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12566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元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西路(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炳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建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西路1号(港城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任孝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众,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元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田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元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丛建锋、被告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众到庭参加质证。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元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丛建锋、被告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68573.48元,并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和材料费共计410493.25元,并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元田公司(原江苏华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一份,约定由***组织人员为被告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在2015年下半年增补配网项目张家港第13包电力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元田公司按照被告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结算总费用的65%作为原告的劳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10月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元田公司仅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劳务费596499元,尚欠劳务费368573.48元及部分材料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涉诉。
被告元田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元田公司的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基于被告元田公司和被告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签订的2015年下半年增补配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28日,被告元田公司与被告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签订2015年下半年增补配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将2015下半年增补配网工程张家港工程交由被告元田公司施工总承包。2016年1月,元田公司采用劳务协助方式和原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将总承包的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2、元田公司发包给原告的配电网工程是总承包的236个配网项目中的50个,并且该50个项目中不包含变压器调测工程。3、根据原告和被告元田公司签订的协作协议及与原告签的合同,现被告元田公司已经不结欠原告工程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元田公司之间是劳务协作协议,不是建筑施工的转包分包,原告不应追加我方作为当事人。2、两被告之间是正规的施工合同,我司已经根据合同和被告元田公司进行了审计结算,且将工程款支付给元田公司,我司账上只有被告元田公司制作的5%的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工程竣工满2年,也就是还没有到支付时间。3、原告所起诉的50个工程审计下来是90多万,我们已经将其中49个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元田公司,仅留下第四个工程9742.17元是作为整个工程的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4、开庭前原告根据调查令去我司调取了资料,我方是作为证人还是被告,要求原告明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元田公司原名华洲公司。2017年12月14日,经张家港市市场鉴定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元田公司。2015年12月28日,华洲公司作为乙方,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2015年下半年增补配网项目(中央投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电力公司将2015年下半年增补配网项目(中央投资项目)包13发包给华洲公司市公司,其中工程价款约定工程结算施工费=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中标下浮率(81.99%)(注计算式中的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不含甲供材料和甲供的材料税金)。合同对于结算方式、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和保修等均进行了约定。
2016年,***作为乙方,华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约定由华洲公司将2015年下半年增补配网项目施工张家港第13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发包给***。主要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土建、变台安装、配电线路架设、材料转运劳务协作以及其他辅助性工作。协议第九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的劳务价款采用下列方式计算:按甲方与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决算施工总费用,最终向乙方支付65%作为乙方的劳务款。2、付款进度与甲方和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付款进度同步。3、乙方需要提供工程发票。该协议对于工作地点、协议有效期、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嗣后,***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华洲公司共计支付报酬596499元。
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向华洲公司出具《关于请求尽快依法结算电力工程施工劳务费的函》,认为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四川工程款汇总计算》系受到要挟情况下签订,要求华洲公司自收到函次日起五日内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2017年9月12日,华洲公司针对2017年9月9日***发给华洲公司的《关于请求依法结算电力工程施工劳务费的函》向***回复,并出具对于《关于请求依法结算电力工程施工劳务费的函》。2017年9月18日,***向华洲公司发出《关于再次督促依法结算电力工程施工劳务费的函》,要求元田公司根据其与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的决算证据进行结算并付清全部款项。2017年9月20日,华洲公司对***的上述函进行回复。因双方就后续劳务费用的支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企业等级资料查询表、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5年下半年增补配网项目(中央投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关于请求尽快依法结算电力工程施工劳务费的函》、《关于请求依法结算电力工程施工劳务费的函》、《关于再次督促依法结算电力工程施工劳务费的函》等予以证实。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为:1、被告元田公司是否结欠原告***劳务费用和材料费及具体金额。2、被告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主张,原告承接的劳务内容中不包含变压器调试,即使元田公司支付了变压器试验费,也应当由元田公司自行承担。管理费、资料费、税金均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元田公司向原告罚款32000元没有依据。供电公司与元田公司决算的施工总费用为1225245元,其中65%为802909.25元,加上原告垫付的材料费204083元,合计1006992.25元。扣除被告元田公司已支付的596499元,尚结欠410493.25元。
