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1执复133号
复议申请人: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平县车站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雷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回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
申请执行人:马奇洲,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
申请执行人:吴红卫,男,回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
被执行人:余德全,男,汉族,1946年12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阎良区。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陵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红卫、马奇洲与被执行人余德全三案中,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院(2019)陕0117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陵法院查明,***、吴红卫、马奇洲与余德全三案,该院依据***、吴红卫、马奇洲三人的申请,于2018年12月27日保全冻结了余德全在异议人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债权共计1050000,其中吴红卫案冻结500000元,***案冻结230000元、马奇洲案冻结320000元,冻结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均已送达异议人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人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限期内未提起复议。
2019年2月27日,该院作出(2019)陕0117民初479号民事调解书、(2019)陕0117民初440号民事调解书、(2019)陕0117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被执行人余德全未主动履行义务,马奇洲等三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依法向异议人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送达《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
另查明,余德全与异议人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案件已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2019年1月11日,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14民初60民事裁定书,对余德全价值180000元的财产,予以冻结。2019年1月17日,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528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对余德全在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工程款)予以冻结,暂停支付。保全限额85万元。
以上有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入卷佐证。
高陵法院认为,首先,余德全作为债务人,在限期内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或财产性权利进行强制执行;余德全在异议人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处享有的债权已经司法确认,异议人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构成对该债权的否认;其次,按照法律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上述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该院《限期履行通知书》即是保全效力的延续措施;且按照保全先后顺序,该院保全在先,在后的保全属轮候冻结,对该院冻结的债权范围不发生效力。异议人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轮候冻结对抗该院首次冻结显属不当,不予采纳。另,异议人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要求异议人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限期内将对余德全所负的到期债务汇入该院执行账户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保全裁定确定的数额,对《限期履行通知书》中第一项的到期债务数额应更改为10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变更该院(2019)陕0117执542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第一项为: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将对被执行人余德全所负的到期债务1050000元汇入该院指定执行账户,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复议申请人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提出执行异议是正确的,复议申请人从未否认过该笔执行到期债权,不存在适用该条第三款的情形;2、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与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先后均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法律文书,要求对余德全的该笔到期债权予以冻结,暂停支付。故请求依法撤销高陵法院(2019)陕0117执异38号执行裁定,撤销限期履行债务的通知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高陵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高陵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冻结了余德全在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而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冻结债权通知均在高陵法院之后,高陵法院冻结债权顺序在先,依法具有处分权力,故高陵法院在执行中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陕0117执542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已冻结到期债权105万元汇入执行款账户,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该协助义务并未超出其与余德全的债权范围,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协助。据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高陵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执异3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森
审判员 黄金华
审判员 甄 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