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晨光波纹管有限公司

6955江苏晨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与莘县瑞祥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4民初6955号
原告:江苏晨光波纹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61781043U,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栋,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莘县瑞祥热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2056223772M,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外北环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相记滨。
原告江苏晨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瑞祥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洪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拉杆横向型膨胀节和外压轴向型膨胀节,合同总金额为13836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50%,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金额的40%,质保金10%安全运行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增加供货,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价值160360元的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于2016年2月支付80000元,余款8036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给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车旅费票据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真实有效,可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03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从2016年10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不超过上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莘县瑞祥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晨光波纹管有限公司货款80360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21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3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振华
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
人民陪审员  袁春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孙素华
书 记 员  吴 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