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5民终22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小龙,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生,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德全,男,汉族,1946年12月28日生,居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67年5月5日生,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德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8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向***转账的528856元是受余德全指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全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与余德全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未将该笔款项计入已支付工程款。现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该笔款项,对于该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以及收款收据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认可2010年7月9日进账单上的***账号是其代写,同日,***作为经手人在528856元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结合上述事实以及支付的金额,被上诉人***仅辩称该款是其砖厂赔偿款,但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赔偿协议以及赔偿数额应当进一步查明,其获得的528856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进一步审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8民初5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二审预交的909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