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4民初5318号
原告:上海涵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332474384U,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兴路325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奕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晨光波纹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61781043U,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照榴,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02067771K,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余乃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7024015117,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姜云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涵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晨光波纹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6月3日通知第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参加诉讼。2018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7)苏1204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原告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苏12民终1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再次立案,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周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照榴、第三人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锐到庭参加诉讼,设计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75万元;2.被告支付垫付款31500元;3.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应得收益157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贸易公司,了解到宏图公司对无推力补偿器进行招标,遂联系被告,并于2016年7月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一份附条件的合同,当被告中标,买卖合同才生效。被告和宏图公司约定的价格是招标价格,并非原告和宏图公司磋商的结果。买卖合同约定了采购标的的数量、质量、时间,同时约定被告收取155万元货款,以及原告应得收益的计算方式。由于原告并不是生产专业产品的单位,所以约定该产品的相关质量标准由被告与实际设计产品的单位确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保证金75万元,被告向指定工程发货,但在第一批货发送后就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无法施工,被告在确认供货质量问题后并未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山西工程方解除合同,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应得利益无法实现。
被告辩称,1.被告和原告以及宏图公司本不相识,也无业务关系。2016年7月初,原告的业务员苏清池询问被告能否生产无推力的补偿器,并告知在山西某个供热项目中原告能够取得一批补偿器的供货权,希望由被告生产;签订合同、谈价格都由原告落实,只要被告派人参加招投标。7月6日原告方转账5000元给被告的人员,作为去山西参加所谓招投标的路费,被告也派人前往山西,但没有进行真正的招投标。大约在7月10日,原、被告对补偿器价格进行商谈,原告询问被告46台无推力补偿器的价格,被告回复最少350万。原告又询问普通补偿器的价格,被告回复150万。原告保证被告中标,要求被告按照普通的补偿器生产,按照无推力补偿器定价,溢价部分返还给原告,按17%扣税。原告将空白的采购协议文本发给被告,被告于7月14日盖章后将扫描件发送给原告。7月14日原告在与宏图公司达成实质协议后,通知被告派人到现场在补偿器意向书上盖章,整个过程都是原告方姓周的人员参与,被告没有与宏图公司商谈。由于意向书约定的是无推力补偿器,采购协议约定的是普通补偿器,被告向原告提出签订详细的技术协议,将普通补偿器的图纸在技术协议上固定下来。大概在签订补偿器意向书后四五天,双方在宏图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参加人员包括被告的代表、宏图公司的梁科、设计院的枚军。原告方周某也参加了,技术协议文本是原告提供,但没有在技术协议上签字。技术协议中的图纸显示的是普通补偿器,协议约定的是无推力补偿器,设计院和购买方均明知。技术协议是原告拟定,被告、购买方和设计院盖章。图纸是设计院设计的,原告要求被告直接盖章。技术协议将补偿器的数量调整为52台。被告由于生产能力不足,委托江苏金鑫波纹管有限公司生产52台补偿器,双方约定价款130万元。供货后,原告的人员董平(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向被告反馈焊缝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出修复方案,宏图公司也接受。但发包方也就是电厂指出不是无推力补偿器,不能使用,所以没有再修。在重新采购无推力补偿器过程中,被告愿意继续供应无推力补偿器,要求在意向书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价款,但原告不能再索取差价,董平不同意,被告放弃供货。
