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38701号
原告:读者甘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5512961864。
法定代表人:金大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于稚,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矽沃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南十二路九洲电器大厦七楼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1754196。
法定代表人:何东阳。
原告读者甘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矽沃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于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890,461.4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及《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分两批向被告采购3000台双屏手机,金额总计5,940,000元。后因为被告设计生产进度缓慢,一直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双方另行协商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支付首批预付款891,000元;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支付第二批预付款20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一直未交付货物。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交付50台手机,单价1,980元。同日,另行交付10台手机,单价1,692.31元。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50台手机,单价1,692.31元。
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款项1,091,000元,但被告交付的手机总价仅200,538.6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请求被告退还剩余预付款项,被告一直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情况: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双方就SISWOOR9双屏手机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售后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3000台双屏手机,总价款为5,940,000元,并约定第一批1500台双屏手机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
二、合同履行情况: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891,00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9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确认截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交付手机110台。原告当庭陈述,因被告交付的货物性能改变,货物单价亦变化,其中2017年6月30日交付的50台单价为1,980元,剩余60台单价为1,692.31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等价货物。
被告收取货款后未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证据,依法视为其对进行答辩或者提交有利证据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矽沃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读者甘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90,461.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90,461.4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矽沃移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绎
人民陪审员 孙润慈
人民陪审员 侯雪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壹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