被告元田公司认为,根据劳务协作协议的约定,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原告***和元田公司结算的依据。本案诉争的50个配电网工程项目,工程金额1225245元仅是审定价,而非实际支付的施工费用。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实际支付元田公司的总施工费用为962094.34元。该费用不仅包含了原告的劳务费,也包含了材料费、变压器调试费用、元田公司的利润等,故被告元田公司在按照劳务协议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时,应当将材料费、变压器调试费用、元田公司利润等扣除。其中调试费审定金额为121308元,按照81.99%下浮后为99460.43元。材料费中的204083.18元(仅是审定金额),包括原本应当由被告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提供后来调整由原告***提供的材料费20097.80元(甲供转乙供材料),也包括了原本应当由***提供的材料183985.38元(乙供材料)。根据二被告施工合同的约定,其中20097.80元不下浮,183985.38元按照81.99%下浮为150849.61元,材料费总计170947.41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元田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协议,被告元田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总费用962094.34元-材料费20097.80元-材料费150849.61元-调试费99460.43元)*65%=449596.23元。被告元田公司应当支付***的材料费为20097.80元+150849.61元=170947.41元。另,***违规操作,被告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向元田公司罚款16000元,元田公司根据劳务劳作协议第八条第七款规定扣款32000元。原告未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应承担资料费9600元。原告未开具发票,相应税金18616.31元应从元田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施工期间,缺乏具备资质的管理人员,元田公司指派四人负责,由此产生管理费4000元应由***承担。综上,元田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劳务费449596.23元+材料费170947.41元–罚款32000元-人工费4000元-材料费9600元-税金18616.31元=556327.33元。被告元田公司已经支付596499元,故被告元田公司不结欠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电力公司对于被告元田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依据,要请求驳回对被告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元田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协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函件及答复内容看,双方曾于2017年1月17日就结欠的款项进行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元田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元田公司重新结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按照审计结果和双方的合同约定重新结算,并据此要求被告元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10493.25元,被告元田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原结算结果进行支付,要求另行结算。双方均不同意提供原结算凭证。据此,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对原有结算结果进行变更。其次,关于被告元田公司结欠原告***的金额。原告***与被告元田公司在劳务协助协议中明确约定:按元田公司与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决算施工总费用,最终向***支付65%作为劳务款,据此,被告元田公司与被告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的结算结果应作为原告与被告元田公司结算的依据。为确定被告元田公司与被告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的结算情况,为此,原告持我院出具的调查令调取了被告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的结算材料。庭审中,被告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对于被告元田公司陈述的付款情况均予以认可。从结算材料上看,施工费审定金额为122545元,实际支付金额为962094.34元,该金额与被告元田公司向被告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被告元田公司与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下浮并据此进行最终结算,其结算结果理应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对于关于调试费,被告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支付的962094.34元中包含设备调试费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设备调试并非由其完成,故相应费用应予扣除。关于材料费,根据结算凭证,材料费共计204083.18【20097.80元(甲供转乙供材料)+原本应当由***提供的材料183985.38元】。根据施工协议5.1约定,工程结算审定金额需乘以中标下浮率81.99%,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不含甲供材料和甲供的材料税金,被告元田公司据此进行部分下浮计算材料费为170947.41元【20097.80元+150849.61元(183985.38元*81.99%】符合合同约定。关于扣款,被告元田公司称因***违规施工导致元田公司被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扣除16000元,据此要求扣款32000元,但未就次提供充分依据。此外,被告元田公要求扣除管理费4000元、材料费9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金,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元田公司直接扣除税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票据问题,被告可以案外向税务部门报告,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解决。综上,被告元田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费用总金额为:劳务费449596.23元+材料费170947.41元-已支付的596499元=24044.64元。劳务协作协议中就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元田公司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予调整,结合被告元田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将其调整为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最后,原告要求被告国网电力张家港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和材料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元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和材料费共计24044.6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4044.6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8元,由原告***负担6428元,由被告元田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任洪国
人民陪审员 许玉田
人民陪审员 缪 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磊