2.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协议属于定作合同。原告定作补偿器销往山西用户,为减少开票环节,要求被告直接与用户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不是居间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补偿器定作合同关系,一是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销售补偿器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以普通补偿器冒充无推力补偿器,最终导致用户另选生产厂家供货。采购协议系原告以欺诈手段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
3.被告已按约交付定作物,其价款远远超出原告已付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不应支持。虽然补偿器意向书约定运费由被告负担,但被告系基于原告的委托而供货。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为委托事项垫付的必要费用由委托人偿还。原告与第三人对上列委托事项是明知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当然对原告产生约束力,也就是法律上的自动介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和赔偿可得利益的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宏图公司述称,宏图公司选择被告作为供货单位,协商过程中有没有原告的人员参与,宏图公司不清楚,宏图公司认为对方人员系代表被告。被告发货后,由宏图公司的业主山西漳电国电王坪发电有限公司直接签收。被告实际交付52台补偿器,先安装16台。业主发现质量问题,宏图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发现焊缝问题后将已安装的16台全部卸下,现在52台补偿器一直在宏图公司保管。宏图公司一直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52台补偿器运回,并承担装卸过程中的费用大概18万元。被告不同意。技术协议比较专业,宏图公司无法分辨无推力补偿器与普通补偿器。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宏图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设计院述称,补偿器技术协议是三方签订,设计图是被告提供,非设计院设计。设计院只对工程负责,要求补偿器满足设计使用要求,不对补偿器产品本身质量负责。工程需要补偿器的型号、产品的技术参数由设计院提出,最终由业主购买。设计院签订技术协议的目的是贯彻技术要求,满足工程使用。从招标到订货、工程实施,设计院对补偿器的要求一直没有变化的。技术协议标准与所附图纸不一致,图纸显示的是普通补偿器,但产品符合设计要求,两种产品都可以使用,都能满足使用要求。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设计院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原告(甲方)为采购山西漳电国电王坪发电有限公司至怀仁县城供热主干线及隔压站工程项目设备与被告(乙方)签订采购协议,主要内容:1.采购合同总价155万元整,此价格含税及安装技术指导费用。目前报价按业主招投标清单报价,单价固定,数量按实结算。因业主设计或现场需求新增设备,以双方再次确认的价格为准,补签采购协议予以执行。2.乙方直接与业主或建设单位签订供货合同。甲乙双方合同所涉及设备均以业主合同中约定的技术参数、设计要求、使用情况为准。3.业主或施工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金额超过155万元部分为甲方获益部分,该部分金额甲方愿意支付17%作为乙方的财务成本,甲方不必再提供税务凭证。乙方与业主或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后,若业主方付款方式为零预付款的情况(按照意向书条款付款条件为0:5:4:1),由甲方在发货前支付80万元整(含承兑汇票)作为保证金,乙方收到货款后按照业主或施工单位合同要求完成供货。乙方在收到业主第一笔货款后7个工作日(节假日除外)内退返甲方支付的保证金,其中的120万元为乙方所有,超过部分作为甲方的第一次收益,于7个工作日(节假日除外)内支付甲方。乙方在收到超过本协议合同总价的95%货款时,甲方获益部分应全部支付甲方。本协议合同总价5%作为保证金,在业主或施工单位支付质保金后直接扣除。合同还对业主方预付货款的情况下,乙方如何支付甲方的获益进行了约定。4.乙方若未按本协议第3条所约支付甲方款项,逾期期间按照每月3‰予以计息。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给付被告50万元,另于2016年8月11日给付被告25万元,上列款项均为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7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从周灼钢账户转账至周网青账户),用于投标费用。
(二)2016年7月14日,被告(乙方、供货方)与第三人宏图公司直属第十分公司(甲方、总包方)在怀仁县签订补偿器意向书,约定:1.总金额345万元,其中单向无推力套筒补偿器30台,单价53830元;双向无推力套筒补偿器16台,单价107660元;密封注射操作装置4套,单价15000元;备件4套,单价13135元。发货完成后按实际数量进行结算,乙方产品不允许退货。接到甲方供货通知后30日内到货,到货地点为山西省怀仁县甲方指定地点。质量按行业标准(有需要可详列)。质保期一年。本意向书无预付款,甲方收到乙方货物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计1725000元,甲方在安装调试运行成功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138万元,其余10%计345000元留作质保金。朱海军代表乙方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
