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甘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读者甘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9511号
原告:读者甘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金大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芸,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润路121号B区。
法定代表人:俞国其,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读者甘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读者甘肃数码公司”)诉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靓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读者甘肃数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靓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读者甘肃数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至12月,原、被告就销售通讯设备签订了6份销售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签署于2013年12月8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FWS800的通讯设备18000台,总价款17,064,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一直未能及时支付全款,至今仍拖欠2,041,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靓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读者甘肃数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审查,本院对本案诉争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读者甘肃数码公司与被告上海靓讯公司系常年业务关系。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六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型号为FWS800的通讯设备若干,合同总价款706614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当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60日(部分为15日或30日)内付全款。同时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向原告方住所地法院起诉。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6年9月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68620400元,至今仍拖欠2,041,000元尚未支付,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现被告在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读者甘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1,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64元,由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世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