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28民初1541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小龙,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复胜,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72262.4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218888.41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被告公司第三施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10年8月、2012年3月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2142494元(变更后为2172333.37元)、2942203.8元、120926.13元,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富平县和谐小区9号、10号住宅楼及花园廊架工程施工任务,被告按照施工进度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在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其余3%的工程价款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本息。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2012年1月、2013年1月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将承包的工程交付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3月6日、2013年3月16日结算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确认三项工程实际结算价款分别为2334475.96元、2921605元、120926.13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历年来累计混合支付三项工程款4504744.6元,经原告多年屡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总计872262.49元,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计218888.4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城建开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认可。1、工程款数额不对。原被告涉及案件工程共有三项,第一项是9#廉租房工程,审计结算价为2334475.96元,10#审计价2921605元,廊架审计价120926.13元,三项合计5377007.09元;城建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6笔计5046602.6元,剩余款项330404.4元;廊架工程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剩余廊架款项已超诉讼时效,对剩余的2万元应当不予支持;剩余价款应为309478.27元,扣减掉3%质保金161312.21元后实际被告共欠原告148168.06元,因此原告所称欠款872262.49元与实际不符。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同时原告在请求工程款利息时没有明确利息数额的计算办法、标准,对原告第二项诉请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富平县和谐小区经济适用房9#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富平县和谐小区经济适用房9#住宅楼,2010年10月30日原告完成施工任务,2011年12月15日双方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款2334475.96元,同年12月底前被告应支付原告2264441.68元,其余质保金70034.28元最迟应在2016年12月底前付清。2、富平县和谐小区经济适用房10#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决算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富平县和谐小区经济适用房10#住宅楼,2011年12月原告完成施工任务,2012年3月6日双方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2921605元,同年3月底前被告应支付原告2833956.8元,其余***87648.15元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3、富平县和谐小区廊架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富平县和谐小区花园廊架工程,2013年1月原告完成施工任务,2013年3月16日双方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20926.13元,同年3月底前被告应支付原告117298.35元,其余***3627.78元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4、富平县和谐小区经济适用房9#住宅楼工程收款凭证8份。证明2009年12月8日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分八次支付原告9#楼工程款2267744.6元,尚欠66731.36元工程质保金未付。5、富平县和谐小区经济适用房10#住宅楼工程收款凭证7份。证明2010年8月31日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分七次支付原告10#楼工程款2150000元,尚欠771605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未付。6、廊架工程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2012年3月16日支付原告花园廊架工程款87000元,尚欠工程款33926.13元(含质保金)。7、证人原告会计***出庭作证及书写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为富平县和谐小区经济适用房9#、10#住宅楼及花园廊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共收到被告付款15笔。8、***与被告会计靳利微信对账信息截屏2份。证明原告为富平县和谐小区经济适用房9#、10#住宅楼及花园廊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9#楼实际收付款220余万元,被告2017年12月5日付给原告的50000元计入10#楼工程款。
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1、2、3、4、5、6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不欠付原告872262.49元工程款及所诉的利息。证据7、8对证人所述的付款15笔不认可,证人已承认是16笔,其余无意见。
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富平县审计局审计报告(2011第61号)。2、案涉廉租房9、10号楼工程结算款发票一张。证明案涉廉租房9号楼工程决算价款为2334475.96元;案涉廉租房9、10号楼工程总价款为5256080.96元。
第二组证据:1、2009年12月8日被告收到工程款10万元的收据及银行支票存根。2、2010年3月22日被告收到工程款20万元的收据及银行进账单。3、2010年4月9日被告收到工程款30万元的收据及银行进账单。4、2010年7月9日被告收到工程款528856元的收据及银行进账单。5、2010年7月6日被告收到工程款20万元的收据及银行进账单。6、2010年8月10日被告收到工程款20万元的收据及银行进账单。7、2010年8月31日被告收到工程款20万元的收据及银行进账单。8、2010年9月27日被告收到工程款20万元的收据及银行进账单。9、2010年11月4日被告收到工程款30万元的收据及银行进账单。10、2010年12月9日被告收到工程款100万元的收据及银行进账单。11、2011年4月18日被告收到工程款50万元收据及银行进账单。12、2011年5月26日被告收到工程款50万元的收据及银行进账单。13、2010年8月29日被告收到工程款60万元的收据及银行进账单。14、2014年3月12日被告收到工程款67746.6元的收据凭证。15、2017年12月25日被告收到工程款5万元的收据及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廉租房9、10号楼工程款15笔累计4946602.6元,剩余309478.36元为质保金。