上列意向书签订后,被告与第三人宏图公司直属第十分公司、设计院签订了《山西漳电国电王坪发电有限公司电厂至怀仁县城供热主干线及隔压站工程补偿器技术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产品设计、制造、验收、运行和试验时不低于《城镇供热管道用焊制套筒补偿器》(CJ/T487-2015)标准,单向或双向无推力套筒补偿器的规格及技术参数,另将数量变更如下:单向无推力套筒补偿器44件,双向无推力套筒补偿器8件。该《技术协议》包含单向补偿器装配图及双向补偿器装配图各一份,均标注为“无推力套筒补偿器”,同时所载技术要求“本补偿器按照CJ/T3016.2-94《城镇供热焊制套筒补偿器》标准进行生产与检测”。经庭审确认,两份装配图所示均非无推力补偿器,而是普通补偿器。
被告未自行生产,而是交由江苏金鑫波纹管有限公司生产。被告于2016年8月9日、16日、23日、28日向山西漳电国电王坪发电有限公司发送补偿器52台,原告支付运费26500元。
2016年9月3日北京亚力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处补偿器焊缝进行检测,并于次日出具《无损检测质量通知单》,检验结果:焊口底片存在设备缺陷,安装焊缝及30㎜范围内母材评定不合格。
2016年9月13日被告因52台套筒补偿器的焊缝未融合,向山西漳电国电王坪发电有限公司提出修补方案:刨开打磨,重新焊接。在此过程中山西漳电国电王坪发电有限公司指出被告提供的补偿器非无推力补偿器,拒绝使用。
第三人宏图公司所属第十分公司出具说明:“补偿器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工程对被告产品予以停用。被告承认所有产品非原厂生产,同意召回全部货物,并承诺重新定制合格产品到现场。10月初被告单方违约,未按时供货,没有重新提供符合约定技术条件的合格产品。”第三人宏图公司拆除已安装的补偿器,另行采购无推力补偿器。第三人宏图公司要求被告取回52台套筒补偿器,并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第三人宏图公司未向被告支付货款。
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宏图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修补方案、承诺书、无损检测质量通知单。
(三)关于财产保全。立案时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的银行存款2358500元或相应其他财产。2017年12月7日本院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35850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并采取冻结措施。2017年12月19日被告提供担保,申请扣划已冻结的资金,同时要求解除冻结。2017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扣划已冻结的资金1121059元,同时裁定:一、查封担保人朱海军、洪萍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14)第3396号】,查封期限三年(至2020年12月21日止);二、解除对被保全人江苏晨光波纹管有限公司银行帐户的冻结。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11月23日发布公告:现批准《城镇供热管道用焊制套筒补偿器》为城镇建设行业产品标准,编号为CJ/T487-2015,自2016年4月1日起实施。原《城市供热补偿器焊制套筒补偿器》CJ/T3016.2-1994(以下简称1994年标准)同时废止。
《城镇供热管道用焊制套筒补偿器》(CJ/T487-2015,以下简称2015年标准)规定,套筒补偿器是指芯管和外套管能相对滑动,用于吸收管道轴向位移的装置;补偿器按约束型式可分为无约束型补偿器和压力平衡型补偿器,无约束型补偿器是不能承受管道内介质所产生的压力推力的补偿器,压力平衡型补偿器是能承受管道内介质所产生的压力推力的补偿器。
(五)2020年4月,本院向江苏恒昌波纹管有限公司、江苏苏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亚光波纹管有限公司、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江苏永力管道有限公司、江苏亚太波纹管有限公司就2016年7月补偿器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查,统计如下:
关于套筒补偿器价格的市场调查统计
|
型号
|
规格
|
恒昌
|
苏创
|
亚光
|
远通
|
永力
|
亚太
|
平均
|
单向普通
|
DN1200,承压2.5MPa,轴向补偿量400㎜
|
24000
|
28000
|
26500
|
26800
|
15000
|
12000
|
21660
|
双向普通
|
25000
|
35000
|
36500
|
53600
|
28000
|
23000
|
35220
|
单向无推力
|
28000
|
30000
|
67900
|
65600
|
60000
|
48000
|
48900
|
双向无推力
|
30000
|
38000
|
52200
|
131200
|
98000
|
86000
|
81080
|
同规格无推力补偿器的价格是普通补偿器的2倍多。
参照平均价,对合同价款进行分析:
根据意向书统计
|
根据平均价格统计
|
|
型号
|
规格
|
数量
|
单价
|
总价
|
型号
|
单价
|
总价
|
|
单向无推力
|
DN1200,承压2.5MPa,轴向补偿量400㎜
|
30
|
53830
|
1614900
|
单向普通
|
21660
|
649800
|
|
双向无推力
|
16
|
107660
|
1722560
|
双向普通
|
35220
|
563520
|
|
注射操作装置
|
|
4
|
15000
|
60000
|
|
|
60000
|
|
备品备件
|
|
4
|
13135
|
52540
|
|
|
52540
|
|
合计
|
3450000
|
