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读者甘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读者甘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读者数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4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读者数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明确具体,根据甘肃第四建设集团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按照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总体付款条件执行。本案在付款条件尚未具备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欠付货款的数额确定便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诉人在建设单位付款后,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6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货款,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以建设单位付款为条件。2.本案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承担本案律师费的前提和基础,被上诉人支出的律师**非本案所必须且收费标准亦过高。相反在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形下,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恶意挑诉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在本案付款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形下,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行为有违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读者数码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付款条件事实明确、法律依据充足。读者数码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设备,四建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虽然《设备采购合同》第4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体付款条件执行”,但由于债权不具有公示性,被答辩人无法得知他们(“甲方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该部分约定属于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答辩人可以随时要求被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被答辩人于2021年1月28日向答辩人出具《企业询证函》针对剩余2076319元欠付货款与答辩人进行了一次对账,对上述欠款事实知晓且从未向被答辩人提出过异议。2.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为提起本案诉讼,答辩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律师代理费相应证据,且答辩人聘请的律师已参与本案诉讼。答辩人支出的150000元律师费属于答辩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律师费的认定合理合法,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律师费。
读者数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7631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2503.09元(自2019年6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342503.09元,自2022年4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0763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5日,原告与四建安装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北师范大学新校区学生宿舍楼(第二标段)项目供应弱电设备。设备采购总金额为2476319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价格为准。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按工程进度电话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交货,付款方式按照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总体付款条款执行,原告在付款前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保证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供货,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对原告供应的设备办理了入库手续并在原告的供货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2476319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2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7631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未支出保全费。原告在起诉时委***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0元。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材料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总额2476319元、已支付400000元货款和欠付原告货款2076319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76319元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仅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按照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总体付款条款执行,原告在付款前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对付款期限进行协议补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亦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主张按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9年6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本案违约金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加计5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故原告支出的150000元律师费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具有合同依据,亦未违反本省律师收费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四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读者数码公司支付货款2076319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20763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加计50%,自202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四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读者数码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三、驳回读者数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675元,由四建公司负担11852元,由读者数码公司负担1823元。
二审诉讼期间,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对账函一张,辅助明细账一张,结算单一张,建设单位付款凭据汇总单及进账单共计41张,用以证明: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公司后期给读者数码公司付了一部分款,现尚欠1826319元。四建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29日、9月26日,向读者数码公司支付案涉合同货款20万元、5万元,截至目前尚欠读者数码公司货款1826319元。读者数码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读者数码公司对截至二审庭审时四建公司尚欠读者数码公司货款182631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建公司提交的除《辅助明细账》以外的其余证据,均属于为说明本案事实,而提供的具体说明,与本案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四建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四建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以及律师费。
关于四建公司履行合同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四建公司的付款方式。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第4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体付款条件执行,乙方在付款前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在该条款中,签约双方未进一步明确“总体付款条件”的具体内容,在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后,亦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双方约定的甲方与业主总体付款至今未完全付清,依据上述双方约定,不存在四建公司单方违约的问题。因此,读者数码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4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读者甘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6319元;
三、驳回读者甘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5元,由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38元,由读者数码公司负担68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1元,由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06元。由读者甘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