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528民初1294号
原告许金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倚双民,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
被告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驻富平县车站大街东段和谐园。
负责人杨兴,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小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驻渭南市金水园小区12间1-2层。
负责人张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丽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金成与被告***,被告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彩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倚双民,被告***,被告城建开发公司负责人杨兴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军,被告华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军的委托代理人段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金成诉称,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驾驶陕EKF5**号轿车行驶到富平县宏洋机动车检测站旧县检测站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检测车间内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医治58天,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髌骨骨折。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仅支付了住院及药费,其余费用分文未付。本次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十级,出院后仍需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14.57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5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复查费26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共计145913.57元;请求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垫付县医院医疗费1000元。
被告城建开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垫付医疗费19314.5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其他待质证后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自己责任划分;2、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天数90天;3、富平县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情况;4、检测站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因发生事故停发工资,误工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伤残鉴定支出情况;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2700元;7、医疗费票据,证明复查费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认定书只有交警队盖章,无事故处理人盖章签字;对鉴定书认可,但是护理期限只认可90天(包括住院58天)。病历上记载住院天数58天而不是60天,对病历真实性即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系连号票据。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复查费不予认可,无病案门诊病历。
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为反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费票据及清单,证明被告方垫付了医疗费。
原告许金成及其他二被告均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2、3、4、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查,本起交通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保险公司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实际,酌定为400元。复查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予以认定。
结合证据认定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驾驶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所有的陕EKF5**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检测站内与行人许金成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许金成在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医治58天,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9314.57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许金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许金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三、许金成的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另查明,陕EKF5**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许金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为19581.57元(19314.57元+267元复查费),护理费为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为12080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81天×8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营养费1740元(58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就赔偿金48732元,以上总计106173.57元。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给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给付70412元,总计给付80412元,剩余部分2306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的垫付款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许金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付70412元,总计给付80412元。
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许金成23061.57元。
三、由被告富平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给付原告鉴定费2700元。
四、由原告许金成返还被告富平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垫付款19314.97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减半收取,由被告富平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彩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