第三组证据,1、2012年3月16日支付原告10万元廊架工程款票据。
原告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没有原告委托私自将原告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予认可,其余14笔付款均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实际收到花园廊架工程款87000元,被告的付款凭证上靳利有专门注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证据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872260.49元(含保修金)目的予以认证,对其计算质保期及利息不予认证;对被告证据证明2010年7月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28865元及2012年3月16日给付花园廊架工程款100000元不予认证,2010年7月9日被告并未将528865元支付于原告,而是支付给案外人,被告未出具将款支付给案外人的合法依据,且原告予以否认,2012年3月16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花园廊架工程款是87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城建开发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10年8月、2012年3月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富平县和谐小区经济适用房9#、10#住宅楼及花园廊架工程。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2012年1月、2013年1月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于被告,且已使用。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3月6日、2013年3月16日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确认三项工程实际价款分别为2334475.96元、2921605元、120926.13元,共计5377007.09元。同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施工完成一层主体工程付至相应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主体完成后付至60%,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付至97%,预留3%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原告;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装修工程为2年。被告从2009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25日分15笔(不含2010年7月9日付给案外人)共付三项工程款合计4504746.6元,下欠872260.49元工程款{其中①欠付9#住宅楼保修金2334475.96元×3%=70034.28元,②欠付10#保修金2921605元×3%=87648.15元,③欠付10#住宅楼工程款[2921605元×97%=2833956.85元-2153304.92元(4504746.6元-87000元-9#住宅楼应付的2334475.96元×97%即2264441.68元)=680651.93元],④欠付花园廊架工程款120926.13元×97%=117298.35元-87000元=30298.35元,⑤欠付花园廊架工程保修金120926.13元×3%=3627.78元};同时查明原被告在收付工程款时,未明确是9#住宅楼还是10#住宅楼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富平县和谐小区经济适用房9#、10#住宅楼、花园廊架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工程已完工结算,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其义务,被告仅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1、2010年7月9日被告支付于案外人的528856元是否应计入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此笔付款用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原告的委托支付手续等有效证据证明属原告委托付款,仅凭进账单内的收付款人名称及账号属原告会计所写,来说明该笔给案外人汇款是原告自愿而为的应计入原告名下之理由不足,原告会计代被告财务人员书写被告对外付款的银行进账单内容,不能证明是原告委托或同意被告代付款,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2、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应付时间及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原被告虽约定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付至97%,但双方均未提交竣工验收交付的证据,故为了公平公正以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次日确定为给付日为宜;关于保修金的返还,原被告约定了分项保修期为五年、两年不等,但未明确约定各分项在3%保修金中所占的比例,故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应统一按最长保修五年期满后的14日内。3、被告所欠的花园廊架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3月16日被告在花园廊架工程施工中给付原告工程款87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是100000元),2013年1月花园廊架工程完工,同年3月16日原被告对花园廊架工程进行了结算,花园廊架工程款计120926.13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该部分工程款的给付及保修金的数额至今未结算,且三项工程及工程款的给付没有严格的区分及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花园廊架工程款支付期限的证据,故被告辩称花园廊架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义务,被告支付案外人的528856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算作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所诉被告欠付工程款872262.49元(含保修金),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被告实际欠付原告三项工程款计872260.49元(含保修金);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各项工程结算的次日;返还保修金的时间应为各项工程结算日五年后的14日内。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含保修金)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工程款710950.28元(其中10#住宅楼工程款680651.93元,花园廊架工程款30298.35元)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80651.93元从2012年3月7日起至履行完止、30298.93元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履行完止);
二、限被告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工程保修金161310.21元(其中9#住宅楼70034.28元、10#住宅楼87648.15元、花园廊架工程3627.78元)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70034.28元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止、87648.15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止、3627.78元从2018年3月31日起至履行完止)。
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0元,减半收取7310元,由被告富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