全利、李步江、宋春莲应承担的份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5元,由被告潍坊森通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潍坊荣祺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585元,被告宋春莲和齐全胜共同连带负担3585元、齐全利和王丽丽共同连带负担3585元、李步江和王玉洁共同连带负担3585元,被告李芳芳连带负担3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玲
人民陪审员 丁光明
人民陪审员 于翠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谭 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