|
|
1325860
|
|
上列事实有采购协议、收条及转账凭证、垫付款收条、补偿器意向书、修补方案及承诺书、无损检测质量通知单、补偿器技术协议、发货清单、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询价函证明。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及第三人宏图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
原、被告订立的采购协议,目的是向第三方销售补偿器,双方分配所得价款。根据采购协议,标的物的所有权并非由被告转移给原告,没有约定原告方承担标的物的风险,故该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合作关系。
被告生产补偿器实行行业标准,双方虽约定了规格,但生产的补偿器仍属于种类物,非特定物,原告不干涉被告的生产,原告的目的也不是获取定作物,故被告认为采购协议是定作合同的观点不准确。
被告与宏图公司签订的意向书是典型的买卖合同,但合意的达成与原告有密切联系,特别是对价款的约定。345万元价款显然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只对155万元价款持合理期待。宏图公司与被告没有业务交往或合理的订约基础,如果没有原告的介入,宏图公司不可能与被告签订意向书。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海军到庭陈述合意形成过程,其合理性及可信度明显高于原告代理人和宏图公司代理人的陈述。至于宏图公司是否知道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前的意思联络,是否明知被告提供的系普通补偿器,由于被告未反诉,宏图公司并未在本案中向对方提出诉求,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技术协议是意向书的附件,更改了标的数量,明确了技术要求,但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文本标明补偿器为“无推力补偿器”,适用2015年标准,而图纸显示为普通补偿器,执行1994年标准。1994年标准已于2015年11月被废止。根据2015年标准,普通补偿器即为无约束型补偿器,无推力补偿器即为压力平衡型补偿器,两者的性能不同。被告作为生产者,明知上列矛盾之处。第三人设计院应当知道上列矛盾之处,仍然对该技术协议予以确认,产生极大的误导性。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不得以第三人设计院已确认为由推卸责任。
争议焦点二:采购协议、意向书及技术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采购协议约定价款155万元,意向书约定价款345万元,差距巨大,对应“普通补偿器”与“无推力补偿器”的市场差价,可认定原、被告约定的价款155万元,对应的是“普通补偿器”。原告明知宏图公司需要“无推力补偿器”,却要求被告供应“普通补偿器”,意图谋取巨额差价;被告在技术协议中以“普通补偿器”冒充“无推力补偿器”,意图规避产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产品不得以次充好。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以次充好,违反上列法律规定。况且原、被告明知补偿器用于供热项目,涉及千家万户,其以次充好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原、被告恶意串通,以次充好,损害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所签采购协议无效。
被告在签意向书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意向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技术协议中包含的图纸违反行业标准,以次充好,该部分内容无效。
诉讼过程中,本院就上列基础关系及效力认定向原、被告进行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采购协议无效,原、被告负有同等过错。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75万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垫付的31500元已消耗,由被告赔偿50%计15750元。原告主张的应得收益157.7万元{(345万-155万)*(1-17%)},属于以次充好谋取的不当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关于52台补偿器的处置及相应损失问题,可由当事人另行依法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晨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涵壁贸易有限公司75万元。
二、被告江苏晨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涵壁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的50%计1575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涵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68元,由原告负担14861元,被告负担15807元(原告已预交30668元,本院向原告退还15807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5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振华
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
人民陪审员 袁春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孙素华
书 记 员 吴 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