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甘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读者甘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1584号
原告:读者甘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冯天一,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阳,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胡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读者甘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读者数码公司)与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被告四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读者数码公司当庭撤回对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读者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读者数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7631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2503.09元(自2019年6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342503.09元,自2022年4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0763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原告读者数码公司与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安装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西北师范大学新校区学生宿舍楼(第二标段)项目提供弱电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476319元,合同还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认真履行合同。2019年1月24日,被告四建公司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在原告的供货清单上加盖了公章。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开具了与合同价款相对应的发票,并送至其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476319元。但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共支付400000元货款,之后便不再继续支付剩余尾款。另经双方核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76319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被告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对货款本金无异议,被告不是故意拖欠,因为建设单位没有向被告支付款项,导致支付困难,违约金和律师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愿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设备采购合同》、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企业征询函、被告账务核对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5日,原告与四建安装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北师范大学新校区学生宿舍楼(第二标段)项目供应弱电设备。设备采购总金额为2476319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价格为准。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按工程进度电话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交货,付款方式按照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总体付款条款执行,原告在付款前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保证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供货,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对原告供应的设备办理了入库手续并在原告的供货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2476319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2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7631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未支出保全费。原告在起诉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0元。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材料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总额2476319元、已支付400000元货款和欠付原告货款2076319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76319元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仅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按照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总体付款条款执行,原告在付款前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对付款期限进行协议补充,本院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亦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主张按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9年6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本案违约金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加计5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故原告支出的150000元律师费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具有合同依据,亦未违反本省律师收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读者甘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6319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20763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加计50%,自202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读者甘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读者甘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675元,由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52元,由原告读者甘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晨铧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宗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